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王某某、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4民初1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公户籍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902Q,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中心南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程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2176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棋盘井项目周转材料、小型材料、机械等包干使用的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原告接到前述施工任务后立即组织人员、机械等投入了施工并按约定时间施工完毕。2019年3月11日原告、被告协商一致,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编制了《结算书》确定双方最终结算费用6600000元,包括冬季施工费、班组施工期间的工人零星用工费、场地水平、垂直运输费、2019年春节后的工人误工、离场费等,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费用39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费用2640000元,该《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8月原告、被告和第三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约定由第三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欠付工程款1422360元并已支付。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书》内容履行剩余工程款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再无故拖延,迟迟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费用121764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立即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项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没有形成协商一致合意确认工程结算款。根据工程结算相关规定,工程结算前承包人需要提交结算申请、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审批后,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结算协议,案涉工程由于原告***工人闹事无法按期保质完工,双方对工单、索赔、追偿等事项根本未进行确认,原告***并未报送结算资料和依据,不可能直接签订结算协议,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结算单由甲方预算员办理并签字,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原告***起诉依据的结算书既没有预算员***的签字,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表见代理形式要件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主管善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协议内容并未成立并生效,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客观事实及其自认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无法按期保质完工,其工人在施工现场闹事,导致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解除了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退出施工现场时冷却塔施工至三层且三层及以下模板、脚手架未拆除。201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劳务分包费用开支总额为2729868.87元,被告预算员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按照施工图纸核算审价为4073918元,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自认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仅为96万元,因此原告起诉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第三,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时未核减部分已付款项和垫付资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图纸全部施工内容、施工措施,包含基坑人工清槽、人工配合机械捡土、钎探、砖胎膜、地下垫层、防水找平层、地下室防水保护层、施工塔吊基础及维护、脚手架搭设拆除、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室内外回填土等主体结构工程及所有图纸、规范要求及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的必须埋放的预埋件、拉接筋制作安装、安装工程留洞封堵,案涉工程中2019年5月10日***食堂伙食借款10140元、2019年9月5日代***雇佣的14个工人代表支付工资借款422360元、2019年3月17日解决***上访农民工工资30万元、2019年4月12日十四化建代付工人工资1608809.5元,其中给***工人代付1257114.5元,2019年6月代付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租赁费39万元,代付***向***、***支付租用机械费42300元,代付约定现场清理费用130174元,代付约定退场时冷却塔拆除脚手架架子工费5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04130.37元,具有客观事实和与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一致,应从工程款中核减。第四案涉工程款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迫终止,案涉合同约定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被告转包后,原告未提供满足要求的工人、机械不能按期保质施工,导致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乙方承担业主方因工期延误等所作出的违约罚金、第八条“围堵等恶意讨要工程引起的一切责任损失由乙方承担”等相关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五本案诉讼依据的结算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签字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并无授权,印章经鉴定不是被告备案使用的印章,而是他人伪造,双方对于工程造价争议较大,因此法庭应当根据客观实际、公平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公正司法鉴定。 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660万元工程款相应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具则承担支付代开税款费用726000元(暂以660万元为基数,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税率11%计算,最终以鉴定结论为依据);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代开税款费用变更为436000元、违约损失1万元变更为30万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指的是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反诉原告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单由甲方预算员办理并签字,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2024)内0624民初1038号案件中***持有的《结算单》签字人并非反诉原告预算员,反诉原告负责人***也未签字,***依据该结算单向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6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及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可见,开具和收取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交易双方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随附义务,劳务方向发包人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劳务方收取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税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11%”、第二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向反诉原告开具660万元工程款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则承担支付代开税款费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约定的进度和质量完成施工任务,导致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解除了与反诉原告的承包合同并处罚30万元,***2019年3月退场时冷却塔只施工至三层且三层以下模板脚手架未拆除,因根据双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业主方因工期延误所做出的违约罚金。施工过程中甲方管理人员按管理规定进行检查并有权要求乙方对未满足要求的部位进行返工。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业主对甲方工期的违约罚金。若乙方对甲方出具的整改通知消极对待,或无视整改通知单,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应当承担违约损失3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便于纠纷解决,反诉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明确约定劳务费并不含税,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第三条约定相关的税费由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发票是劳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不应当以附随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二,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当中的班组,系个人承包,无需开具发票;第三,根据我国税法相关法律规定,税费系交由税收征收部门,非民事诉讼法律的诉讼范围;第四,结算单当中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中并不包含税费且税费征收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11%。