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6民初5218号
原告龚国江,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龚国辉,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国民,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410762353。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林龙,男,汉族,1961年7月5日生,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鱼凫村五社,现住四川省叙永县新区。
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毕节市贵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72127M。
法定代表人赵禄君,董事长。联系。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1676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476930。
法定代表人臧亚林,总经理。联系人:李剑飞(系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1676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市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毕节市麻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健邦,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13875。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1676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国江诉被告叶林龙、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市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江委托代理人龚国辉、艾国民,被告叶林龙,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国江诉称:2012年,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威宁县××镇××大道“贵州威宁飞龙阳光城大酒店服务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第一期)1-4号楼和综合服务用房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叶林龙,被告叶林龙又将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龚国江(实际施工人)并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经验收后进行决算,被告叶林龙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8050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林龙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805068元,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龚国江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林龙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3、飞龙阳光城借支总额、贵州威宁阳光城工地决算汇总、结算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林龙之间由于劳务分包所发生的劳务资金往来情况。
4、本金利息结算表、被告叶林龙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叶林龙出具的本金及利息结算表,载明被告叶林龙尚欠原告本金16980元,利息788088元,合计805068元。
5、(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叶林龙已通过调解获得了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的劳务费。
被告叶林龙辩称:原告向我承包的劳务没有完工,大酒店服务楼至今还处于施工状态,有的模板还在施工墙上贴着,至今未拆除。原告提供的所谓2015年10月28日《结算说明书》是我在受到原告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等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我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4282845元,我已超额支付原告16111969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1428123元,从我支付金额起至原告返还之日止承担2%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理由和事实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林龙未提交证据。
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对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叶林龙因为原告的闹事经过劳动部门让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代被告叶林龙支付工人工资500000元,超出被告叶林龙工程款范围,我方将保留诉权,另案起诉。原告与被告叶林龙的所谓合同关系,并没有经过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任何一方的认可,系无效合同,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叶林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被告叶林龙的借支有几笔不正确,有几笔是在对方的胁迫下签字,要求重新结算。龚国辉、龚济民没有与我签订合同。对第3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审核意见书不予认可,没有我的签字。对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有异议,不具有证据三性,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对该份合同不知情,如合同真实,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第2组证据3份书证,恰好证实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份结算均是龚国辉、龚济民与被告叶林龙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叶林龙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对第3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调解书只能体现被告叶林龙与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无关。原告在调解书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的体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只与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中,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飞龙阳光城借支总数、贵州威宁阳光城工地决算汇总、结算说明书、说明、(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2号调解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金利息结算表、资金支出明细无被告叶林龙的签字认可,属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威宁县××镇××大道(检察院东侧)的名称为“贵州威宁飞龙阳光城大酒店服务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将威宁县飞龙阳光城(第一期)工程的1-4号楼和综合服务用房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毕节恒宇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毕节恒宇建筑公司获得分包工程后又将威宁县飞龙阳光城(第一期)工程的1-4号楼和综合服务用房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叶林龙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叶林龙获得分包工程后,又于2012年5月28日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龚国江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项工程最后由原告龚国江的兄弟龚国辉、龚济民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完成施工。2013年10月30日,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叶林龙进行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欠被告叶林龙劳务工资15222219.73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叶林龙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书》。结算书载明了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除去已支付的费用,还应支付被告叶林龙劳务工资10541885.49元,并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被告叶林龙6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底和同年9月初支付被告叶林龙劳务费2000000元,余款未按《结算书》约定时间支付被告叶林龙劳务工资,被告叶林龙于2014年9月23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8541885元及利息5065432元,其他损失195000元,共计支付13802317元。该案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被告叶林龙劳务承包价款9650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飞龙房地产公司偿责任,并下达(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叶林龙于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龚国江的兄弟龚国辉、龚济民结算,被告叶林龙应支付原告龚国江劳务费14002800元,已支付原告11523025元,还应支付原告2479700元。双方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每支付被告叶林龙一笔款项,由叶林龙按50%的比例支付原告龚国江直至付清欠款为止。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以月息2%计算利息。2018年9月30日,被告叶林龙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原告在威宁飞龙公司所做的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为14282845元,至2018年9月30日已付14375865元,劳务工程款多付93020元,按约定飞龙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龚国江利息788088元。必须收到飞龙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后才支付原告龚国江,未收到飞龙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被告叶林龙不再支付原告龚国江利息。现原告龚国江持被告叶林龙书写的该份说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劳务费及利息8050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龚国江提交的书证,(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龚国江与被告叶林龙是否已对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二、原告龚国江请求给付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从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书来看,被告叶林龙与实际施工人龚国辉、龚济民于2015年10月28日共同协商,签订了结算说明书,对原告龚国江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叶林龙应支付原告龚国江劳务费14002800元,被告叶林龙在结算说明书上签字认可,可认定原告所做的工程已实际通过结算。关于焦点二,上述结算说明书第十四条中,被告叶林龙承诺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叶林龙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说明,认可应支付原告利息788088元,并附条件该利息必须在收到飞龙房地产公司利息后才支付。因被告叶林龙与其他被告的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支付叶林龙劳务承包费9650000元,由被告飞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2号案件叶林龙的主张看,叶林龙主张的劳务费为8541885元,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标的额为9650000元,已包含了叶林龙主张的利息。该调解书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认为已执行完毕,被告叶林龙认为未执行完毕,属以物抵债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不管是现金执行还是以物抵债,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关于焦点三,本案涉案标的属劳务工资欠款利息的给付,不属劳务工资欠款,属原告龚国江与被告叶林龙的自由约定,对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和飞龙房地产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因原告据以主张的证据系被告叶林龙出具的说明,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该份说明,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叶林龙多支付的劳务费930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龚国江与被告叶林龙在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叶林龙承诺未付劳务费按实际欠款的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且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叶林龙应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林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龚国江利息788088元,扣除被告叶林龙多支付的劳务费93020元,实际给付原告695068元;
二、驳回原告龚国江对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毕节恒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龚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由被告叶林龙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8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芬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