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均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3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县均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县均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均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和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2.请求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断章取义即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二审法院认为***供应的砂卵石应当包括案涉工程的建设和装修装饰工程、商品混凝土等工程所需要的砂卵石,案涉工程的装修装饰工程、商品混凝土等工程所使用的砂卵石不应当另外计算货款。这一认定违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自由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本意。2.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砂卵石价款40191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均坝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的申请书曲解了合同内容;2.乐基(2019)第090号《鉴定报告》不是根据***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所做的鉴定,(2019)湘02民终233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有说明;3.***对(2020)湘02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断章取义,肢解语境;4.***对(2020)湘021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是服判的,再审要求改判(2020)湘021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间;5.答辩人已超付了货款,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据。综上,(2020)湘02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均坝公司是否欠付申请人***砂卵石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与***签订的《砂卵石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安置小区第9-13栋、第25栋建筑安装工程所需全部砂卵石;经供需双方测算,同意按大包干方式计价,即按建筑面积27.5/㎡整计算。该价格为一次性包断价格,不论市场行情涨跌,不再作调整;”***承诺“如果需方不需要供方开具发票,则按建筑面积26/㎡结算付款。”根据上述合同来分析,***供应砂卵石的范围应当包括案涉工程的建设和装修装饰工程、商品混凝土等工程所需要的砂卵石。另外,根据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湘乐基(2019)第090号《鉴定报告》核定,天元区浅塘安置小区第9-13栋、第25栋已完成工程量砂卵石实际使用量占总工程量应使用砂卵石总量比例为87.5%。在已完成的87.5%的工程施工期间,***从未就案涉工程装饰工程、商品混凝土等工程所使用的砂卵石是否应当另外计算货款的问题提出异议或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约定,因此,案涉工程装饰工程、商品混凝土等工程所使用的砂卵石不应当另外计算货款。合同外所使用的砂卵石应当计算。原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采用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的比例计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砂卵石款为(23446㎡×26/㎡×87.5%+340.2元)﹦533736.7元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砂卵石款536060元,多支付了2323.3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货款已经超额支付,并未欠申请人的货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再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