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5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澄海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193121270W。
法定代表人:邹海华。
委托代理人:张漩,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010××××。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蓬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3124667M。
负责人:王晓锋。
被执行人: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南湖美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193121035W。
法定代表人:徐利泉。
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下称澄海法院)(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21年8月2日向澄海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称,原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澄海法院已作出(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债权人向澄海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澄海法院作出(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2004年6月8日,原债权人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与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7月2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2006年6月30日,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委托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8月8日在《民营经济报》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2021年4月28日,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并于2021年5月26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至此***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
后经***在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工商内档得知,原被执行人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已变更为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故本案第二被执行人为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鉴此,***已经成为(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的债权人及担保权人,向澄海法院申请变更***为(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提供了(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04年7月2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2006年8月8日在《民营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21年4月28日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2021年5月26日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2021年4月25日和2021年4月28日收款委托书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份、2021年5月6日收款确认书1份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上述请求。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没有向澄海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澄海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澄海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原澄海市、原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澄海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原澄海市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执行人原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对被执行人原澄海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执行。澄海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裁定中止执行。
2004年6月8日,原债权人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与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第091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7月26日在《南方日报》(B05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过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2006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信穗处置【2006】第4007号《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06年8月8日在《民营经济报》(B13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过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8日,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转字1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21年5月26日在《羊城晚报》(A10版)刊登“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过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约定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案外人***。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原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的上级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申请执行人原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被执行人原澄海市、原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现分别变更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
澄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本案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案外人***申请变更其为(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可予照准。澄海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复议称,不服澄海法院作出的(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该裁定。事实和理由∶一、(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不足。1、澄海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案外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2004年6月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而是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从澄海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而非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理应由其独立行使。因此,(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已经将生效法律文书(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第5页查明事实:“2006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信穗处置【2006】第4007号《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于2006年8月8日在《民营经济报》(B13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过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澄海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案外人自述“2006年6月30日,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委托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确定以下事实:“1、本合同项下债权资产(详细名单见附件,以下称‘债权资产’)已由甲方合法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为‘债权资产’的合法所有人。2、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委托人’)委托甲方以甲方的名义行使‘委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甲方的名义,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或处置‘债权资产’。”2021年4月28日,案外人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以下事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其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包含汕头经济特区粤东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进出口一部等424户贷款债权、担保权利和其他相关权益转让至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接受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的全权委托,负责管理和清收上述已转让债权及担保权。”可见,本案合法债权人在2006年6月30日时已经不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而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合同中有“委托甲方以甲方的名义行使‘委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持有‘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但是复议申请人在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发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也没有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授权委托书。既然本案没有授权委托书,那么无法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属于有权委托,无法证明其有权依法转让本案债权。二、(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第4页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原澄海市、原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原澄海市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执行人原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对被执行人原澄海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澄海法院(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共569469.62元(计至2002年3月20日止),并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目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罚息。二、被告澄海市对被告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定将复议申请人认定为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第4页本院查明:“(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执行。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裁定中止执行。”而澄海法院2003年3月31日作出的(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的(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可见,(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是终结执行而非中止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以上法律的规定上可以看出,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中止执行如果中止执行的情况消失就可以继续执行原有的程序,而终结执行是不能恢复执行的,一旦出现终结执行,其执行程序就会终止不再执行。三、***申请执行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澄海法院(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
***辩称,针对被答辩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答辩如下:一、(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充足,足以证明(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下称“本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答辩人。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有权转让本案债权且转让行为合法有效。(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有权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的债权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作为二级分行,有权对其下辖的一级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的债权进行转让。(2)转让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04年6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7月26日在《南方日报》告知债务人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债务催收。《债权转让协议》中详细记录了借款人名称、担保人名称、借款合同号、担保合同号、债权本息数额等信息,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为本案债权。综上,本案债权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本协议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本协议转让方已依法受让了建行部分损失类贷款,其有关资料已列于本协议附件;在标的债权的现有状况下,经协商一致,转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对价,将其受让的全部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该等债权转让安排并按本协议的约定向转让方悉数支付转让价款。2004年9月17日,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鉴于:1、委托方为一家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受托方为一家经国务院批准在北京市依法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2、委托方与受托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受托方将其从中国建设银行处受让的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约为569亿元并已列于本协议附件的损失类贷款(以下简称‘标的债权’)转让予委托方;3、委托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及处置,受托方同意接受上述委托……”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做出《关于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请示》(信总报[2004]95号),内容显示:“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债权出售协议,……协议签署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要求,我公司在国家发改委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已于11月22日获国家发改委确认。根据通知要求,今特向贵局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2004年12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直接出售方式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430号)载明:“你公司《关于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请示》(信总报[2004]9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对你公司向外方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我局同意你公司为向外方转让的、分布于北京、江苏、广东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良债权资产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9日,银建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鉴于委托方与受托方已于2004年9月17日签署了《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全权管理及处置其从受托方处受让的中国建设银行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约为569亿元的损失类贷款(以下简称‘标的债权’),该交易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协议已经生效。现委托方特向受托方出具本授权委托书。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及处置上述标的债权,其管理和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2)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3)将标的债权以合适的方式出售或转让予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出售、打包出售及单项资产出售);(4)以其他合法及适当的方式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除法律要求必须以委托方自己名义进行的事项外,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及其办事处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上述债权管理及处置活动、对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并签署各项文件,同时认可并接受受托方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的结果。本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所有项目处置完毕止。”以上事实均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06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信穗处置【2006】第4007号),虽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自己名义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但合同权利义务双方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代为处置资产、签订合同的行为在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且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亦是明知,该转让合同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06年8月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在《民营经济报》告知债务人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债务催收。