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YIKCHUNGGARMENTFACTOR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授权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2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以下简称乐生南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湖公司)、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澄海二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中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11月29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创办亿湖公司。1993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993年12月27日,南澳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以南外经字(1993)第225号文件批复同意三方合资兴办亿湖公司。1994年4月1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厂房及其生活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合资期限15年,后经批准延长为25年。根据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的约定,亿湖公司注册资本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占43%;亿中公司投入资金1240万港元,占40%;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527万港元,占17%。乐生南澳公司应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9.3亩土地使用权;亿中公司应在三个月内投入第一期资金500万港元;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200万港元,其余款项在一年内投完。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三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出资额时,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百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按司法程序提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裁决结果,三方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合资合同、公司章程同时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亿湖公司成立后,亿中公司陆续向亿湖公司投入资金,至2012年3月30日,亿中公司累计投入资金人民币19198958元。乐生南澳公司未依约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投入亿湖公司,澄海二建公司未向亿湖公司投入资金527万港元。
1992年10月24日、1993年11月11日,中共南澳县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南澳县宣传部)、惠州市城市管理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约定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在南澳县后宅镇盐埕路建设4500㎡建筑物和支付款项给南澳县宣传部,南澳县宣传部将海滨路原文博馆及四周所属土地约340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州城市管理公司。1994年初,征得南澳县宣传部的同意,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将该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亿湖公司,由亿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在南澳县后宅镇盐埕路建设建筑物给南澳县宣传部使用,支付了相应款项,取得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原文博馆用地及四周所属土地约3400㎡的土地使用权。经实际丈量,位于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原文博馆用地及四周所属土地3769㎡(折5.65亩),经南澳县人民政府确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亿湖公司的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列南府国用字(1994)第05230800101号。
亿湖公司自成立至2011年,乐生南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亿湖公司总经理,长期主持亿湖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1995年1月,***以欺诈的手段,将已登记在亿湖公司名下的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原文博馆用地3769㎡土地使用权作为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折价8098333港元,以一张简单的记账凭证入账,列为亿湖公司的实收资本。南澳县会计师事务所据此于1996年6月28日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认定乐生南澳公司出资8098333港元。***据此骗取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经查,乐生南澳公司因逾期未年检已于2005年2月7日被南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母公司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08年8月15日被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无法采取任何补正措施。
综上所述,根据合资合同、公司章程,乐生南澳公司作为亿湖公司的股东,应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作为出资。但乐生南澳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将亿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的资产投入亿湖公司,虚假出资,因此应当认定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亿湖公司的决议,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并应按合同约定向亿中公司支付违约金。亿中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2、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3、判令乐生南澳公司向亿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06.64万港元(折合人民币863784元);4、由乐生南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乐生南澳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第一、乐生南澳公司已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亿中公司要求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从注册成立亿湖公司的过程看,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亿湖公司提交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的文件《南澳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表》,足以证明亿湖公司获得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是基于乐生南澳公司依照章程的规定,依法投入土地使用权。其次,从注资程序上看,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附件资料,足以证明中介机构对乐生南澳公司以土地权益出资的审验完全是基于亿湖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的,不仅验资程序有效,而且乐生南澳公司依法以土地权益注资的事实清楚。再次,亿中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是1994年初由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在南澳县宣传部的同意下转让而来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亿湖公司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署《南澳江海商住大厦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1994年12月20日,而亿湖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4年1月11日,南澳县宣传部出具《证明》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到亿湖公司名下的时间是1993年12月3日,在南澳县宣传部出具该证明时,亿湖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亿湖公司成立的时间是1994年4月11日)。上述各项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充分证明亿湖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不可能是基于其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协议。结合南澳县宣传部在亿湖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之前的1993年12月3日向国土局出具的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亿湖公司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由于国资办同意乐生南澳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由南澳县宣传部、国资办、国土局现场协调后,最终在亿湖公司未正式成立之前将该土地使用权确权到尚处于名称核准登记阶段的亿湖公司名下,故此,在亿湖公司合法成立之前就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只能是基于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行为。第二,亿中公司要求确认限制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亿湖公司作出的限权通知内容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对股东资产收益权做出限制,必须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做出。