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艺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7207号
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
区秋长西湖村沙甲仔,组织机构代码31520041-0。
法定代表人何星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
区桃源街道平山工业区18栋二楼西03号,现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梅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6346761-0。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
被告深圳市博艺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
源街道平山工业区18栋二楼西03B,现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梅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66360763。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振,两被告代理人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将卓能雅苑项目消防通道沥青路面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9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款项。2015年6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422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80430元,但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深圳市博艺德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30000元、200400元的支票,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付款银行未向原告付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3304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被告逾期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期期间利息应依法双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损失为3082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12%,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认为过高。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原告也基于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而支票是被告深圳市博艺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要求深圳市博艺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如果是票据纠纷,应该另案起诉,原告不能同时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三、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3043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布龙路与油松路交界处的卓能雅苑项目消防通道沥青路面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9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时付5万元工程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95%,保修期满一年付清余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款项。
2015年6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422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80430元,但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深圳市博艺德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0000元、200400元的银行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现。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表、平安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对欠付工程款金额33043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而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据此,欠付工程款313908.5元(330430元×95%)应于2015年6月23日起计息,剩余16521.5元(330430元×5%)应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深圳市博艺德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艺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向原告开具支票不代表承担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人员、业务、财产上高度混同,主张深圳市博艺德实业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13908.5元、16521.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倩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晶晶
书记员  董 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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