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宏力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凯罗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振宏力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罗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3层会所3207。

法定代表人:李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宏力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号1幢4层488室。

法定代表人:王会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凯罗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罗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振宏力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7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凯罗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人住所地。凯罗斯公司经营效益不佳,为节省房屋租金等办公成本,于2019年4月1日将办公场地迁至租金相对便宜的位于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南红厂设计创意产业园B13-2层。二、根据2019年11月22日执行的《北京高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0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的指导精神,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立案时为关键时间节点,而不是合同签订时。结合本案,振宏力拓公司立案时间在后,凯罗斯公司办公场地搬迁在前,凯罗斯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定办公房屋租赁合同,4月1日搬迁至朝阳区办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振宏力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凯罗斯公司支付振宏力拓公司货款共775 806元;2.凯罗斯公司支付振宏力拓公司占用资金利息24 883.05元和尚欠货款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775
806 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因此本案的协议管辖法院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并未对《供货合同》进行变更,仅就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故《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并未改变协议管辖条款。在协议管辖成立的前提下,凯罗斯公司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凯罗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凯罗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罗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原告振宏力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凯罗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罗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凯罗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