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8213号
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西湖村沙甲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152004106。
法定代表人何星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和平,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涂艳红,女,汉族,1976年12月31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茂业怡富楼1座701。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赖继林。
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和平、涂艳红、第三人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令追加两被告为(2016)粤0306执11313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判令被告周和平在未缴纳出资的855万元范围内、被告涂艳红在未缴纳出资的9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30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惠州宏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伟业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0306民初720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博艺德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宏基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6执1131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宏基伟业公司申请追加周和平、涂艳红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粤0306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博艺德公司的申请,博艺德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博艺德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7年5月11日,该公司登记股东发生变更,由朴海英(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10%)、金松(出资额45万元,出资比例90%)变更为涂艳红(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10%)、周和平(出资额45万元,出资比例90%)。2008年6月15日,博艺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加部分为950万元,其中,周和平认缴855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855万元)、涂艳红认缴95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95万元)。同日,博艺德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中,第十四条记载,公司原注册50万元已于公司变更登记前投入,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加部分为950万元,其中周和平认缴855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855万元)、涂艳红认缴95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95万元)。2008年6月18日,第三人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6月15日,博艺德公司已将未分配利润950万元转增资本,公司未分配利润经该会计师事务所深华图审字(2008)第220号报告验证,确认为10,339,435.92元;该报告另记载,博艺德公司在本资增资前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已经深圳一飞致远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4年6月10日出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8年6月15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0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1000万元。
另查,博艺德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备案的年检报告书显示2017年度年末资产总额为4,381,322.31元,年末负债总额为4,034,246.19元,全年亏损额为152,923.87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供的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系申报企业自行制作的2007年度账务状况,而《验资报告》是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审核企业所出具的截至2008年6月15日未分配利润情况的材料,两份报告统计周期并不完全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过程中存在虚假验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博艺德公司经验资报告显示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两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关于追加两被告作为(2016)粤0306执11313号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德
人民陪审员 魏 翠 芸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洋(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