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林龙,男,汉族,1961年7月5日生,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四川省叙永县新区。
委托代理人:马迁祝,系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江,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龚国辉,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艾国民,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毕节市贵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72127M。
法定代表人赵禄君,董事长。联系。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476930。
法定代表人臧亚林,总经理。联系人:李剑飞(系项目负责人)。
原审被告毕节市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毕节市麻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健邦,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13875。
上诉人叶林龙与被上诉人龚国江及原审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市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龚国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说明书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超额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2078852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行为无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上诉人与飞龙房地产公司的以物抵债行为无效,飞龙房地产公司用以抵债的房屋没有完善相应土地手续和修建手续。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叶林龙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805068元,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威宁县××镇××大道(检察院东侧)的名称为“贵州威宁飞龙阳光城大酒店服务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将威宁县飞龙阳光城(第一期)工程的1-4号楼和综合服务用房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毕节恒宇建筑公司获得分包工程后又将威宁县飞龙阳光城(第一期)工程的1-4号楼和综合服务用房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叶林龙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叶林龙获得分包工程后,又于2012年5月28日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龚国江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项工程最后由原告龚国江的兄弟龚国辉、龚济民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完成施工。2013年10月30日,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叶林龙进行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欠被告叶林龙劳务工资15222219.73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叶林龙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书》。结算书载明了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除去已支付的费用,还应支付被告叶林龙劳务工资10541885.49元,并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被告叶林龙6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底和同年9月初支付被告叶林龙劳务费2000000元,余款未按《结算书》约定时间支付被告叶林龙劳务工资,被告叶林龙于2014年9月23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8541885元及利息5065432元,其他损失195000元,共计支付13802317元。该案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被告叶林龙劳务承包价款9650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飞龙房地产公司偿责任,并下达(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叶林龙于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龚国江的兄弟龚国辉、龚济民结算,被告叶林龙应支付原告龚国江劳务费14002800元,已支付原告11523025元,还应支付原告2479700元。双方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每支付被告叶林龙一笔款项,由叶林龙按50%的比例支付原告龚国江直至付清欠款为止。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以月息2%计算利息。2018年9月30日,被告叶林龙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原告在威宁飞龙公司所做的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为14282845元,至2018年9月30日已付14375865元,劳务工程款多付93020元,按约定飞龙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龚国江利息788088元。必须收到飞龙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后才支付原告龚国江,未收到飞龙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被告叶林龙不再支付原告龚国江利息。现原告龚国江持被告叶林龙书写的该份说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劳务费及利息805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龚国江与被告叶林龙是否已对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二、原告龚国江请求给付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从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书来看,被告叶林龙与实际施工人龚国辉、龚济民于2015年10月28日共同协商,签订了结算说明书,对原告龚国江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叶林龙应支付原告龚国江劳务费14002800元,被告叶林龙在结算说明书上签字认可,可认定原告所做的工程已实际通过结算。关于焦点二,上述结算说明书第十四条中,被告叶林龙承诺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叶林龙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说明,认可应支付原告利息788088元,并附条件该利息必须在收到飞龙房地产公司利息后才支付。因被告叶林龙与其他被告的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支付叶林龙劳务承包费9650000元,由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2号案件叶林龙的主张看,叶林龙主张的劳务费为8541885元,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标的额为9650000元,已包含了叶林龙主张的利息。该调解书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认为已执行完毕,被告叶林龙认为未执行完毕,属以物抵债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管是现金执行还是以物抵债,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关于焦点三,本案涉案标的属劳务工资欠款利息的给付,不属劳务工资欠款,属原告龚国江与被告叶林龙的自由约定,对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和飞龙房地产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因原告据以主张的证据系被告叶林龙出具的说明,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该份说明,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叶林龙多支付的劳务费930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龚国江与被告叶林龙在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叶林龙承诺未付劳务费按实际欠款的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且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叶林龙应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林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龚国江利息788088元,扣除被告叶林龙多支付的劳务费93020元,实际给付原告695068元;
二、驳回原告龚国江对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龚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由被告叶林龙负担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借条、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证明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一审证据2018年9月30日说明的原件用以核对(一审未能提供原件),上诉人未对该说明上叶林龙签字提出异议,本院采纳该说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说明签署之后,上诉人未再付款给被上诉人。龚国辉二审明确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权利人是龚国江。
二审争议的焦点:2018年9月30日说明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按照该说明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再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结算,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
其次,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叶林龙出具一份说明明确其应付龚国江利息788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虽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达成的书面说明在双方之间重新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的债务转换为新的合同之债,民事合同约定遵照当事人自愿自治原则,该说明上的约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上诉人应依照说明约定扣除多付的93020元,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利息69506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695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认为结算说明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签订,上诉人超额支付被上诉人款项2078852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与双方结算达成的书面说明以及飞龙房地产公司等与龚国江之间纠纷已经调解执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行为无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利息主张,上诉人与飞龙房地产公司的以物抵债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为其拒付说明约定款项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上诉人叶林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