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有违约责任。 本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认证意见如下:结算书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场协议复印件1份及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已就原告***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原告已收到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十四建支付的劳务费1422360元,剩余1217640元未支付。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结算书不认可,理由如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各项量化指标的书面完成材料是双方办理结算时不可替代的依据”,结算前需要提交结算申请、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并未收到上述结算材料,没有进行过审核、审批,而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双方结算,结算单由甲方预算员办理并签字,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该证据既没有被告预算员***签字,也没有项目负责***签字确认,没有表见形式要件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观善意要件,不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得作为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退场协议并非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资格,同时该证据载明截止2019年3月17日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260万与其起诉书载明事实不一致,不应采信;对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委托书是单方特别授权,并不代表有权代理其他事项,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不仅有该笔422360元,还出具委托代付了***工人工资1267114.5元。本院认为结算书载明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金额660万元,已付工程款396万元,欠付工程款264万元及2019年春节后的伙食费另行扣减及退场事宜,该结算书经原告签字、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确认,经公安机关侦查结算书上加盖的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该公司使用的印章,原告***据此主张未付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退场协议为复印件且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委托付款书内容是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人工资,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2021)内0624民初1744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1页、《初审意见报告书》1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年底个人工资、管理人员、材料商、租赁站塔吊开支总费用》1页、《***劳务工程结算单》1页、《借款单》1页、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422360元的授权付款通知、委托书、工资打卡表1份3页、30万元的收条1页、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1608809.50元授权付款通知、委托书、劳务队工资打卡表1份、***木工结算1页,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站租赁合同、发货单、租赁费对款协议及银行回单1页,***起诉书、销货清单1份及账户支出交易明细1张,***证明1张、吊运费用记录表1份、***便条1张、收据2张及银行交易明细1张,银行电子回单3张、工资表及劳务结算单1份14页,证明本案纠纷2021年8月5日开庭审理及证据质证情况,2019年5月10日原告***确认拖欠食堂伙食费10140元,应从其承包费核减;2019年4月12日被告委托十四化公司代支付***雇用14个工人工资借款422360元,应从其承包费核减;2019年3月17日解决***上访农民工工资支付30万元并出具收条30万,应从承包费核减,2019年4月12日代***付工人工资1608809.5元,其中给***工人代付1267114.5元,应从其承包费核减;2019年6月26日和2020年1月23日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的银川金凤区龙湾租赁站的钢管租赁费39万,应从其承包费中核减;2020年3月12日代***付***周转材料费46846.87元,按约定应该原告承担。2019年4月17日被告代原告***向***、***支付塔吊机械费42300元,应从承包费核减;2020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垫付退场清理费130174元及拆除冷却塔脚手架费用53500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施工措施,包含基坑人工清槽、人工配合机械捡土、钎探、砖胎模、地下垫层、防水找平层,地下室防水保护层、施工塔吊基础及维护、脚手架搭设拆除、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室内外回填土等主体结构工程及所有图纸、规范要求及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的必须埋放的预埋件、拉接筋制作安装、安装工程留洞封堵”第九条安全文明部分约定“工完料净场清,所发生费用直接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第十条材料管理部分约定“周转材料退场乙方负责”。上述2019年3月份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向***代付工人工资和代***垫付款项3004130.37元,属于合同约定应当由***承担部分,应予核减。201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务分包的费用开支总额为2729868.87元的事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双方结算,结算单由甲方预算员办理并签字,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约定的各项量化指标的书面完成材料是双方办理结算时不可替代的依据”,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原告***对(2021)内0624民初1744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欠付伙食费借款单认可,欠付伙食费可以从本案当中予以扣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当时被告没有和原告***说,当时是***拿着合同和原告***签字,签完字以后***才和原告***说的她要抽钱,原告***也没有这个合同,合同必须要有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盖章才能生效,这个合同没有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说该合同中的工程是本案工程,但双方在实际履行的时候不是按照分包合同履行,原告***实际干的活是***指给原告***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与本案无关,《初审意见报告书》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十四化建之间的关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2019年1月12日出具的《年底个人工资、管理人员、材料商、租赁站塔吊开支总费用》认可,270多万被告找原告***核减过,让原告找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预算员算一下,但是最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起诉了被告,该费用中有乌海租赁站费用,与***当庭陈述在乌海租赁站租赁建材一致,因此银川租赁站租赁物品与***无关。对《***劳务工程结算单》不认可,是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出具且并未经***签字确认。原告***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422360元的授权付款通知、授权委托书及工资打卡表认可,42万元是包含退场协议中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要支付的144万元里面;30万元收条是原告***打的,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转钱。关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1608809.50元的授权付款通知、委托书及劳务队工资打卡表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给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总表,其中有40多万元是江苏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另外付给其他班组的钱,退场协议里面也说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代付的金额是127万元,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总数算在***头上了,其中98万元与原告***无关,工资中是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干活的钱,原告雇佣***的钱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支付给***的钱与原告无关,***与***双方不认识;***是原告***的工人,但是***的6.35万元包含在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的140多万**面了,6.35万元原告起诉的时候不包括在内,原告不认识***,工资打卡表里面有一部分是***的工人,但是计算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的140多万元工程款里面了,***签字的3张PVC项目工人工资表包括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的1422360元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一共给原告***付了这么多,但是不能把以这个工资表作为付款凭证,不能加这个总数作为实际付款凭证,实际支付了1422360元;对银川龙湾租赁站的合同、发货单、租赁费对款协议及银行回单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银川龙湾租赁站的钢管费用39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原告没有租过,承租方也没有原告签字,发货单也与原告无关。