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02民初9484号
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西河西路无号市话调度大楼。
负责人:朱晓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开创大道281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双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6号路北侧综合楼。
负责人:范鉴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0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起诉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于2021年09月06日通知其预交,但其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亦未申请减、缓、免,故应当依法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清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