亿中公司除提交亿湖公司的通知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决定是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的,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其次,亿中公司操控亿湖公司而做出的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决定属于违法行为。乐生南澳公司虽然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根据亿湖公司目前仅有的一份《验资报告》显示,乐生南澳公司是三名股东中履行出资义务最多的股东,已经出资的额度占应认缴出资额的60.74%,而亿中公司的出资仅占应认缴出资额的25%,澄海二建公司分文未出资。在另外两名股东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实缴出资额远远低于乐生南澳公司的情况下,亿中公司操纵亿湖公司做出该项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决议,不仅不合理而且属于明显的滥用实际控制人权利的违法行为。第三,亿中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首先,亿中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亿中公司主张该项权利的前提条件是自己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根据已经依法审验的《验资报告》,亿中公司至今不仅谈不上按期缴纳出资,更谈不上足额缴纳出资。其次,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只有守约方才有权向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退一步说,即使亿中公司已按期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到现在才主张违约金也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由于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亿湖公司在原审陈述称: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请法院支持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澄海二建公司在原审陈述称:澄海二建公司没有出资,只是提供建筑资质,亿湖公司内部的资金运转和经营管理与澄海二建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4日,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南澳县宣传部将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及四周所属土地约340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以4800㎡的新建筑面积和人民币120万元的搬迁费补偿给南澳县宣传部。
1992年12月15日,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南澳县宣传部提供原南澳县文化、博物馆馆址一片土地供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作为开发发展之用,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在南澳县盐埕路征用土地3.325亩,并无偿划出建筑面积4800㎡的楼房供南澳县宣传部使用。
1993年11月11日,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4800㎡的新建筑面积由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在南澳县盐埕路南澳县宣传部征用土地中建筑偿还,其建筑用地在原2亩的基础上,由南澳县宣传部再划给惠州城市管理公司1.3亩土地。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必须补偿南澳县宣传部人民币68万元。原来“三馆”用地归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所有。《补充合同书》由***签名,没有加盖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印章。
1993年11月29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成立亿湖公司。
1993年12月3日,南澳县宣传部向南澳县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南澳县宣传部与亿湖公司合作开发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土地和原盐埕路北侧土地,海滨路原文博馆土地使用权需转移给亿湖公司,请南澳县国土局给予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1993年12月4日,南澳县宣传部与南澳县国土局、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现场办公,同意将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亿湖公司。
1993年12月17日,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兹有乐生南澳公司土地9.3亩,估价人民币1069.5万元,同意该土地参与合作经营亿湖公司。
1993年12月25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占43%;亿中公司投入资金1240万港元,占40%;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527万港元,占17%及负责全部工程基建任务。乐生南澳公司应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9.3亩土地使用权;亿中公司应在三个月内投入第一期资金500万港元;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200万港元,其余款项在一年内投完。合同第三十九条同时约定:三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出资额时,从逾期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百分之八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同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三方制定了《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1993年12月27日,南澳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以南外经字(1993)第225号文件批复同意三方合资成立亿湖公司。
1994年1月11日,亿湖公司取得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列南府国用字(1994)第05230800101号,面积3769㎡。
1994年4月11日,亿湖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是厂房及其生活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法定代表人为***。董事会成员:***(港方)任董事长,***(中方)、***(中方)任副董事长,***(港方)、***(中方)为董事。同时,***任总经理,***、***任副总经理。亿湖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负责。
1994年12月20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与亿湖公司签订《南澳江海商住大厦权益转让协议书》,将其与南澳县宣传部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亿湖公司,同时约定: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在该项目前期投资的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28000元,合计人民币2278000元,协议签订时由亿湖公司付给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人民币185万元,余款在二年内付清。
1994年12月30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开具《收款凭证》,记载收到亿湖公司交来地皮款现金人民币185万元。
1995年3月31日,亿湖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乐生南澳公司交付5.65亩土地使用权,按实收资本人民币8098333元入账,并附有亿湖公司出具的收到乐生南澳公司人民币8098333元的《收款收据》。
1996年6月28日,受亿湖公司委托,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以南审所外验字(96)第14号《验资报告》作出验证,亿湖公司截止1995年12月31日投入注册资本如下:一、乐生南澳公司已交付海滨路北侧5.65亩土地使用权,根据合同规定(乐生南澳公司应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折价1333万港元)折价8098333港元,同时,经董事会讨论决定5.65亩土地使用权折合人民币8098333元,占应认缴注册资本1333万港元的60.74%。二、亿中公司已汇入31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3415620元,占应认缴注册资本1240万港元的25%。三、澄海二建公司负责全部工程基建任务,并以工款527万港元作为投入注册资本,因工程未竣工,故尚未转入。
1999年10月19日,亿湖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办理文化大楼移交手续,将亿湖公司施工建设的位于南澳县盐埕路首期建筑面积3300㎡的文化大楼交付南澳县宣传部使用和管理。
2011年1月18日,乐生南澳公司授权***为特别代表,全权行使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拥有的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
2011年6月4日,***将亿湖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及相关文件移交亿中公司指派的董事***,亿湖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负责。
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会议,对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结束后,亿湖公司书面通知乐生南澳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2012年4月9日,南澳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办函[2012]139号《关于解决文化大楼历史遗留问题的批复》,同意南澳县宣传部就原合同的有关条款与亿湖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彻底解决文化大楼的遗留问题。
