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

某某、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1民初765号
原告:王钊,男,1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8栋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813258T。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屏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80214472835Q。
负责人:谢俊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5866286J。
法定代表人:马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钊与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景云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建、邬贵刚,被告景云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云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57,412.00元;2.判令被告景云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57,4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505,604.00元);3.判令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景云祥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了以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为建设单位(发包人)、被告景云祥公司为承包单位的“中国移动四川省2015年广元市小区宽带传输接入工程”。该项目最后一批点位在2017年1月22日通过验收并于2017年2月全部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2019年7月10日被告景云祥公司与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的结算文件,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光缆建设(4芯49231米,8芯1190米,12芯199386米,24芯50787米),交接箱(288芯3个,144芯29个),光分路箱16路623个,一级分光器(1:88个,1:1650个),二级分光器(1:4611个),新建杆路(7米木质电杆)33根。对应工程价款按惯例依据通信行业08定额计算合计为2,457,412.00元。结算文件提交近两年,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景云祥公司辩称:原告做的工程量景云祥公司都认可,移动公司没有与景云祥核算,不能按240多万的施工费用和利息计算,而且景云祥与原告还有个85折的折扣。
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辩称:1.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的实际身份,不清楚原告是否真实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无法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2.即使原告存在相关挂靠合作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的具体项目。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无法核实原告的具体工程量,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本案中,由于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景云祥公司未签署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项目的款项支付期限应该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支付,根据原告向法院主张的项目验收报告的最后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因此,原告向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景云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经过审计,费用结算金额未确认。根据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有折扣费率,结算金额应当根据折扣金额进行计算。4.原告向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主张的向景云祥公司的应付账款已经被景云祥公司质押,景云祥公司将其自2015年7月16日至景云祥公司将其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债权清偿完毕之前的对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的全部应收账款全部质押给中信银行德阳分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确认其实际参与的工程量,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也仅需在向景云祥公司的应付账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目前景云祥公司已经将该笔应付账款质押,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无法在质押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
原告王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景云祥公司工商信息,3.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工商信息,4.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5.授权委托书,6.谢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就实际承建景云祥公司发包的同类项目与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有挂靠合作历史,案涉项目原告依旧是实际施工人,其与景云祥公司、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关系与先前项目合作关系模式完全相同;7.案涉项目全部点位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早已完成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并于2017年1月通过最后一批点位验收,所有点位都经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验收合格,且于次月全部交付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使用,工程款理应得到全部支付;8.被告景云祥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结算资料,证明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对原告就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点位进行了清查并对所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可,原告(以被告景云祥公司名义)在2019年按照行业惯例向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完整提交了案涉项目所有点位竣工图、工程预算表等结算资料,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严格依照通信行业惯例计算所得,合理合法,有据可依;9.原告寄送被告景云祥公司的律师函及签收情况,10.原告寄送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的律师函及签收情况,证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景云祥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因为这部分是超工作量的,景云祥公司没有和移动公司签订合同,才没有支付。对点位和工作量认可,最终金额需要根据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与移动公司的最终结算才能确定。
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质证后认为第1-6组证据不能证明王钊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最后一个点位已经在2017年1月验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8份结算资料不予认可,只认可其中移动盖章的确认表,原告起诉要求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原告与景云祥公司的劳务合同确定,不应该依据什么规范确定工程款;律师函是收到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移动公司和景云祥公司没有结算,所以款付不出来。
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书》《询证函》《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证明2020年4月27日,景云祥公司将其在移动公司的债权质押给了中信银行,并就质押事项进行了登记;2.《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未经质押权人同意,移动公司无法进行支付;3.《中国移动四川2015年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广元市利州区扩大试点有线接入第二批项目(MIS:C1527040)承建合同》,证明本合同工程折扣率为线路、设备50%。
原告质证后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说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有效,我们主张的是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和移动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与景云祥公司没有关系。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39个点位与三被告均没有签订合同,不应该以该合同推导本案的工程款折扣率是50%。
被告景云祥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另原告王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受原告王钊聘请现场负责,谢某证明其与移动公司张总等人进行现场核查,并称结算资料先没有装订,清查表是先手写回去再打印出来,移动公司再签字盖章。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景云祥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2015年中心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广元市利州区扩大试点有线接入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原告王钊作为被告景云祥公司的作业班组参与相关工程活动,被告景云祥公司按结算金额的85%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劳务费用)。同时期,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实施“中国移动四川省2015年广元市小区宽带传输接入工程”建设项目,但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王钊仍然作为被告景云祥公司的作业班组参与工程建设活动。其完成的工程内容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通过验收(初验)。2019年3-5月,经原、被告现场清查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光缆建设(4芯49231米,8芯1190米,12芯199386米,24芯50787米),交接箱(288芯3个,144芯29个),光分路箱16路623个,一级分光器(1:88个,1:1650个),二级分光器(1:4611个),新建杆路(7米木质电杆)33根。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景云祥公司按照通信行业08定额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2,457,412.00元,被告景云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价款。
2020年4月27日,被告景云祥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景云祥公司将2015年7月16日至其对中信银行的债务清偿完毕前对移动省公司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中信银行,同日告知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并就2015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景云祥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了询证,2020年4月28日,该合同完成了质押登记。2021年4月14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02执28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景云祥公司在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应收债权1,984,323.00元,冻结期限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景云祥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就本案所涉施工内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同时期签订了同类施工内容的其他合同,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对案涉施工点位进行了清查并进行了验收,故应当认定被告景云祥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称其系劳务分包,结合原告与景云祥公司的运作模式(原告形式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施工,实际上组建施工班组,完成被告分配给其的施工点位施工,并编制结算资料等)来看,被告景云祥公司从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处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各劳务班组,故原告与被告景云祥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王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资质,故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取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预算总表》反映,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457,412.00元,原告表示该表就是工程结算表,被告景云祥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景云祥公司陈述是由于该部分工程超工作量(超出其与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所签订的其他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景云祥公司没有和移动签订合同,才没有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点位和工作量认可,认为最终金额需要根据与另被告签订合同以及与移动公司的最终结算才能确定。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间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不明,被告不能以其怠于签订合同而损害他人利益,且二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合同价款并不必然影响被告景云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故景云祥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与被告景云祥公司在同时期同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景云祥公司系按工程价款的85%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工程款,即被告景云祥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88,800.00元(2,457,412.00元×85%)。虽然案涉工程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但各方均无任何形式的合同约定付款期限,2019年3-5月,当事人还在进行现场清查,且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景云祥公司才完成竣工结算,故被告景云祥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应当为2019年7月10日,自2019年7月11日起被告景云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系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景云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案涉工程最后一个点位在2017年1月验收,但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认可结算资料中其盖章的确认表,相关确认表的时间为2019年3-5月,且其于2021年4月收到原告方向其发出的《律师函》,故原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表示其和景云祥公司没有结算而不能付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并投入使用,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不应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显然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关于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由于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亦未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景云祥公司结算时根据通信行业08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故其欠付景云祥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确定为2,457,412.00元。关于被告景云祥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的问题,虽然被告景云祥公司将其2015年7月16日后在移动省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中信银行,该行为并不能够免除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该质押合同成立时被告间的《询证函》中对案涉工程也没有相关记载,故被告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关于应付款项已被质押,不应向原告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钊支付工程款2,088,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88,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2.00元,由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负担11,755.00元,原告王钊负担3,4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