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皓,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镇东十字***广场**。
法定代表人:师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哑柏镇昌西村解家口东场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皓、西安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皓及***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皓、***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德孚公司与师皓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后续还款未约定先偿还涉案款项还是个人欠款,应当认定为先偿还发生在先的涉案工程款项,故师皓及***酒店已经不再欠***公司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2、本案涉案合同是发起人师皓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在***酒店成立后,德孚公司可以选择向谁主张债权,而非可以同时向师皓和***酒店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2016年8月期间因德孚公司远程控制导致其提供的空调设备突然停机,可知德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整移交设备,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次故障所导致的47000**修费和停运损失327800元应当自应付款中扣除。
德孚公司辩称:一、师皓亲笔书写的还款***明确认可欠德孚公司空调款58.3万元,款项的性质在***清楚明确,因此不存在多个债务或债务先后的问题,***后5月4日对方已经按***认可的还款期限还款11万元,虽未偿还完,但证明其书写***的真实性,此***出具的时间在其打款80万后,欠款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二、该还款***中明确还款人为***酒店及师皓,且***酒店在***上加盖公章,二者为所诉款项的共同偿还人,德孚公司要求两上诉人还款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至于远程操控一事与事实不符,而且从时间上看也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师皓、***酒店支***公司工程款473000元,给付利息50390.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以473000元为本金按24%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合计523390.05元;2、师皓、***酒店支***公司维修费207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师皓及***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日,德孚公司与师皓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酒店安装中央空调,并提供相应的调试和使用培训。工程依据工程报价单并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1880000元。工程合同签订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500000元,工程全部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外余款半年内分月支付,付完为止,预留工程造价3%的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德孚公司即进场施工。2015年5月28日,德孚公司与***酒店达成《工程结算协议》1份。协议确认***大酒店的中央空调采购施工于2014年6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调试、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满,并无质量问题。双方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款不含税总价款2007700元,已支付工程款1373900元,下欠633800元。同日,师皓***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735600元,年息18%,***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9月12日,德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师皓签订购车协议,通过该形式师皓抵扣142500元。2016年4月22日,师皓***公司出具《***》1份。载明,原欠***空调尾款截止2016年4月22日总额为583000元,于2016年5月4日前偿还200000元,2016年6月15日还清剩余尾款383000元。如果不能按时结清,未结清部分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师皓在承诺人栏签字和捺印后,又加盖了***酒店公章。于2016年4月22日***公司账户转款800000元,2016年5月3日,师皓通过师漫漫账户向***账户转账110000元,通过微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30000元。至此,师皓及***酒店共拖欠原告尾款443000元。随后,德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酒店于2014年7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另2016年4月22日及5月1日,德孚公司先后对***酒店的空调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孚公司与师皓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师皓应依据结算及承诺归还德孚公司货款。师皓在与德孚公司签订合同时,***酒店尚未成立,师皓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公司成立后该合同也得到了***酒店的确认,德孚公司要求***酒店、师皓支付下欠货款,符合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合同及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德孚公司要求从结算时起算利息,没有依据。师皓及***酒店在2016年4月22日承诺于2016年5月4日前偿还20万元,2016年6月15日还清剩余尾款383000元。如果不能按时结清,未结清部分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该承诺的利息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该利息应支持德孚公司申请的年利率24%并从2016年5月4日起算利息。师皓认为工程款已结清的依据是2016年4月22日,德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师皓的800000元收条。但是同日,师皓又***公司出具了于2016年5月4日前偿还200000元,2016年6月15日还清剩余尾款383000元的承诺。如果认定工程尾款已结清,则与师皓的承诺相矛盾。另外在当日工程尾款数额仅有583000元,师皓超出尾欠数额支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师皓2016年4月22日归还给***的800000元只能认定为归还了2015年5月28日所借***的735600元借款及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酒店、师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工程款443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酒店、师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维修费19800元;三、驳回德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1元,***公司负担1241元,其余8000元由***酒店、师皓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师皓及***酒店是否应***公司支付一审认定的工程尾款及利息;2、师皓及***酒店是否应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首先,由师皓签字、***酒店**的还款***上写明所欠款项为“空调款”,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而师皓向***支付80万元款项的日期与上述***出具日期一致,若当天已经还清空调款,则师皓及***酒店再次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将难以解释,故应将2016年4月22日师皓所支付的80万元视为偿还其向***个人借款,师皓及***酒店提出的空调款已支付完毕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师皓个人与德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的发包方为***酒店且经师皓本人签字并由***酒店**,从上述情况可知,虽德孚公司最初的合同相对方为师皓,但***酒店已经实际加入了合同的后续履行,其应当与师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从还款***的形式上看,该***虽然是由师皓以个人名义出具,但经***酒店**确认,应视为***酒店对于师皓与德孚公司之间债的加入,一审判决由师皓及***酒店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师皓及***酒店上诉所称后期出现了由于德孚公司责任导致的空调停机并由此产生了损失和维修费用,因其对停机事实的存在和停机责任的承担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结算中已经明确认可空调质保期已满且无质量问题,故师皓及***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师皓及***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1元,由师皓及西安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