对***起诉书的真实性认可,***提交的结算书是原告带的工人干的内容,结算的是原告***施工的部分,***的材料是卖给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起诉了以后才支付的,对销货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不认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吊车记录表不认可,吊钢管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原告雇佣的吊车,原告只是承包了一部分,是好几个班组一起施工的,三队是一个大单位,原告在三队,但是三队还有其他人,原告都不认识,对***写的垫付42300元的便条不认可,是***单方出具,对***、***吊车款收据不认可,与***案无关,不是***雇佣的人。***本人称***及***的塔吊费是原告***自己处理完毕的,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雇佣的人,是被告自己雇佣的人,对***出具的便条不认可,对工资表不认可,工资表上的人原告也不认可,对2020年1月22日网上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不认可,对现场图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通过图片不能确认就是原告没有拆除冷却塔脚手架;对劳务结算单据不认可,与***无关,单据里面有一人是***与原告无关,***在另一个班组。如果是被告代替原告支付,需要原告签字,如果没有原告签字就不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钱。 本院认为(2021)内0624民初1744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是本院在审理案涉纠纷过程中形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将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40万吨/年及烧碱项目VCM标段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是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证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将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40万吨/年及烧碱项目VCM标段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2019年3月15日***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与***签订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与***就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过协商,该合同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纠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及《初审意见报告》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向本院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最终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的表部分内容一致,可以证实系上述证据最终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被告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及结算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年底个人工资、管理人员、材料商、租赁站塔吊开支总费用》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陈述该证据系其本人书写及该证据形成经过是被告让原告估计一下案涉项目原告开支,原告***进行估算后形成,该证据载明原告工人包括***、***及***,其中被告支付了***拆除冷却塔脚手架费用,***、***在***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及***系***当庭认可的雇佣工人且该二人在银川龙湾租赁物资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劳务分包结算单》系2019年3月20日由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形成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之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9年5月10日欠付10140元食堂生活费借款单经原告***签字并确认,双方在2019年3月11日的结算书中明确该费用并非结算在欠付工程款中,原告***认可欠付该笔费用并同意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核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资422360元委托付款单、授权付款通知及工资打卡表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之间互相佐证证实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中国化学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及其工人支付工资42236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019年3月17日***出具的金额30万元收条经***签字确认且写明收到的款项为工程款,该原件由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持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1608809.50元授权付款通知单载明付款单位系十四化建西北公司、收款人江苏国恒发展有限公司,累计金额1608809.5元工资打卡表上述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向表内人员支付工资以及表内人员述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不能证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8809.50元的事实;委托付款金额7万元的委托付款单载明支付***等人2月份工资,委托付款金额6.35万元的委托付款单载明支付***等人2月份工资,委托金额4.511万元的委托付款单载明支付***等等人2月份工资,委托付款金额10.2745万元的委托付款单载明支付***等人2月份工资、委托金额985810元的委托付款单载明***等人2月份工资,上述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代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人员工资以及系上述人员原告***工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PVC项目工人工资表经***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木工结算单经***签字确认,原告***也认可系其工人,本院在审理(2021)内0624民初1744号案件中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述该笔款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而本院当庭与***核实系由***付清且先出具收据后付款,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核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该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站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银川市金凤区租赁站、乙方为承租方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该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为原告***施工期间,租赁合同载明由***或***在出租方的发货单或租金结算单签字视为有效,发货单载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PVC项目并经原告***工人***或***签字确认及***作为见证人签字,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实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租赁费,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证实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从欠付***工程款中核减该笔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诉***、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0624民初196号买卖合同案件本院受理,***在起诉书中诉称2018年6月在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区PVC二期施工,2018年7月到2019年3月供货294892.87元,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共付款23万元整,2019年1月14日***打下欠条,截止2020年1月9日起诉之日剩余货款64892.87元未付,***提供的证据系***2019年1月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送货欠款18046元后另起一行载明给***送货欠76846.8元,***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给***货款26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载明2020年3月12日向***付款26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由***出具且将两笔欠款分开记录并明确***欠款金额写,若全部系***欠款则无分开记录的必要,销货清单中2018年11月5日***签字确认收配件11202.5元及***签字收配件2880元,***及***系原告***工人,被告要求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核减上述费用,本院对***及***签字的销货清单、起诉书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吊车使用证明及***关于垫付吊车款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吊运记录费用表显示吊运物品为钢管及钢筋,吊运记录费用表载明吊车车牌号及施工日期均系原告***施工期间,经本院与***核实上述车辆系其与***的吊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包括施工塔吊、钢筋工程,甲方提供钢筋,周转材料进场卸车及钢筋的垂直、水平运输均包括在工程款中且双方结算书中也载明结算款包括场地水平、垂直运输费,原告***本人陈述其自己处理完毕***及***塔吊费并无证据证明,***、***收据及转账载明的交易日期均在原告***2019年3月11日结算后,本院对吊运费用记录表、***向***、***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及***工资表载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工地工资但是双方当事人2019年3月才结算,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上述月份工资支付凭证,本案中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需要撤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案涉工程清场人员及上述工资系因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清场产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及***工资表载明支付的工资为棋盘井项目及蒙利源项目且备注2018年-2019年内蒙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其中***工资支付银行回单付款方为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子公司及未支付工程款而使用该账户,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案涉工程清场人员及上述工资系因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清场产生,但是可以证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地区与案涉工程同期2018年-2019年还有蒙利源项目施工,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务班组结算单及拆除冷凝塔脚手架图片可以证实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冷却塔拆架工程交由***和***完成并支付了劳务费,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2.