综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权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代为管理及处置标的债权均是经法院确认的事实,转让过程合法,故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受让本案债权。2021年4月28日,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答辩人,并于2021年5月26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至此答辩人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二、(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申请恢复执行有法可依。《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有如下规定:“三、终结执行案件的重新立案程序:1、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执行的情形已消失,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依法受让本案债权之后,发现与本案相关的财产线索,故通过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的方式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
***提供了(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04年7月2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2006年8月8日在《民营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21年4月28日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2021年5月26日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2021年4月25日和2021年4月28日收款委托书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份、2021年5月6日收款确认书1份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申请执行澄海市、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系澄海法院(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应付还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澄海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澄海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澄海市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裁定案件终结执行。
2004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第09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建设银行澄海市支行对澄海市、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7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现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B05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过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转让公告的债权包括对澄海市、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
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本协议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本协议转让方已依法受让了建行部分损失类贷款,其有关资料已列于本协议附件;在标的债权的现有状况下,经协商一致,转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对价,将其受让的全部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该等债权转让安排并按本协议的约定向转让方悉数支付转让价款。2004年9月17日,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鉴于:1、委托方为一家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受托方为一家经国务院批准在北京市依法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2、委托方与受托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受托方将其从中国建设银行处受让的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约为569亿元并已列于本协议附件的损失类贷款(以下简称‘标的债权’)转让予委托方;3、委托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及处置,受托方同意接受上述委托……”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做出《关于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请示》(信总报[2004]95号),内容显示:“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债权出售协议,……协议签署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要求,我公司在国家发改委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已于11月22日获国家发改委确认。根据通知要求,今特向贵局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2004年12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直接出售方式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430号)载明:“你公司《关于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请示》(信总报[2004]9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对你公司向外方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我局同意你公司为向外方转让的、分布于北京、江苏、广东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良债权资产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9日,银建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鉴于委托方与受托方已于2004年9月17日签署了《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全权管理及处置其从受托方处受让的中国建设银行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约为569亿元的损失类贷款(以下简称‘标的债权’),该交易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协议已经生效。现委托方特向受托方出具本授权委托书。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及处置上述标的债权,其管理和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2)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3)将标的债权以合适的方式出售或转让予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出售、打包出售及单项资产出售);(4)以其他合法及适当的方式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除法律要求必须以委托方自己名义进行的事项外,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及其办事处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上述债权管理及处置活动、对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并签署各项文件,同时认可并接受受托方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的结果。本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所有项目处置完毕止。”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接受委托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6年6月30日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信穗处置【2006】第4007号《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债权资产已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合法转让给银建公司,银建公司现为‘债权资产’的合法所有人;银建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名义行使‘委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名义,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或处置‘债权资产’。”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澄海市、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的“债权资产”(本金余额20621万元)转让予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于2006年8月8日在《民营经济报》(B13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过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
2021年4月28日,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转字1号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将包括其对澄海市、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的共424户贷款债权转让予***。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在《羊城晚报》(A10版)刊登“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过刊登公告告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向***收取了债权转让款370万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央金融企业,是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其辖下分行、支行根据法人授权来经营,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的上级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上级机构。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央金融企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开展业务活动。
澄海市名称变更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澄海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
以上事实,有(2003)澄凤西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04年7月2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2006年8月8日在《民营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21年4月28日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2021年5月26日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汕头市东里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2021年4月25日和2021年4月28日收款委托书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份、2021年5月6日收款确认书1份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复议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复议意见和***的辩解,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是本案债权的承受人;二、(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是否可以恢复执行。
一、从案件查明事实可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上级机构,将本案借款债权转让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承接包括本案债权的不良债权资产后,将该不良债权资产转让予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包括本案债权的不良债权资产的同时,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对该不良债权资产对外进行管理、处置,包括将标的债权以合适的方式出售或转让予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接受委托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本案债权的不良债权资产转让予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至2021年4月28日,广东美东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债权的不良债权资产转让予***,***支付了债权转让应付的款项。上述债权资产的转让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规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的债权,债权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借款债权,是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其有权向澄海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复议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权利义务理应由其独立行使,其未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债权未合法转让。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级法人,其下属分行、支行均根据法人授权来经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处分澄海支行的债权,其将澄海支行的债权转让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复议称,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予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处置债权。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全部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受让方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同日,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约定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及处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同意接受该委托。2004年12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直接出售方式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430号)载明:“你公司《关于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请示》(信总报[2004]9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对你公司向外方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我局同意你公司为向外方转让的、分布于北京、江苏、广东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良债权资产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9日,银建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鉴于委托方与受托方已于2004年9月17日签署了《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全权管理及处置其从受托方处受让的中国建设银行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约为569亿元的损失类贷款(以下简称‘标的债权’),该交易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协议已经生效。现委托方特向受托方出具本授权委托书。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及处置上述标的债权,其管理和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2)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3)将标的债权以合适的方式出售或转让予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出售、打包出售及单项资产出售);(4)以其他合法及适当的方式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除法律要求必须以委托方自己名义进行的事项外,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及其办事处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上述债权管理及处置活动、对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并签署各项文件,同时认可并接受受托方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的结果。本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所有项目处置完毕止。”上述事实证明,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本金余额约569亿元的损失类贷款债权已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予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管理和处置其持有的上述债权,包括将标的债权出售或转让予第三人。故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未将债权转让予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处置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规定中第(六)项其他情形终结执行的,如果再次具备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应恢复执行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案原债权人申请执行,澄海法院查明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修改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故***取得本案债权后,有权向澄海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澄海法院审查后,如果认为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恢复执行。另外,原债权人已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也不存在***申请执行时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不能恢复执行和***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澄海法院恢复执行并裁定变更***为(2003)澄凤西法执字第1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程序合法,(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515执异8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伟牧
审判员  林炼丛
审判员  陈家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秀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