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4673号之二
原告:海隆石油产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乔晓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弘魏,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懿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太合智能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义红。
原告海隆石油产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太合智能钻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海隆石油产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隆石油产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海隆石油产品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戴凌玉
书 记 员 戴凌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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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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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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