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元启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创元启安科技有限公司与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8382号
原告:北京创元启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诺德中心三期16号楼805.
法定代表人:杜永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菲,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琳,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智通云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艳,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元启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启安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元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菲、赵儒琳,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元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元启安公司不予支付王XX赔偿金219650元;2.判令创元启安公司不予支付王XX未休年假工资8079.08元。事实与理由:王XX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创元启安公司。双方先后于2015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因王XX违反创元启安公司纪律,该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通知王XX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王XX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59号裁决书,创元启安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
王XX辩称,不同意创元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创元启安公司在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况下出具不续约通知书,其应当向王XX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XX应当享受8天年休假,已经休年休假3天,创元启安公司应当支付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案涉裁决书认定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有误,要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予以纠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乙方)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创元启安公司(甲方),双方前后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该《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研发部研发总监岗位工作……合同期限届满,若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将自动延续一年。如一方有异议,应早于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30日提出……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7)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劳动纪律、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规定。”2020年9月10日,创元启安公司向王XX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公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公司不再与您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王XX正常工作至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创元启安公司应当支付其6天工资,已经支付了2160.92元,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
庭审中,创元启安公司提交员工工资表,证明王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65元;提交考勤表,证明王XX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请假超过15日,且创元启安公司于疫情期间实行居家办公及错峰上班制度,王XX不应当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王XX提交薪资调整通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0元;提交考勤表,证明其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已经休年休假3天;提交员工手册,证明其应当享受8天年休假。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5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创元启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十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三、北京创元启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零七十九元八分;……六、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员工工资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考勤表、员工手册、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创元启安公司在王XX未作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创元启安公司主张其与王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支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劳动纪律、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规定,因王XX存在上述行为,故创元启安公司有权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但创元启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XX不要求与创元启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创元启安公司应当支付王XX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王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创元启安公司提交员工工资表载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实发工资与王XX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的交易金额一致,员工工资表的每月项目具有连续性、稳定性,且王XX虽不认可上述员工工资表,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员工工资表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表载明的内容,创元启安公司主张王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65元,本院予以认定。创元启安公司不予支付王XX赔偿金2196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王XX的工作期限,其应当享受年休假5天。王XX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已经休年休假3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创元启安公司应当支付王XX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77元。创元启安公司关于上述期间王XX多次请假,且创元启安公司于疫情期间实行居家办公及错峰上班制度,王XX不应当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创元启安公司不予支付王XX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不予支付超出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创元启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X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77元;
二、驳回北京创元启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创元启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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