2012年4月28日,南澳县宣传部与亿湖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南澳县宣传部同意亿湖公司欠南澳县宣传部的1500㎡建筑体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南澳县宣传部,偿还造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元,总造价人民币180万元。亿湖公司负责偿还征地费用欠缴部分人民币50万元及原欠南澳县宣传部30%的搬迁费用人民币36万元。南澳县宣传部同意在亿湖公司交付完搬迁费的30天内完成对原文博馆的搬迁,并交付亿湖公司使用。
同日,亿中公司以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乐生南澳公司。
2012年5月2日、5月14日,亿湖公司按照约定向南澳县宣传部支付了上述款项,彻底解决了文化大楼的历史遗留问题。南澳县宣传部依约将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土地交付亿湖公司使用。
另查明:1994年7月26日至1995年8月7日期间,亿中公司向亿湖公司共投资310万港元;1994年6月15日至1999年3月8日期间,亿中公司向亿湖公司共投入人民币3476088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亿中公司向亿湖公司共投入人民币7672026元。
再查明:乐生南澳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4日,系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在南澳县成立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房产开发,2005年2月7日被南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30日,2008年8月15日被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澄海二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澄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3月15日更名为澄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5月24日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涉港股东出资纠纷。由于涉案是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涉案被告乐生南澳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4]212号《关于重新确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港股东出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争议的焦点是:乐生南澳公司是否有依照约定履行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该争议焦点是解决乐生南澳公司是否享有在亿湖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以及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对亿中公司承担没有出资的违约责任这两个问题的基础。
关于乐生南澳公司是否有依照约定履行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的问题。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和澄海二建公司签订的《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当事人为设立亿湖公司所制定的《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对亿湖公司、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和澄海二建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现当事人对乐生南澳公司是否有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以致纠纷。
涉案中,亿中公司主张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亿湖公司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取得的,相关对价均由亿湖公司支付,乐生南澳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此,亿中公司提供了1992年10月24日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1993年11月11日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证明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提供了1994年12月20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与亿湖公司签订的《南澳江海商住大厦权益转让协议书》,证明亿湖公司是通过受让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权益而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提供了1994年12月30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证明亿湖公司依约支付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地皮款现金人民币185万元;提供了1999年10月19日亿湖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的《文化大楼移交手续》,证明亿湖公司依约施工建设并交付建筑面积3300㎡的文化大楼给南澳县宣传部;提供了南府办函[2012]139《关于解决文化大楼历史遗留问题的批复》、亿湖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亿湖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彻底解决文化大楼历史遗留问题,实现对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全面使用和管理。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均系直接证据,证明亿湖公司取得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系由亿湖公司而非乐生南澳公司支付了对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乐生南澳公司应对其提出的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确权到亿湖公司名下是基于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行为而取得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乐生南澳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乐生南澳公司以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199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和亿湖公司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的《南澳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表》,证明亿湖公司在登记设立过程中,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乐生南澳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乐生南澳公司依照章程的规定投入土地使用权。另外,乐生南澳公司以向南澳县国土局调取的档案资料,证明南澳县国土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确权手续时所依据的文件主要是1992年12月15日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1993年12月3日南澳县宣传部向南澳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但是,从上述证据材料看,南澳县国土局同意办理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并确权到亿湖公司名下主要是依据南澳县宣传部向南澳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而南澳县宣传部向南澳县国土局证明的是其与亿湖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并不是与乐生南澳公司。1993年12月4日,南澳县宣传部与南澳县国土局、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现场办公,同意将南澳县宣传部位于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5.65亩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亿湖公司,亿湖公司取得的是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但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之后又于1993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乐生南澳公司有土地9.3亩,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至于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乐生南澳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有实际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有将其权益转让给乐生南澳公司。因此,从亿湖公司登记设立及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确权过程可以看出,亿湖公司在成立之前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基于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的出资。
