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2民初12994号
原告:何某,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江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原告何某于2024年5月28日对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对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江某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267.62元,减半收取2,633.81元(原告已预交5,267.6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