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辖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3层会所3206。
法定代表人:李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宏力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号1幢4层488室。
法定代表人:王会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鸿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振宏力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4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鹏润鸿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根据《北京高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0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应以立案时间为关键节点,而非合同签订时间。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而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已将公司办公场所迁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南红厂设计创意产业园B13-2层,故应将上述地点确定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振宏力拓公司依据与鹏润鸿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则将争议交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案原告振宏力拓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系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靖康
书 记 员 张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