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6号路北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1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宁夏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中电宁夏分公司认为中电宁夏分公司与三正公司对于发生争议解决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合同履行地在**市利通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中电宁夏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该案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中第9.2条约定,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采取下述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即向甲乙双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虽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该管辖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电宁夏分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服务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三正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正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电宁夏分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中电宁夏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