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汕头市伟盈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507民初697号
原告:汕头市伟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代理人:陈伟亮,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漩,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3X。
原告汕头市伟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31,023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的利息58,756.58元,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两被告因承建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项目需要,在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并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货款也已付清。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材共220吨,原告送货过磅219.425吨,其中被告退回25.84吨,实际收到钢材为193.585吨。2016年7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共同确认上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193.585吨,价格总计503,004.9元等事实,并约定应付货款在2016年9月4日前结付。2016年8月1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材65吨,原告送货过磅65.255吨,被告实际收到钢材为65.255吨。2016年8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共同确认上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65.255吨,价格总计176,188.5元等事实,并约定应付货款在2016年10月17日前结付。此后,上述第二、三份合同两被告仅付还了原告货款348,170.4元,2017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31,023元,并承诺该款在2017年4月10日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承建工程的结算款未收到等为由推脱,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331,023元没有偿还。
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授权行为,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和原告进行签约,被告**和原告签订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行为,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二、《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被告建筑公司无需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上看,合同的需方均为**,供方均为原告,被告建筑公司并非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钢材购销合同》和被告建筑公司无关。《钢材购销合同》完全是约定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购买的钢材用于甲方承包的哪个项目,并没有约定购买钢材的具体用途。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2016年7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本案的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是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于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4日履行完毕,由于《钢材购销合同》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被告**没有到庭,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所述情况是否属实。原告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4日《送货单》是履行2016年7月5日《钢材购销合同》的义务。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NO0010581,NO0010586《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该两份单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无法证明过磅的货物以及收货单位。过磅单上并没有显示过磅的具体货物,并没有显示送货的单位,无法证明过磅的货物具体送往何处,也无法证明过磅的是否是合同约定的货物。过磅单存在序号和时间无法对应,过磅先后次序和时间严重不一致等情况,过磅单严重缺乏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结算单》并非对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结算,《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结算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该份《结算单》上被告建筑公司并没有在上面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结算单》中买卖的时间和原告主张的本案买卖时间严重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向吴某1购买钢筋的具体用途。因此,本案的《结算单》只是被告**和吴某1之间关于购买钢筋的结算,和被告建筑公司无关,《结算单》不是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结算,更无法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五、原告现在起诉主张《钢材购销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非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结算,而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约定2016年10月17日前结付钢材的全部货款,因此,原告主张《钢材购销合同》的诉讼时效到2019年10月16日已经到期,也即原告主张《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必须在2019年10月16日前主张,而原告2020年3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建筑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予以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吴某1(乙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为:“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筋货物。现经双方结算,甲方结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331,023(大写:叁拾叁万壹仟零贰拾叁元正)。该款定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该《结算单》载明:“甲方(买方):**,身份证号码:440************13X,乙方(卖方):吴某1,身份证号码:440************319”。该《结算单》落款处甲方栏有“**”的签名。乙方栏有“吴某1”的签名。
另查,吴某1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三份《钢材购销合同》,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7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17日。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均为“**”,供方均为“汕头市伟盈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包的项目所需的钢材购销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一条内容为:“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数量:(以甲方计划内容为准)”合同第五条内容为:“付款方式及结算程序分别如下:一、付款方式:(1)乙方承诺在货到工地后次月25日前结付钢材全部货款。(2)货款支付方式:现金,支票或电汇。(3)如拖过结款日,每吨以日2元向甲方计财务成本。二、结算程序:(1)每次结算时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一份该批的产品销售确认单,同时并提供经甲方现场指定人签字的收货凭证,供甲方审核。经双方审核无误后经甲方指定授权人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内容为:“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乙方派专职人员为项目提供供货期内的相关服务”。三份《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均加盖“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项目专用章”,甲方代表栏处均有“**”的签名。2016年3月17日、2016年8月17日《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乙方栏均加盖“汕头市伟盈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栏有“吴某1”的签名;2016年7月5日《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栏有“吴某1”的签名。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2016年3月17日《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结算完毕。
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九份送货单、六份过磅单,提出上述送货单及过磅单是履行2016年8月17日、2016年7月5日《钢材购销合同》的依据。对此,被告建筑公司提出:送货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原告无法证明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的人为合同甲方指定的收货人,NO0010557,NO0010559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过磅单上签名的人被告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过磅单上签名的人为被告建筑公司或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存在过磅的货物重量和时间无法相互对应的情况,缺乏真实性。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已支付的货款均是被告**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收取货款后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款依据。对此,被告建筑公司提出:被告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也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或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结欠其货款331,023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吴某1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明确载明:甲方即被告**结欠乙方即吴某1货款共计331,023元。吴某1虽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此《结算单》的内容,应认定《结算单》的结算主体是被告**和吴某1,故《结算单》不足以认定吴某1代表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及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伟盈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映  君
人民陪审员 翁    纯
人民陪审员 李  依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丽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