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2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林龙,男,汉族,1961年7月5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四川省叙永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祝,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国江,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一审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贵毕路。
法定代表人:赵禄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臧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毕节市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健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叶林龙因与被申请人龚国江及一审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静山公司)、毕节市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林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龚国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叶林龙与龚国江签订,一审判决认为龚国江为实际施工人,但结算的对方为龚国辉、龚济民,并没有龚国江签字认可,完全肯定叶林龙与龚国江并没有结算,庭审中龚国辉作为龚国江代理人出庭,其陈述龚国辉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那么龚国辉、龚济民与叶林龙之间的本息结算表未经龚国江追认,不具法律效力;2.案涉欠款788088元利息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签订双方均不具备劳务发包承包资格,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对于利息约定也就无法律约束力,即便案涉合同有效,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利息约定有效,也系附条件支付。即叶林龙从飞龙公司处获得利息才达到支付条件;3.由于飞龙公司、遵义静山公司在叶林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龚国辉等人的胁迫也陆续向龚国辉付款,所付款交未计入龚国辉、龚济民与叶林龙的结算内,特别是龚国辉带着工人到威宁县上访,迫使遵义静山公司支付50万元所谓民工工资、飞龙公司从案外人潘洪江处借款直接支付给龚国江100万元也未计算在内;(二)本案一、二审均遗漏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龚国江作为主张权利人,究竟谁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都不清楚,因此,本案须龚国江、龚国辉、龚济民均参加诉讼才能查实案情。据此,叶林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关于龚国江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经查,叶林龙与龚国江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叶林龙在庭审中认可龚国辉、龚齐民未与其签订合同,但是在工地上管理工地,履行的是其与龚国江签订的合同。龚国辉二审庭审明确主张权利的是龚国江。叶林龙最后一次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结算说明明确应支付利息给龚国江,因此二审认定龚国江主体适格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第二,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叶林龙出具一份说明明确其应付龚国江利息788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虽然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达成的书面说明在双方之间重新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的债务转换为新的合同之债,民事合同约定遵照当事人自愿自治原则,该说明上的约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说明约定扣除多付的93020元,叶林龙应支付龚国江剩余利息695068元。虽说明上附条件该利息必须在收到飞龙公司利息后才支付,因叶林龙与其他一审被告的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遵义静山公司支付叶林龙劳务承包费9650000元,由飞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2号案件叶林龙的主张看,叶林龙主张的劳务费为8541885元,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金额为9650000元,已包含了叶林龙主张的利息。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龚国江请求支付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因此二审依法判决叶林龙支付龚国江剩余利息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叶林龙主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龚国辉等人胁迫,遵义静山公司汇50万元、飞龙公司从案外人潘洪江处借款直接支付给龚国江100万元未计算在内的问题,因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也已作分析,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叶林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叶林龙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叶林龙主张法律适用错误,但并未指出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内容。且经查,二审判决不存在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叶林龙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林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林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尚东风
审判员 周 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国秀
书记员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