微信聊天记录1份2页,证明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微信中自认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为96万的事实,该金额与原告起诉状中工程款金额不一致。原告***经质证对2021年1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当时是***让原告从唐山回来给钱,给原告50万元,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给***打电话但是***没接,所以原告就起诉了被告索要工程款,其余聊天记录记载内容是别的工地上的钱,与本案无关,***一直说另外的30万元要支付给***,因此96万元里面就不包括30万元,微信聊天中已付140万是大概的数,30万元原告一直和被告要,被告说是会给原告,所以原告计算的时候没有和被告说。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系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负责人***索要案涉工程款,***微信中称“棋盘井236万,十四化建代付140万,你还欠我96万”,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据此抗辩欠付工程款96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工资证明6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生活费领取表及工资表)及情况说明1页,证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认可的结算预算员是***,负责造价管理。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本院已经进行认证,该合同中载明被告方造价管理人为***,***生活费领取表、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工资表证明***系该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据此抗辩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无***签字而未生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第四条承包内容中未单独列合同价的项目费用均已包含在以下项目单价中,且不论层高高低、结构变化复杂等情况,固定式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包括低值易耗品、绑扎丝、丝套、元钉、大刀片、海绵条、临时用水管、电缆、电线等)、周转材料、机械费(挖土机除外)、措施项目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安全文明费、保险费、冬雨季施工费等,本合同价款包括本合同范围内甲方要求所有发生的各种费用”,第六条约定“乙方承担业主方因工期延误等所作出的违约罚金”、第八条约定“围堵等方式恶意讨要工程引起的一切责任损失乙方承担”的事实。 反诉被告***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不认可,当时甲方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的公章,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是后来盖上去的而且合同只有1份,这个合同是***拿着和***签字,***签完字以后***说是要抽成,***不同意,实际施工内容也不是按这个合同施工,是按照***的指定施工内容在施工。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2.***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3页、***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1页及江苏国恒PVC项目产值表1页,证明由于***无法提供满足要求的人工、机械,不能按期保质完工,工人停工围堵闹事导致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解除了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因未能如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时处罚被告30万,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承担业主方因工期延误等所作出的违约罚金”,***应当承担该部分违约损失。反诉被告***对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所有问题已经解决,无法证明***违约,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江苏国恒PVC项目产值表不认可,不认可是***造成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罚款,退场也是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决定退场的,不是***要退场。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向***发送结算书及退场协议,***称***拆除的冷却塔模板未及时运出发生砸伤一队工人的事情而要求***暂时不要安排工人拆除冷却塔、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告知***现场塔吊具备拆除条件及***欠付租赁费导致塔吊公司不拆除而要求***解决,***认可欠款并称塔吊公司、租赁公司及模板材料都欠钱及工地撤场产生大笔费用而无力支付需要拨款及***表示如果这样则进行处罚,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真实、合法且与原告***诉讼请求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江苏国恒PVC项目产值载明因未能如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处罚30万元后项目造价91585346.79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款中扣除了罚金30万元。 3.银行电子回单5张、工资表2张及现场施工照片2张,证明***未按合同约定在退场时清理现场,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现场清理费用130174元。反诉被告***对认该证据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诉中已经提交,本院已经进行认证,不再赘述,对拆除冷却塔脚手架的现场施工照片认可,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4.班组劳务结算单1份1页及电子回单3张,证明***未按合同约定退场时拆除现场脚手架,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垫付退场时冷却塔拆除脚手架架子工费53500元。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照片无法确定是不是因为反诉被告***的原因没有拆除脚手架,也无法确定是否是***承包的案涉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诉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诉证据已经提交,本院已经进行认证,不再赘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民一终字第4号材料1份、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民事裁定书1份、***与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青民初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1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1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1份、《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1份,证明(2014)民一终字第4号裁判要旨认为收取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裁判要旨认为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2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入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税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本案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质,无法缴纳税款并提供完税发票,且在施工地异地居住,如判决前无法提供相应足额税票,需要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因此相应税额应当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税款,如无法扣除法院应予以判决。