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其公司和***的妻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其公司技术员闵某与***通过微信联系,约定由***驾驶自己的铲车来工地上铲混凝土,报酬750元/天(含铲车燃油费、人工等一切费用),双方约定的报酬发放周期较短,由***提供技术、设备、劳动力等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其公司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也与***无关。尽管***有时会让***代替驾驶铲车,但基于其公司和***之间达成协议,则提供劳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人应当是***,其公司对***代替***来上班的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在没有取得其公司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驾驶铲车的工作移交给***,***与***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后果应由***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另外,***在2017年因为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一个月并吊销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没有驾驶证,只有轮式装载机操作证,***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喝了一斤左右的低度白酒,***表示事发当天的中午闻到***身上有酒味,***肇事后逃逸也是因为害怕被查出酒驾。事故发生时***驾驶装载机械违反规定载人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动态以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明知***无驾驶证被吊销依旧委托其驾驶铲车,存在选任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需承担侵权责任。二、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并非在为其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在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该工地由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很清楚***来工地上班的次数,事发当天为***第四次至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上班,***驾驶轮式装载机带着***、***、***从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前往下一个工地,由***骑车在前方带路,***的行为系受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指示。***、***、***都是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则是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班人,也是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充分说明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作,***非因执行其公司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对***行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当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三、***、***起诉时将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也出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时遗漏了第三人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程序违法。
***、***辩称:一、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宜兴市某某镇农田建设项目改造工程,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驾驶铲车实际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互相配合的过程,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干活和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干活属于不同主体,***执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务,驾驶铲车将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送至另一工地实质也是为了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二、其起诉时将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清事实,并未主张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有轮式装载机操作证,可以驾驶铲车。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闵某通过微信联系其妻子***,要求连人带车自付油费至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铲混凝土,约定的750元/天。事故发生时其是在执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宜兴市某某镇农田建设项目改造工程,其受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提供车辆运混凝土、水泥板等,事发时驾车带人到工地也是帮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1742.5元(包含***垫付的5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要求***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要求由谢某所投保的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4年1月9日13时35分许,***驾驶轮式装载机,沿262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62省道62公里200米处,与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谢某驾驶的苏D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某、铲车乘员***、***、***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谢某受伤,其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次日早晨至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苏D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谢某,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于事故当日死亡时66周岁,***为其法定继承人,***为代位继承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本案尚有两位伤者,交强险伤残项下为该两位伤者预留50000元。
另查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宜兴某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项目工程,因工地需铲混凝土工作事宜,该公司通过技术员闵某通过微信联系***妻子***,要求连人带车并自负油费至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铲混凝土,约定750元/天。技术员闵某称,提供铲车方一天需工作8个小时,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一起工作,中午给予1小时午饭时间,除了公司规定的休息时间外,其他工作时间不能自由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技术员闵某与***妻子***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需连人带车并自负油费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铲混凝土,工作量不固定,施工现场有混凝土需要车辆时,***需提供人和车进行铲除工作,并约定每天750元报酬。对于作息时间,证人闵某称实际工作时间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中午有1小时午饭时间,其余时间不能自由安排。对于具体由谁驾驶车辆,***、***称谁有空谁至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人闵某称其与***在微信上没有提及必须由***驾驶,因铲车一直是***驾驶,其联系的也是她,按常理来说应该是由***驾驶。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在一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内,雇员接受雇主的指挥和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承诺给付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照本案,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达成了口头协议,对于具体由谁驾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专门指定由***本人驾驶,且也无提供***在施工现场工作时,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提出过不允许由***完成工作的证据,故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方,***与***为实际提供劳务方,且***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公司制约,故上述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
因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因谢某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谢某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依据,因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系雇佣关系,则应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予以赔偿,故对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具体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160022.75元,返还***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86719.7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平时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闵某安排其工作,事发当天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其去另外一个工地,有人为其带路,带路的人让其带上三个人,这三个人其在工地上见过只是脸熟,叫什么名字当时不知道。在此之前其在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已经干了5、6天,***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共结算了21天的报酬金额,但还未支付。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1.其公司承接了宜兴市某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之前***铲车干活的这块工程也是分包给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因为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活来不及干,为了缩短工期,其公司派了***的铲车过去帮忙,期间***的工作任务也可以有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排。费用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结算,事故发生前一共结算了21天报酬。2.其公司在工地有负责人,但是负责人不可能天天在工地,***去工地干活其公司并不清楚。3.这个做了21天的工程结束后***的铲车转至下一工地,第一个工地不是其公司分包给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与其公司无关。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撤销对第三人诉讼申请书,证明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聊天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截屏合法性存疑,截屏只有一页,其他内容不详,***、***因和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特殊关系而故意撤回对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驾驶铲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等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对***、***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技术员闵某和***妻子***约定由***一方提供铲车和人员至其公司工地上作业,虽然双方约定***一方自负油费并每天固定报酬750元,但同时明确***一方每天固定工作时长,工作和休息时间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能自由安排,可见双方并非典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和***之间系承揽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约定以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等内容,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并未就车辆应当由固定人员驾驶进行过约定,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现场有负责人员的情况下称对***多次在工地驾车作业的事实不知晓、不认可,难以令人信服,因无证据显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驾车行为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认定其公司对***驾驶铲车开展作业的事实属于接受和认可,***和***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铲车作业及驾驶铲车在工地之间转场应当认定为在执行工作任务。***陈述其是受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示驾驶铲车至下一工地,基于事故之前案涉铲车均是在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续工作、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亦未抗辩下一工地非其公司所有的事实,***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又提出下一工地非其公司所有但未有证据提交,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驾驶铲车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审中申请撤回对南京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