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院智能网联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凯瑞电动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寿光泰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6572号
原告:重庆凯瑞电动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05098213E,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天星大道**附**。
法定代表人:万鑫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寿光泰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5025194X,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城工业园羊田路**。
法定代表人:张风太,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9030263Y,,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城工业园洛城街道康家尧水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风太,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凯瑞电动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诉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寿光泰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泰汽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2017)渝0111民初6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被告泰汽公司对裁定不服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诉裁定。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钰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周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公司、泰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70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凯瑞公司与泰汽公司签订《电动物流车开发及销售协议》,约定泰汽公司订制购买3台车辆电动化系统,总价214500元,凯瑞公司确认泰汽公司下单后,泰汽公司先支付总货款40%作为采购资金,生产完毕发货时双方结清剩余60%。2015年3月28日泰汽公司向凯瑞公司转账支付40%的货款85800元,2015年5月凯瑞公司将生产销售的3台车辆电动化系统发运给买方,但剩余60%货款128700元一直未付。2015年8月26日凯瑞公司按对方要求向泰丰公司开具三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发票金额合计128700元。2015年12月15日泰汽公司、泰丰公司联合向凯瑞公司出具《费用转让证明》证明,泰汽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实际上是为泰丰公司垫付货款,凯瑞公司开票给泰丰公司,以后发生的经济问题与泰汽公司无关。2016年3月30日泰丰公司向凯瑞公司出具《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所欠原告货款承诺延迟半年支付,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由于二被告据不履行合同约定以及承诺的付款义务,原告凯瑞公司依法提起起诉,诉前所请。
被告泰汽公司、泰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泰汽公司、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凯瑞公司与泰汽公司签订《电动车物流车开发及销售协议》,协议约定泰汽公司向凯瑞公司购买3台车辆电动化系统,整车71500元/辆,含17%的税费及生产、采购、开发等费用,共计214500元,但包装、运费由凯瑞公司支付。协议还约定,泰汽公司下单后,凯瑞公司书面确认并回复后,泰汽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40%作为采购资金,凯瑞公司按照泰汽公司订单需求组织生产、发货,60%尾款双方结清后,凯瑞公司发货到泰汽公司指定的国内收货地点。协议签订后,泰汽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分两次向凯瑞公司账户转款45800元、40000元,共计85800元。凯瑞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于2015年5月向泰汽公司发货,后按照泰汽公司要求于2015年8月26日向泰丰公司开具了三张均为715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4500元。
泰汽公司、泰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联合向凯瑞公司发出《费用转让证明》一份,载明,“我司以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名义汇入重庆凯瑞电动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账户的所有费用,实际上是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寿光泰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并开票给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寿光泰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如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问题与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无关。”该证明中泰丰公司、泰汽公司均出具了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3月30日泰丰公司向凯瑞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近期,我公司在新能源汽车方面资金投入巨大,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资金短时间内回笼困难,国家补贴不能及时到位,短时间内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延迟到半年后付款,希望贵公司谅解,给予支持。”现原告凯瑞公司以二被泰汽公司、泰丰公司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诉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电动车物流车开发及销售协议》、收款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费用转让证明》、《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汽公司、泰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电动车物流车开发及销售协议》系泰汽公司向凯瑞公司购买设备,并支付相应对价,转移设备所有权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表现形式,另该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院认为凯瑞公司与泰汽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凯瑞公司的陈述,已于2015年5月向泰汽公司发货,履行了发货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泰汽公司本应在交货之时支付剩余货款,但泰汽公司仅支付了订单预付款85800元,因此凯瑞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瑞公司于2015年5月交货,因此凯瑞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泰汽公司、泰丰公司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凯瑞公司认为,被告泰汽公司和泰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费用转让证明》系泰丰公司对上述未付货款债务的加入,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与其毫无关联的债的关系中,并且愿意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行为。本案从《费用转让证明》中可以看出,泰汽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泰汽公司与凯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从2015年12月15日之日起因协议发生的经济问题与泰汽公司无关,并由新的债务人即泰丰公司承担。所以泰汽公司与泰丰公司的意思表示明显不属于债务的加入行为,应当符合债务转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凯瑞公司提交的《费用转让证明》、《说明》两份证据均反应出债务由泰丰公司承担责任,凯瑞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上述债务转移行为予以默示同意,所以泰汽公司的债务转移行为应当完成,协议中剩余的债务现应由泰丰公司承担,泰汽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泰汽公司、泰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寿光泰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凯瑞电动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瑞电动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寿光泰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钰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邓俊
书记员谢友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