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10民终4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党校院内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3民初1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50张商业承兑汇票,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支付票据款;2、背书转让后由某乙公司向最终持票人进行了实际清偿;3、背书转让后未清偿;4、未背书转让。本案发回后应结合不同情况分析该5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20167138.09元款项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3民初120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62.46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