第二、从1992年10月24日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993年11月11日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以及《南澳江海商住大厦权益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亿湖公司拥有的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系南澳县宣传部位于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用地。亿湖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对价包括三部分:一是支付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28000元;二是在南澳县盐埕路土地上新建建筑面积4800㎡的房产交付南澳县宣传部使用和管理;三是支付南澳县宣传部搬迁费等费用。在南澳县盐埕路土地上新建建筑面积4800㎡这部分,亿湖公司已于1999年10月19日将首期建筑面积3300㎡的文化大楼交付南澳县宣传部使用和管理。对于欠建的建筑面积1500㎡,亿湖公司也于2012年5月通过偿还南澳县宣传部现金人民币180万元的方式予以解决,同时也向南澳县宣传部支付了搬迁费等费用。上述第二、三部分对价由亿湖公司承担的事实,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这一点也印证亿湖公司取得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基于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乐生南澳公司抗辩提出,亿湖公司付还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人民币185万元实际上是乐生南澳公司支付的,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是根据乐生南澳公司的要求出具收到亿湖公司地皮款人民币185万元的《收款凭证》。对此,乐生南澳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确认书》。但《确认书》中相关内容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从《确认书》的内容看,相关转让款是由***在《南澳江海商住大厦权益转让协议书》签署前交付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而协议签署的时间是1994年12月20日,当时***既是乐生南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亿湖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故不能将***的身份与乐生南澳公司混同。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作出的该《确认书》无法否定其自身于1994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其内容也无法推翻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收到亿湖公司地皮款人民币185万元的事实。因此,乐生南澳公司主张付还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地皮款人民币185万元是其支付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虽然在亿湖公司成立之后,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依据亿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995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作出了《验资报告》,认为截止1995年12月31日乐生南澳公司已向亿湖公司交付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在1995年12月31日前,乐生南澳公司既没有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支付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对价。而亿湖公司直至2012年5月才从南澳县宣传部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控制权。因此,亿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995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与事实不符,据此作出的《验资报告》对涉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乐生南澳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设立亿湖公司时其拥有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和盐埕路9.3亩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确权到亿湖公司名下之前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乐生南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亿湖公司取得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也无法证明其向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支付了地皮款人民币185万元。乐生南澳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了大部分出资义务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亿中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
关于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中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会议,股东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均有代表参加,会议作出了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决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可见,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上述股东权利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涉案中,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因此,乐生南澳公司抗辩提出亿湖公司作出限权通知的程序和内容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亿中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对亿中公司承担没有对亿湖公司出资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亿中公司要求乐生南澳公司对其承担没有对亿湖公司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责任系违反合资合同中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三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出资额时,从逾期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百分之八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无论是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还是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守约方即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中,乐生南澳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是否应对亿中公司承担没有出资的违约责任,关键看亿中公司本身是否有严格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亿中公司应投入资金1240万港元,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第一期资金500万港元,其余款项在一年内投完。亿湖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4年4月11日,则亿中公司应于1994年7月11日前投入第一期资金500万港元,其余款项在1995年4月11日前投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亿中公司的主张可以看出,亿中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因此,亿中公司本身非守约方,其无权要求乐生南澳公司对其承担没有出资的违约责任。乐生南澳公司抗辩提出亿中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的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亿中公司请求判令乐生南澳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6.64万港元,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系亿湖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的,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受限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未履行向第三人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义务;(二)确认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不享有第三人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三)驳回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7.84元,由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37.84元,由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
宣判后,乐生南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在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1、土地使用权在乐生南澳公司出资前发生多次流转。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为南澳县宣传部,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在1992年l0月24日签署《合同书》,南澳县宣传部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第一次土地流转环节中涉及的权利主体为南澳县宣传部和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益后,经与其原授权代表***之间经过协商一致,由该公司将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导致土地使用权益主体发生第二次流转。通过土地权益的第二次流转后,乐生总公司承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与宣传部《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为了理顺***及乐生总公司承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之间《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先是代表乐生总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与南澳县宣传部签署了第二份效力待定的《合同书》。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同意将原《合同书》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承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先后在1993年11月1O日和2012年4月16日出具《证明书》、《确认书》予以确认。