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02民初3325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某单位,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某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科技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固原市某单位、固原市某局、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某科技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科技公司宁夏分公司因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且作为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向本院提出撤销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科技公司宁夏分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