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院智能网联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雅丰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力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汽院智能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464号



原告:重庆雅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8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12225E。

法定代表人:陈定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力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云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79943T。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兰,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汽院智能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22号金泰智能产业园一期12栋3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05098213E。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雅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力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被告中汽院智能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陈浪,被告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兰,被告中汽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雅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力公司、中汽院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汽院公司曾签订《货物购销合作合同》,约定中汽院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高压线束等产品,质保金由中汽院公司在货款中扣留。2016年12月1日,原告和中力公司、中汽院公司签订了《产品售后服务协议》,约定中汽院公司将扣留的20万元质保金转移至中力公司,并在所有产品质保期满后,由中力公司支付原告。现质保期早已届满,中力公司未退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中力公司供货,《产品售后服务协议》实质上并未履行,中力公司不应返还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汽院公司辩称,《产品售后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质保金由中力公司退还,属于债务转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汽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产品售后服务协议(三方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货物购销合作合同,被告中力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由被告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中汽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与中汽院公司签订,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被告中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汽院公司认为发票签收单签收人各不相同,无法证实是中汽院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发票签收单,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中汽院公司的员工签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被告中汽院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高压线束等货物,质量保证金为每批实际订单总额的10%。

2016年12月1日,原告为丙方,被告中力公司为甲方,被告中汽院公司为乙方,签订《产品售后服务协议(三方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在丙方处采购高压线束等货物后销售给甲方,现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2015年乙方向丙方采购并销售给甲方的产品的售后服务事宜达成协议;2.丙方承诺按原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为上述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且甲方直接向丙方提出售后服务要求,自本三方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不再承担任何售后服务责任;3.关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所产生的质量索赔总费用376元,其中甲方承担125.33元,余下250.67元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双方各承担50%,乙方、丙方除承担该费用以外,不再承担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任何质量索赔费用;自2016年11月1日之后,无论质保期内或质保期外,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索赔事项,甲方直接向丙方主张索赔,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乙方预留的丙方的质保金20万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继续作为丙方对甲方的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由甲方从乙方应收货款中抵扣,该质保金在2015年乙方向丙方采购并销售给甲方的所有产品质保期(质保期3年或6万公里)满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产品售后服务协议(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该协议系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明确约定“关于乙方预留的丙方的质保金20万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继续作为丙方对甲方的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由甲方从乙方应收货款中抵扣,该质保金在2015年乙方向丙方采购并销售给甲方的所有产品质保期(质保期3年或6万公里)满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证实该质保金已经发生,且应当由被告中力公司支付原告,现原告按照该三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中力公司支付质保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中汽院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质保金已经转给中力公司,且约定由被告中力公司支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汽院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中力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产品售后服务协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质保金系针对2015年购买的货物,且约定该质保金在2015年乙方向丙方采购并销售给甲方的所有产品质保期(质保期3年或6万公里)满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应当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保质期,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起算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被告中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力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雅丰电器有限公司质保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雅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3元,由被告重庆中力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嘉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中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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