经***个人与乐生总公司协商,在***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后,由乐生总公司向南澳县政府申请成立以***为总经理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子公司乐生南澳公司,专门进行讼争土地的开发建设。乐生南澳公司据此获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开发权。2、原审判决在确认上述土地权利流转引发的权利主体变化事实中,存在以下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否认***在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曾享有土地权利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否认1993年11月10日《证明书》的效力不当。该《证明书》是由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作出,并由***交给宣传部,作为其个人与宣传部签署《补充合同书》的权利依据。该文件由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作出,并由宣传部收存,所以乐生南澳公司不可能持有原件。但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确认书》中以将该文件列为附件,并加盖骑缝章的方式,确认了该文件的真实性。(2)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1月11日的《补充合同书》没有加盖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公章不当。《补充合同书》的主体是南澳县宣传部与***,协议中所涉及的全面权利义务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毫无关联。该《补充合同书》根本就不存在需要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盖章确认效力。3、原审判决否认乐生南澳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多次流转后,享有土地权利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南澳县宣传部与乐生总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书》,即便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只要该合同未经双方解除或被依法宣布无效,乐生总公司在《合同书》项下所拥有的土地权利并不因为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消失。(2)南澳县宣传部出具《证明》配合乐生南澳公司办理将土地过户到亿湖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宣传部实际履行与乐生总公司之间《合同书》行为的体现。南澳县宣传部出具的《证明》所称的亿湖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只可能是基于与乐生总公司或***个人之间的直接合作关系所引起的间接合作关系。(3)南澳县宣传部出具的《证明》并非办理土地过户的主要依据。国土局办理过户确权的内档资料显示,除了南澳县宣传部出具的《证明》外,还有证明乐生总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的《合同书》、证明乐生总公司成立乐生南澳公司专门进行诉争项目开发事实的政府批文、证明同意以土地权益出资成立亿湖公司项目的计委、外经委批文。4、原审判决确认亿湖公司因购买行为而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1)亿湖公司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才签署购买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判决确认亿湖公司因购买行为获得土地权益的结论错误。(2)亿湖公司的账册资料足以证明该公司不可能实际履行支付土地权益转让款的义务。(3)原审判决对亿湖公司因支付对价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成因认定,存在多次自相矛盾之处。(4)原审判决确认亿湖公司向宣传部支付搬迁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亿湖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于2012年4月28日签署的《合同书》第五条内容已证实:南澳县宣传部确认惠州城市管理公司至少已经支付了84万元的事实。正因为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支付南澳县宣传部搬迁费的70%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才获得土地使用权益,最终由乐生南澳公司出资到亿湖公司。5、原审判决认定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确认书》不足以证明权益转让款由乐生南澳公司支付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在《确认书》中确认三个事实:该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的合同权益由***承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与亿湖公司签署《南澳江海商住大厦权益转让协议书》是根据***的要求办理的;转让款是在协议签署前由***支付。其次,原审判决确认亿湖公司有权限制乐生南澳公司投资权益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司法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才能对股东权益进行限制。(1)亿湖公司章程并没有约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享有限制股东投资权益的权利,亿湖公司做出该限权决定没有章程和法律依据。(2)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亿湖公司董事会程序违反章程规定,根据章程规定该决议依法无效,决议对乐生南澳公司没有约束力。(3)亿湖公司做出上述决定明显违反公平、诚信的民法原则。在本案中,亿湖公司的三个股东都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中原审第三人澄海二建更是至今分文未出,亿中公司经过验资的出资也仅有310万港币。而就乐生南澳公司而言,即便不考虑土地出资的因素,在亿湖公司账上至今还挂欠乐生南澳公司投资款286万元。在所有股东都没有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亿湖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在没有通知乐生南澳公司参照会议等违反章程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仅针对乐生南澳公司的限权决定明显违反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严重侵害乐生南澳公司合法享有的投资利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驳回亿中公司提出的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驳回亿中公司提出的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亿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亿中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向亿湖公司出资的义务,是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的。(1)位于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是来源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于199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和1993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在这两份合同中,***是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代理人。《补充合同书》的前部引言部分明确是,“落实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199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而达成的“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书》与《合同书》的主体是完全一致的,合同主体没有发生任何变化。(2)***代表乐生总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在1992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不是所谓的“效力待定合同”,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可能正是因为这份虚假的合同才导致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1993年12月l7日出具与事实完全不符的乐生南澳公司拥有土地9.3亩的证明。(3)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确认书》及附件1993年11月l0日的《证明书》,其内容完全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乐生南澳公司故意将***、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乐生总公司、乐生南澳公司、亿湖公司五个主体混淆,***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以不同的身份出现。(5)亿湖公司通过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订《南澳江海商住大厦权益转让协议书》,受让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权益而取得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6)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是亿湖公司根据《南澳江海商住大厦权益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取得的。2、原审法院确认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完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乐生南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澄海二建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亿中公司意见。
