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991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斑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2023)苏0991民初2693、2694、26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斑某公司陈述的差欠***保证金的事实已经认定,斑某公司在该案中多次提到愿意将***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交到法院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将保证金混同在工程款中明显是错误的。2.***装修两处房屋,斑某公司所提供的付款记录和领取材料应当有***签字确认或授意,一审虽然未能采信斑某公司的证据,但是***的部分款项也未有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不重视证据,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斑某公司差欠***工程款,但部分款项也未能得到支持。4.本案是普通程序,在庭审中只有一位法官和一位书记员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在2024年3月12日先结案,在2024年3月23日***才收到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决。 斑某公司辩称,关于***所提到的保证金问题已在应付款项中进行结算,***并未单独另行交纳保证金。关于***提到的领取材料的相关款项事宜,在一审庭审中斑某公司已进行说明,实际上工地所用材料有斑某公司的斑马标识,***也认可材料系从斑某公司处领取,但斑某公司承认工作存在疏漏,部分材料在领取时有工人代签的情形,所以这一部分的材料费用虽然一审法院未支持斑某公司的相关理由,但是斑某公司也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斑某公司归还***94540.81元(包括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00元由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斑某公司(甲方)与***签订《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摘要):甲方同意接纳乙方为甲方合作伙伴(项目经理),甲方工程部派单给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控制在正常成本内,全面负责操作工程,甲方按每单直接费的65%-68%进行考核;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2万元作为上岗保证金。 嗣后,***为斑某公司施工了三某别墅项目、庆某别墅项目两工程,斑某公司已向***支付部分款项,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根据斑某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结算单》,三某别墅项目项目经理工程款92398.8元、土建费16044元,合计108442.8元;庆某别墅项目项目经理工程款97828.77元、土建费14320元,合计112148.77元。 2021年8月31日,赵某向***转账5050元,备注:某凤庆某村别墅土建款。同日,赵某向***转账15000元,备注:某凤庆某别墅首批款。2021年11月16日,赵某向***转账15000元,备注:庆某别墅二批款。2022年1月23日,赵某向***转账7500元,备注:庆某村别墅三批款。同日,赵某向***转账11000元,备注:庆某村别墅增项。同日,赵某向***转账10000元,备注:预支庆某村别墅结算款。2022年1月25日,赵某向***转账11200元,备注:庆某别墅土建款。 2021年8月31日,赵某向***转账12800元,备注:某凤三某别墅土建款。2021年9月22日,赵某向***转账12900元,备注:某凤三某首批款。2021年11月16日,赵某向***转账12900元,备注:三某别墅二批款。2022年1月23日,赵某向***转账6400元,备注:三某别墅三批款。同日,赵某向***转账6000元,备注:三某别墅增项。2022年1月25日,赵某向***转账3200元,备注:三某别墅土建款。 另查明,2022年9月24日,赵某向***转账970元,备注:“付徐某三某庆某水电收尾(扣***)”。 2023年1月15日,赵某向朱某转账8900元,备注:各工地保洁美缝。其中庆某村别墅保洁费800元,三某村别墅1400元。 2023年1月17日,斑某公司向***转账4800元,用于支付三某、庆某别墅瓦工水电尾款。***因此向斑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摘要):今收到庆某、三某水电尾款4800元。 斑某公司另向***转账600元,用于支付三某、庆某别墅瓦工收尾。斑某公司另向***转账3000元,用于支付三某别墅院子墙面、地面贴砖、收尾。斑某公司另向***转账3700元,其中1500元用于支付庆某别墅工地拆除、800元用于三某别墅工地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斑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事实上已经结束合作,斑某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斑某公司就涉案两工程应向***支付的总金额为237591.57元(三某别墅项目项目经理工程款92398.8元、土建费16044元、增项6000元,合计114442.8元;庆某别墅项目项目经理工程款97828.77元、土建费14320元、增项11000元,合计123148.77元),应扣除已向***支付的工程款、土建费合计128950元[三某别墅54200元(12800元+12900元+12900元+6400元+6000元+3200元)+庆某别墅74750元(505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11000元+10000元+11200元)]、代***向工人支付的各项工资支出13870元(970元+2200元+4800元+600元+2300元+3000元)及***在涉案两工程中使用斑某公司的装修材料款。关于装修材料款的具体金额。斑某公司就***使用该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提交了发货单、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大部分证据均无***签字确认,斑某公司亦无***授权他人代为签收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整体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分别提交了由斑某公司出具的三某别墅、庆某别墅的《项目经理结算单》,结算单中均对“材料费”进行了记载,其中斑某公司所提交的三某别墅、庆某别墅的《项目经理结算单》中“材料费”金额略高于***所提交的三某别墅、庆某别墅的《项目经理结算单》中“材料费”金额,且两份《项目经理结算单》中亦有多笔项目金额一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及《项目经理结算单》系由斑某公司自行出具的事实,对***出具的三某别墅、庆某别墅的《项目经理结算单》中“材料费”金额予以采信,即65041元(三某别墅39664.5元+25376.5元)。 综上,斑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29730.57元(237591.57元-128950元-13870元-65041元)。***主张斑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9730.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730.5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保证金系斑某公司在其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的金额,现***已就全部未付工程款进行主张,该款已包含扣除的保证金,故不另行赘述。关于***主张的保函费由斑某公司承担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费用并非***主张涉案权利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730.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730.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保全申请费1080元,合计3244元,由***负担2224元,斑某公司负担10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案外人***、朱某、徐某、黄某调查了解,并作了谈话笔录。***称三某和庆某的瓦工收尾是其做的,做了院子墙面地面贴砖等,是斑某公司付的钱,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有转账记录;朱某称是斑某公司喊其到三某和庆某做的保洁,钱都是转账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徐某称是斑某公司喊其到三某和庆某去做的水电收尾,一共900多元,是斑某公司财务给的钱;黄某称其是通过斑某公司的***认识的***,开始在三某和庆某项目负责拆除墙、门头、厨房的门拓宽,***支付过1800元,之后斑某公司联系不上***,是斑某公司喊其到项目上去拆除的墙砖和柱子,斑某公司一共付了2300元,都是转账的。另,一审在审理查明中将斑某公司向黄某转账3700元误写成向***转账3700元,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述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1.该案斑某公司的举证期限已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人员应当接受法庭、双方当事人的询问。2.既然有转账记录,应当找出转账记录,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该两个工地,用记不清楚等语言,明显是敷衍,***不予认可。3.就凭着简单的几句话不能说明事实情况,应当举出实际做工的证据予以佐证。4.***已经支付了拆除费用,对于其他的费用***不清楚,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转账2300元的记录及该款项是用在涉案工程中。5.黄某拆除后没有联系过***,不存在联系不上的情况,黄某的陈述部分虚假,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斑某公司对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笔录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斑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提供的项目经理结算单可以看出,三某项目和庆某项目***应得的项目经理工程款分别为92398.8元和97828.77元,是分别按照两个项目总价款142152元和150505.8元的65%计算而来。***主张的三某项目和庆某项目工程款均由项目经理工程款、土建费以及保证金、增项组成,其中保证金分别是按照两个项目总价款的7%计算而来为9950.64元和10535.41元,即可以看出***主张的项目经理工程款中不包含该7%的保证金。斑某公司要求扣除的款项中不包括保证金,***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交纳了相关保证金,故其要求斑某公司返还相关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款项的扣除问题。对于斑某公司代***支付的款项,***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斑某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再结合徐某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斑某公司代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在***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使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提出一审在2024年3月12日结案,其在2024年3月23日才收到判决书,一审文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