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爱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7710号
原告廖海志,男,汉族,1979年07月15日出生,身份
证号码440822197907151612,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伟逸街8号2110房。
委托代理人李淑蓉、李嘉瑜,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前,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爱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路上下围创业工业园9栋。
法定代表人张前。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益,男,1986年02月0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上述原、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前、深圳市爱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前、谢志益按照《爱科学公司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完整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爱科学公司1%的股权并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前、谢志益向原告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8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在被告张前、谢志益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之日协助原告办理工商交更登记手续;4、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5、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
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爱科学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5月3日,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有张前、谢志益、廖海志等19人,张前持股80.4583%,谢志益持股8.9398%,廖海志持股1%。
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张前、谢志益签订《爱科学增资协议书》,约定爱科学公司拟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增加229.1万元,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对爱科学公司进行增资,持有1%的股份。
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张前、谢志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爱科学公司1%股权中的0.9%转让给张前,0.1%转让给谢志益;对价120万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一日内,张前、谢志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20万元,11月30日前付30万元,12月31日前付40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付10万元;原告收到张前、谢志益的付款后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0.3‰计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前均确认已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为64万元,第二项诉求为以6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日0.3‰计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被告谢志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遵照执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未结清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双方均不存在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前、谢志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款64万元,因存在逾期,故原告以6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日0.3‰计付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变更股权登记的问题,本院已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亦应按照其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有关三被告办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求,也能够得到本院的支持。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因没有约定,且原告未能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前、谢志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海志股权款64万元;
二、被告张前、谢志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海志违约金(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日0.3‰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前、谢志益、深圳市爱科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即将原告廖海志持有1%股份中的0.9%变更至被告张前名下,将原告廖海志持有1%股份中的0.1%变更至被告谢志益名下,原告廖海志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前、谢志益负担512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惠玲(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