亿湖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香港亿中公司一直在投资,亿湖公司将近20年没有运营,亿湖公司被工商局要求清算。涉案土地去年按政府要求交纳款项才取得,乐生南澳公司实际上没有涉案土地。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生南澳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供一份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三份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向南澳县宣传部支付的项目前期投资款单据。证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之前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亿中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亿中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亿中公司因乐生南澳公司未足额向合资公司出资而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股东出资纠纷。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乐生南澳公司的上诉以及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乐生南澳公司有无履行对合资公司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二、在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能否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一、关于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履行对合资公司亿湖公司出资义务的问题。1993年11月29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1993年12月25日,各方又协商签订《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该合资行为于1993年12月27日获得南澳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批同意,亿湖公司于1994年4月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合资成立亿湖公司的行为已取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因此各方为成立亿湖公司而签订的合同及章程应认定有效。依据《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约定,乐生南澳公司应向合资公司亿湖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折价1333万港币。亿湖公司于1994年1月11日取得本案讼争土地3769平方米(折5.65亩)土地使用权,亿中公司主张亿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通过受让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权益、支付合同对价而取得。乐生南澳公司则认为亿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系其出资行为。经查,涉讼土地原属南澳县宣传部所有,南澳县宣传部在1992年10月24日和1993年11月11日将该土地转让给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将与南澳县宣传部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亿湖公司。亿湖公司为此支付惠州城市管理公司185万元,为南澳县宣传部建设3300平方米文化大楼并交付给南澳县宣传部管理使用,另还支付南澳县宣传部建筑物补偿款180万元和搬迁费、欠缴征地款86万元。上述事实说明亿湖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具有合同及履行依据,同时南澳县宣传部也确认亿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请求南澳县国土局为亿湖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南澳县宣传部就未交付的建筑物补偿事宜也是与亿湖公司签订合同协商补偿事宜。故此,亿湖公司是通过上述转让行为而从南澳县宣传部、惠州城市管理公司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
乐生南澳公司上诉认为亿湖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是依照乐生总公司、***的指定而成为土地使用权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土地使用权发生流转过程中,没有通过合同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权益。虽然1993年11月11日的《补充合同书》上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的乙方为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但合同前端已注明该合同是为落实1992年10月24日的合同而达成的补充合同条款,而非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将土地权益转让给***。其次,1992年12月15日,南澳宣传部又与乐生总公司就该讼争土地使用权签订《合同书》,乐生南澳公司虽为乐生总公司在南澳设立的开发南澳县房地产的公司,但乐生总公司、乐生南澳公司、***在法律上均为互相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乐生南澳公司上诉认为乐生南澳公司作为***与乐生总公司与***合作成立的公司,据此就获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开发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乐生南澳公司认为南澳县宣传部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履行与乐生总公司和***之间的合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虽然亿湖公司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即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该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不能因此得出亿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因乐生总公司或***的指令行为。第四,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确认书》所确认的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将有关讼争土地权益转让给***,按***要求与亿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与乐生总公司签订《合同书》的事实相矛盾,且也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出具收到亿湖公司土地转让款185万元的事实也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亿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来源于***个人。第五,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原使用权人为南澳县宣传部,依据合同,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同时应向南澳县宣传部履行交付4800平方米的新建建筑物和支付搬迁费,该义务由亿湖公司履行完毕。乐生南澳公司如认为该讼争土地使用权应作为自己的出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乐生南澳公司应提供无瑕疵的土地使用权给合资公司,但本案合资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乐生南澳公司并未付出过相应对价。相反,是由合资公司履行支付合同对价义务,乐生南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合资合同和章程约定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上诉还认为亿湖公司没有足够现金支付土地使用权益转让款。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已向亿湖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证明已收取亿湖公司转让款现金185万元。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确认收到款项,亿湖公司没有能力支付款项不能推断出该款项是由乐生南澳公司支付。***认为该款是由其个人支付,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未予采纳乐生南澳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和传讯证人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乐生南澳公司以此理由认为亿湖公司不是通过转让关系取得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的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在1996年6月2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3年12月17日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亿湖公司所取得的讼争土地使用权为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出资,且《验资报告》、《证明》的内容与亿湖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相矛盾,故乐生南澳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乐生南澳公司已按合资合同约定了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上诉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乐生南澳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股东能否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行使表决权。因此,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限制其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本案中,经上查证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同时也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亿中公司请求限制其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予支持。乐生南澳公司上诉认为其股东权益不应受到限制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乐生南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7.8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