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惠州市明越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3384号
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西湖村沙甲仔。
法定代表人:何星基,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振,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钟剑锋,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何嘉琪,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二:惠州市明越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镇隆高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承荣,执行董事。
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诉被告何嘉琪、惠州市明越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振、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嘉琪、明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诉称:2017年8月13日被告一与原告一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普通沥青砼(AC-13),总价款为84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即日),支付30万元,次日,支付20万元,供货完毕,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收未结算款的7‰。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担保公司一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017年8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277.50元,并保证于2017年8月24日前付清,如果逾期支付,原告可以在惠阳依法处理,并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41277.50元人民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34127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以34127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止,该利息损失为76509.75元,本息合计暂为:417737.25元);2、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宏基公司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2、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3、欠条。4、(当庭提交)对账单、委托代理人合同、银行发票及电子转账凭证。
被告何嘉琪、惠州市明越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是企业信息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身份证是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公民身份证件,对被告一主体身份予以采信。证据2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3欠条、证据4中的对账单,印证双方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人合同、银行发票及电子转账凭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被告一何嘉琪(甲方)与原告宏基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一何嘉琪向原告宏基公司购买普通沥青砼(AC-13),总价款为84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即日,甲方须支付乙方300000元,次日,甲方须支付200000元。供货完毕,货款须7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加收未结算款7‰。明越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合同甲方担保公司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何嘉琪于当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7年8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一何嘉琪未付款金额为341277.5元。同日,被告一何嘉琪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本人何嘉琪(公民身份号码:)欠惠州市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1277.50元,保证于2017年8月24日前付清。如果逾期支付,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惠阳依法处理,本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一何嘉琪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一未还款期间曾通过电话向被告二惠州市明越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催讨货款。
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本案诉讼事宜,原告支付律师费1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何嘉琪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何嘉琪在《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127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34127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一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每日加收未结算款的7‰利息,该利息的约定过高,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调整为以34127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的24%计算逾期利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有关年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二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二明越公司应对被告一何嘉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又根据《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对账单的时间,被告一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8月24日,为此,被告二的担保期间应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且在此担保期间内,原告庭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二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被告一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一违约即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在本案中确有发生,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也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被告一作为违约方,理应依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6800元。被告一何嘉琪、被告二明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何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1277.5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开始以34127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
二、被告一何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8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一何嘉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锋
审 判 员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