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税费征收是由税费征管部门统筹管理,并非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没有约定660万元是含税的价格,故不应当由***开具,即便660万元是含税价,合同约定相关发票由被告开具,***无需开具发票,***是班组,属于个人劳务无需向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退场协议明确约定不需要开具发票,其余的班组也没有给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过发票,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发票是不合法的,如果是***代替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用向***索要发票才是合法的,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索要发票是想抵赖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在江苏南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封面印制发包人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项目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40万吨/年聚氯乙烯及烧碱项目VCM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及纳税人,分包工程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40万吨/年烧碱项目VCM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工程,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及包机械,分包工程内容包括内管廊、净化框架、VCM脱水、盐酸脱析框架、热水单体、尾气吸附及氢气回收、气体排放、冷冻厂房(不含钢结构及钢平台部分)的建筑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具体根据现场到图情况,由甲方进行施工任务的调配,分包工程计划2018年5月1日开工、2019年3月31日计划完工,工期日历天数355天,合同价款采用总包结算价(除承包人采购的主材及非分包方施工的内容除外)x91.5%,暂定合同价款2000万元,合同价款中包括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40万吨/年及烧碱项目VCM标段土建工程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辅材及承包方委托采购的材料等)、管理费、利润、风险、水电费、规费、税金等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合同税率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价款中包含承包人要求的HSE投入费用(按不低于工程造价2%计算),分包人有义务执行双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如果分包人未按承包人明确要求进行HSE投入则承包人有权按不低于工程总价2%扣减,对HSE管理有特别要求的项目在分包人报价中单列HSE技术措施费当发生时承包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支付,未发生则承包人不予支付,分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但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应由承包人履行的除外,分包人承诺就分包工程质量和安全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分包人对***授权范围是全权负责该项目合同的签订、变更签署、结算办理等一切有关事项,分包人应与其为履行分包合同而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所有工作人员办理法定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工资;承包人供应的材料包括钢筋、混凝土、地脚螺栓、预埋铁件和预埋套管,分包人供应的材料包括木方、模板、扣件、塔吊、装载机、木跳板、脚手架钢管等;承包人所供材料由分包人派出代表与承包人共同验收并有分包人卸车,承包人委托分包人完成合同外的零星工资人工综合单价150元/工日,分包人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报送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工程量表、进度付款表及承包人要求的其他材料;承包人对分包人付款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因发包人未支付相应款项而导致承包人顺延付款则分包人应保证仍有持续施工2个月的能力,分包人按月报送工作量和施工过程资料电子扫描版,承包人审核确认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确定应付进度款并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的75%且不高于发包人实际支付承包人的比例,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及追加合同价款的80%暂停支付,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在发包人付款到位的情况下经承包人出具审计报告后承包人累计支付至总应付款97%并预留3%作为质保金;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分包人需先开票并根据承包人的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具体发票要求为增值税发票、税费分包人承担,发票应开具承包人全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包人需自行承担开票风险;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包价的0.2%作为违约金支付承包人;分包人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人否则支付10%违约金且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就施工组织设计、工期顺延、暂停施工、合同变更、验收、工程试车、缺陷责任与保修、不可抗力、保险、索赔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中载明分包人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如下:项目主管***、项目副经理及技术员***、造价管理员***、材料管理人***、计划管理及库管***及安全管理员***,其他人员包括钢筋工35人、木工46人、瓦工15人、架子工10人、焊工及其他6人、普工18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确认。 2018年7月23日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方、***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鄂尔多斯电冶集团PVC续建项目VCM装置建筑施工二标段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鄂尔多斯电冶集团PVC续建项目VCM装置建筑施工二标段工程以扩大劳务形式(包人工费含现场管理人员、包辅助材料、包周转材料、包垂直、水平运输和施工机械、包质量、包工期、保安全文书施工等全部费用)承包乙方,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施工措施、包含基坑人工清槽、人工配合机械捡土、钎探、砖胎膜、地下垫层、防水找平层、地下室防水保护层、施工塔吊基础及维护、脚手架搭设拆除、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室内外回填土等主体结构工程及所有图纸、规范要求及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的必须埋放的预埋件、拉结筋制作安装、安装工程留洞封堵,以上项目和工费均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合同为固定单价,上述承包内容中未单独列合同价的项目费用均已包含在以项目单价中且不论层高层低、架构变化复杂等情况,合同单价约定如下:模板工程每平方米70元(按实际沾灰面积计算工程量,含周转材料)、钢筋每吨850元(按图纸净用量计算工程量)、商砼每立方米30元(按图纸净用量计算工程量)、脚手架每平方米17元(按外墙面积计算工程量需达到二次结构和外墙装修可以使用的条件,含周转材料),以上价格甲方只提供钢筋、商品砼、止水螺杆、钢筋接头套筒和挖图机械,合同单价固定包干不再调整,工程变更总额定额人工费低于10000元的变更不作调整,定额人工费大于10000元的变更根据定额人工费作增减调整;2.本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满足本合同范围内甲方要求所有发生的各种费用;施工图纸工程量、施工措施用工和规范要求所有施工工序、施工内容;配合土方开挖捡土及清底、槽底钎探、施工用塔吊基础、基础垫层、室内外回填土等内容的施工;模板的制作、安装、租赁,包括模板制作(所有预留钢筋留设并在结构砼面上作出标示),模板隔离剂、模板及支撑的清理、垂直运输、水平运输、模板的安装、补缝、拆除、整理堆放,零星砼结构的模板制作、安装,自行搭设简易平台,浇捣砼时配备的看模工,墙面漏桨挂桨的清理,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工程预埋件的制作及安装,模板结拉螺丝的安拆,对立螺杆割除外露部分并刷油防腐处理,预留筋在砼上的标示,如果在预留筋标示位置不能剔除预留筋则由乙方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如发生则据实算量;砼浇筑包括接(拆)砼输送管(含处理堵管)及输送管支撑架的搭设,砼拖泵操作维护、周边卫生清理、砼布料机的安装拆除维护、施工缝处理、操作面内清理、润湿模板需安防保护层垫块,吊运砼浇灌、振捣、表面找平、养护,后带的处理,砼浇捣完后钢筋上的砂浆(砼)及操作面的污染清理,接磋面修整凿毛、垂直运输、水平运输;钢筋的制作绑扎,安放保护层垫块,钢筋的运输及浇捣砼时护钢筋,操作面内的剩料的收拢归堆,钢筋的不同方法的机械加工连接,钢柱与梁柱钢筋及箍筋焊接用工,垂直运输、水平运输;混凝土结构穿墙螺杆套筒眼的填灌修补,安装组各种预留洞口的封堵;提供满足本项目内容施工所须的所有脚手架,现场施工平面布置范围内所有材料及构件的二次转运、装卸车、安全防前及文明施工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进场卸车、搭设、拆除、清理、保养、修补并堆放在施工工地甲方指定位置和退场,所有周转材料由乙方自行安排人员保管,结构施工期间的工完场清的清扫用工,CI标准化现场用工,迎接突击检查发生的用工;塔吊砼地泵及机械的进出场,机械设备的操作和保养、安拆、清扫、清洁用工;至少配备一名勤杂工负责生活区、办公区打扫卫生、生活设施的维护及垃圾外运;为保证质量、安全、工期、或其它因素而采用的各种技术措施和赶工措施;安全防护费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施工人员进退场费,职工退场经济补偿金及施工有关的所有费用,现场临时用水、用电、消防机械维修及工作费用,工程整改期间发生用工以及在结构交验时所有的配合用工,结构施工内容的成品保护用工及现场临设、操作棚的搭拆,二级电箱以下流动开关箱、电缆、电线及临时用电的维护费用,履约期间窝工一般情况由乙方自主消化,乙方自备钢筋、模板、砼工程,焊接、清理、脚手架等工程所使用的一切机具,备注:固定式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包括低值易耗品、绑扎丝、丝套、元钉、大刀片、海绵条、临时用水管、电缆、电线等)、周转材料,机械费(挖土机除外)、措施项目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安全文明费,保险费、冬雨季施工费等,任何因素造成的工程停工,乙方不得向甲方追加工程款和有关损失。除以上包含的内容外其它用工甲方义记工形式结算,技术工按180元/12小时,普工按130元/12小时(此用工单价为全价,乙方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双方约定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主体封顶时间及各节点工期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安排,乙方承担业主方因工期延误所做出的违约罚金;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催告仍然不能达到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将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将部分施工段划分给其他队伍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不提供工程预付款,工程第一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两个月后的当月25号甲乙双方审定前2个月所完成的工作量,经甲方现场相关确认和商务部门审核后,在次月10号前后支付前2月完成工程量65%工程款,以后每月按上述方式支付65%工程款,今年工程进度按本合同工期要求完成,在春节前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当乙方承包范围内工作量全部完成后工人退场付到工程款的80%并尽快进行双方结算,结算单由甲方预算员签字,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于竣工当年春节前支付到结算总额90%,乙方收到甲方最后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财务人员交回结算单原件,余款待保修期满后30日后支付,保修期2年。