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85民初9440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某某,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住海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建设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某建设公司、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