如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工程安排并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更不能采用围堵、斗殴等恶意方式讨要工程款,同时乙方必须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原因在质量、人力和物力等方面不能满足本工程需要则甲方有权补充劳动力,补充劳动力按照每天240元出勤计酬,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确实无能力继续施工中途退场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已完工程量按钢筋已完合格工程抽筋量每吨500元结算、模板按已完合格工程砼接触面积每平方米25元结算,砼按已完合格工程方量结算,其中墙、梁、板每立方米25元,现场发生其他工程量按日出勤每天100元计算,甲方付给乙方所有劳务工资乙方必须保证工人工资到位,甲方凭在现场所有工人的工资表付款,每个工人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办卡;各工种均应做到工完料净场清,若因乙方原因做不到则甲方将委托其他承包商进行此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并处罚金,周转材料退场乙方自行负责计量,周转材料丢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双方还就材料管理、合同终止等进行约定。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书写了去身份证号码。 2019年1月12日原告***在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前自行书写了《年底工人工资、管理人员、材料商、租赁站、塔吊开支总费用》,内容为***木工班340000元、***架子班164169元、***钢筋班33520元、***钢筋班393784元、混凝土班组164266.87元、***木工班和木工突击总计190330元、管理人员216000元、棋盘井租赁站23000元、乌海租赁站275105元、塔吊72000元和呼市材料商857694元,总计2729868.87元,***在该费用单上签字并书写落款日期。 2019年3月11日***在电脑上通过其微信向***发送了名称为结算书的文档1份,2019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以下事项:棋盘井项目***承包的劳务分包(周转材料、小型材料、机械等包干使用)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额为660万元,此结算费用包括冬季施工费、班组施工期间的工人零星用工费、场地水平、垂直运输费、2019年春节后的工人误工、离场费等等,已经给***付款396万元(2019年春节后的伙食费没有计算在396万元内,按实际发生另行扣减),尚欠2640000元(另行扣减2019年春节前后的职工伙食费)。现场后继撤场退材料、机械等工作由***班组负责完成,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班组负责装运到货车上,由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己安排人员到租赁站归还。结算书左下方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发包结算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劳务承包人处由***签字确认,结算书右下方打印日期2019-03-11。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微信称自己因案涉工程亏本350万到400万并称有事好商量,原告***微信回复称自己年前几次问过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工时间都没有得到回复,***和***当初签合同核定定价时***和***给***保证工程只有独立基础和地梁,地上没有任何结构,但是***进场后发现实际施工的工程并非如***签合同时所述,导致***投入了巨大的材料数量,去年没有量化算成本今天工程上材料用完了全部使用损坏了过来量化成本不合理并称自己在工地等***;***微信回复称订合同时双方说过的内容已经在合同中表达出来了,中途的材料、人工双方都是按照和约定做各自该做的事,但是当***发生***提供的材料、劳动力难以满足要求时***帮忙进人、进材料,至于春节后上人的事***在春节前和***说过要做准备,春节后***找***谈过几号上人的事,当时***答应了,***还给***说砼工也要上,***当时说没问题,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完全按照双方说好的人员数量准时到场才造成后来的局面。2019年3月16日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员***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场协商退场事宜,***称已办理完了结算并称现在就是协商款怎么付,***称结算书上写***要帮助他将材料送到车上、***自己现场干的活比***干得多及扣件也多,***称材料都得出场,***说结算单已经签字,***说自己也有工人工资及工资不处理的话材料拉不出去,***提出结算单660万元让***少要10万元总共支付650万元,少上10万则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不用***装运到车上,***称不可能更改结算书上的金额,***说自己的钢管来不及打捆,***说自己也有材料需要出场及结算单写的什么数字就是什么数字,***说可以改结算单,***不同意更改称结算单已经签字不可能更改且工地上还在产生费用及结算单是算出来的价格,***说合同是你签的字吧,***说合同是合同,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和***就工程款进行计算称让***自己付自己的工人工资50多万。 2019年3月17日***向原告***微信发送了名称为退场协议的文件一份。2019年3月17日***向***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陈述***个人向其外甥女筹借的应急款,而原告***辩称未收到该笔款。 2019年3月20日***发微信给***称“现场外运清理进度很慢,不要安排人去拆冷却塔三层的模板了,都是垂直交叉作业,昨天你们拆的模板不及时运下去,今天风大都砸到一队的工人了,已送往医院”,***回复称“一队的人在楼上,我们在楼下,你觉得合理不”。2019年4月30日***微信给***称“现场塔吊具备拆除条件,因你们欠付租赁费,塔吊公司不拆除,两天之内协商解决,不要影响现场”,***微信回复称“上次把工人的钱都解决了,但塔吊公司、租赁公司、模板材料等都欠钱,都在逼我要,工地现场撤场还在产生大笔费用,我现在确实难,无力支付,只要等到你和王总后续工程拨款,我立马支付所有欠款”,***微信回复称“如果这样那就按协议,该处罚的就处罚了,按约定我们该兑现的都兑现了”。 2019年3月21日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作出5份委托付款书,内容分别为委托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PVC二期工程中***等人2018年7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共计7万元、***等人2018年7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共计6.35万元、***等人2018年7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共计4.511万元、***等人2018年7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共计10.2745万元、***等人2018年7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共计985810元,但是无相应实际付款凭证。2019年4月12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1608809.5元。原告***向中国化学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3张PVC项目工人工资表让其代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工资表内工人无***、***、***及***但是有***,工资表经工人签字确认共计1000032元。2019年7月30日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队剩余工人工资422360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代付了该笔工资。原告***和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认可出具上述结算书后中国化学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代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67114.5元。 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欠付食堂生活费10140元,借款单载明经办人为***。 2019年8月10日原告***给***发微信称棋盘井工地236万工程款,十四化建代付140万元,***还欠96万并询问***什么时候回呼和浩特将工程款付清。 2018年10月13日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起至租赁物退清、租赁费结清为止,甲方提供的钢管长度误差为10公分,租金从提取租赁器材之日起计算,甲方负责将乙方所租器材送到乙方工地,乙方承担租赁费及装车费,乙方退货时负责将所租赁器材送回甲方场地银川市龙湾租赁站,乙方承担运费及装卸车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7元、丝杠每根日租金0.025元、套管每根日租金0.008元及轮扣日租金每米0.023元,以上价格含税甲方向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税额为3%;乙方以现场收料员、保管员为所租赁物的验收人,甲方货到现场后开具的《发货单》在现场验收,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乙方确定由***或***以上任何一人在甲方开具的发货单或租金结算单清单上签字都视为有效,钢管、扣件、顶丝、套头及轮扣丢失则按市场价赔偿,其他按约定价格赔偿;甲方处经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确认,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确认;银川市龙湾租赁物资发货单载明承租单位江苏国恒建设发展公司PVC项目,发货单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11月期间,均经***或***签字并均由***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2019年6月9日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费对账协议,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乌海PVC项目双方租赁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尾款及缺货赔偿成如下协议:剩余全部租金173000元、未退还清的钢管、扣件等赔偿217000元、上述合计390000元,结算金额不含税金,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前,该款付清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收款卡号***中国建设银行5522454485709999,***在出租方处签字确认,***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2019年6月26日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并备注国恒建设内蒙棋盘井中化十四建PVC二期工程项目钢管、扣件等租赁赔偿款,2020年1月23日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汇款4万元并备注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中化十四建棋盘井工地钢管租赁费用。 2020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诉***、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内0624民初19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其2020年1月9日书写的起诉书中诉称2018年6月***、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区PVC二期施工,2018年7月到2019年3月***向***、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货294892.87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付款23万元整,2019年1月14日***打下欠条,共剩余货款64892.87元未付,要求判决***、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4892.8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容如下:证据抬头为欠条,内容为***于2018年7月-1月份棋盘井PVC工地送钢板、预埋件共计218046元整,已付款200000元,欠款18046元,***在证明人处签名,***签名下方书另起一行书写了***班组送货螺干、步步紧共计76846.87元,***在该行下证明人处签字确认。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案件开庭前本院组织调解,***和***达成协议约定由***于2020年3月13日前给付货款26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711元由***承担,2020年3月10日本院出具(2020)内0624民初196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确认并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2020年3月12日***向***银行账户转账26000元。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交销货清单经***签字,销货清单日期为2018年11月,销售材料由钢板、螺杆、步步紧等,其中载明购货单位三队由***签字销货清单显示买螺母3000个、单价0.4及金额1200元,中型3000个、单价0.7元,金额2100元,螺杆1.1型号1650米、单价2.85元,金额4702.5元,步步紧1000根,单价3.2元,金额3200元,***将上述材料用括号归纳并书写11202.5并签字确认,***签字的销货清单载明2018年11月14日购货单位三队,止水螺杆0.8型号800根、单价3.2元、金额2560元,T型块4000个、单价0.08元、金额320元,共计2880元,***在2880元下方签字确认,销货清单中还有由***及华姓人员签字确认的购买材料及华姓人员签写钢板归国恒结账字样。 2018年9月-11月期间案涉工程使用吊车形成吊车费用记录表,该表载明用车单位十四化建三队、作业内容有吊钢筋、钢板、木方、架子、吊钢管及卸钢筋、吊车车牌号蒙K334**、56896及60397并经***、***和***作为使用人签字确认。2019年4月17日***分别向***转账付款6300元及向***转账付款33000元,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吊车款36000元,2019年4月17日***向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吊车款6300元,其中***收据载明其电话,本院与***核实蒙K334**是***吊车,其余是***吊车。 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冷却塔脚手架拆卸工程以53500元的价格交由***和***完成,双方结算确定***完成的工程量是15000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5000元,***完成的工程量是38500平方米,应付工程款38500元(已付),2019年11月15日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账户打款13800元并备注国恒棋盘井项目冷却塔拆架工程13800元,2019年4月17日***向***账户转账10000元并备注冷却塔拆架预付款,2019年5月2日***再次向***账户付款28500元并备注棋盘井冷却塔拆架***班组工资已全部结清。 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制作的2020年1月22日工资表,载明***工日90日应付工资11700元,***工日80日应付工资11900元,***工日170日应付工资49980元及***工日135日应付工资41850元,工资表备注为2019年2月-6月棋盘井工资。2020年1月22日***账户分别向***转账11700元备注2019年工资、向***转账11900元备注2019年工资、向***转账49930元并备注2019年工资、向***转账41830元并备注2019年工资。2020年12月22日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制作了***及***工资表并经二人签字确认应付***工资14000元及应付***工资774元,共计14774元,工资表载明付款项目为蒙利源项目和棋盘井项目并备注2018-2019年在内蒙古所有工地工资已全部结清,当日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14774元并备注付清2018-2019内蒙古工资。上述转账共计130134元,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工资系其代***垫付的现场清理费用130174元。 2021年6月25日本院受理***诉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内0624民初17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年10月24日该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3月16日***、***及***就案涉工程结算、付款及退场事宜协商的通话录音,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庭审中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案涉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陈述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为固定单价即工程总价是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及***共同签字确认的木工结算单,该木工结算单载明已付12474.8元,欠款63500元,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结算前已经付清该笔款,经本院当庭向***核实确系原告***支付且先出具收据后付款,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向支付了***工资,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共同拆除冷却塔脚手架,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系其公司内蒙古区域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内蒙古地区工程,***是案涉工程技术负责人,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原告***无施工资质,部分案涉工程款通过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但是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除了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材料外整体承包给了***。(2021)内0624民初1744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因结算书上加盖的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真伪发生争议,本院作出(2021)内0624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过程中发现该枚印章系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2023年6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以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 本案立案前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调取工程决算书,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其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最终计算材料并加盖结算正本印章,结算材料包括分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初审意见报告、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及分包结算明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初审意见报告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己方证据提供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不同之处是发包单位处***签字确认并书写落款日期,其与内容均相同,而初审意见报告载明送审金额9155346.79元,核减签证零星用工费用27258元,审定金额9128288.79元,分工工程结算明细列明扣款项中并无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0万元罚金,该分包工程结算明细列明结算价9155346.79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盐酸脱吸框架项目工程款376105.3元+热水厂房项目工程款227186.57元+混合净化框架1225817.12元+循环水泵房项目工程款463933.49元+冷却塔项目工程款3467775.88元+循环水站吸水池项目工程款720667.35元+签证项目工程款2788261.08元-临设住宿费72500元-劳保用品费用9210元-材料试验检测费32600元=9155346.79元,其中结算价款中已扣除项目水电费分摊费但是税金未扣除,税率为10%。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1份抬头为《江苏国恒PVC项目产值》表格,该表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审计部和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其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审计部印章,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表显示项目造价合计9155346.79元,计算方式如下:盐酸脱烯项目造价398721.69元+热水厂房项目造价239471.17元+混合净化框架项目造价1268309.65元+循环水泵房项目造价476647.11元+冷却塔项目造价3579753.88元+循环水塔吸水池项目造价696091.43元+钢筋采保费84590.51元+换填工程造价2711761.35元-未能如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处罚款300000元,反诉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该笔罚款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承包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40万吨/年烧碱项目VCM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鄂尔多斯电冶集团PVC续建项目VCM装置建筑施工二标段工程以扩大劳务形式承包给***且承包范围包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建设工程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原告***可以主张工程款。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结算书》载明原告***劳务分包工程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额为660万元,此结算费用包括冬季施工费、班组施工期间的工人零星用工费、场地水平垂直运输费、2019年春节前后工人误工、离场费等,可见双方就上述费用均进行过核算,双方同时就现场后续撤场退材料、机械等由装运、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装运及返还进行约定,该结算书经***签字确认,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后加盖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确认,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印章有异议,本院移交鄂托克旗公安局立案侦查确定该印章系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结合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3月11日***给***发送了结算书,2019年3月16日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员***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场协商退场事宜***提出结算单660万元让***少要10万元总共支付650万元及更改结算单,2019年3月17日***微信向***发送了电子版退场协议,由此可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结算前就退场事宜进行过协商,结算书明确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撤场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本院对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就***已完工程项目进行价格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结算书确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上述《结算书》确定欠付工程款264万元,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结算书后,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7114.5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签字确认欠付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食堂生活费10140元,当事人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共计1277254.5元,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核减。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9年3月17日收条3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向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现金30万元,收条系确认收到款项的凭证,原告***抗辩未收到该款项与其出具收条事实不符,因此应当认定2019年3月17日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元,该300000元应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核减。关于双方争议银川龙湾租赁站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对款协议约定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钢管等器材及支付租赁费用390000元,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租赁物由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人签收确认,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租赁费34万元且无论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付清租赁费均由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付租赁费用390000元应当由***承担并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核减。关于***向***支付的款项26000元,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的销货清单中原告***工人***签字确认收到价值2880元的建筑材料及***签字确认收到价值11202.5元的建筑材料,共计14082.5元,本院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核减,超出部分因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及***支付的吊车费4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辩称已经付清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由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当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冷却塔脚手架拆除费用,本院认为2018年7月23日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进行脚手架搭建拆除,根据***和***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拆除冷却塔模板过程中被***以模板未及时清运造成一队人员受伤为由要求停止拆除,原告***称由双方共同拆除但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将拆除工作以53500元价格承包给***和***班组完成并付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的规定,该费用应当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中核减。关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抗辩向***、***、***、***支付的工资系应由***支付的清场费用及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应当由原告***支付,同时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己也有材料需要离场,因此本院对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结算书载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640000元,核减双方均认可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267114.5元、***应付食堂生活费10140元、2019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中的300000元、银川市金凤区龙湾租赁站租赁费用390000元、***材料款14082.5元、***及***的吊车费42300元、冷却塔脚手架拆除费用53500元,共计核减2077137元,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应付原告***工程款5628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代开发票及支付代开税款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个人,由原告***组织工人、机械并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详细列举了工程款包括的费用但未提及税款、税率及发票事宜,结算书中结算的款项均系各项费用,同时承包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括10%增值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开具发票进行了明确详细约定,双方约定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前必须先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为增值税发票及开具发票的税费由分包人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则按合同约定应开具给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无法使用***开具的发票,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有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明知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开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却未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票事宜及税率,应当视为劳务费不含税,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代开税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违约损失即被承包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处罚的罚金30万元,本院认为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罚金系***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量导致,但是并无证明系因***原因造成,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但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个人施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最终审定的各项目工程造价与载明罚金的《江苏国恒PVC项目产值》单据中的工程造价金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否扣除实际扣除罚金30万元,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863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被告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79.38元,由原告***负担3165.06元、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4.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