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7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5)桂070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桂070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将***独立的个人行为错误认定为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导致错误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一直都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某乙公司进行交易的磋商、订货、供货、催收、对账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从来都没有任何代理某甲公司的权限,某乙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权代理某甲公司。而且从某乙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与某乙公司人员从添加微信以来就从来没有向某乙公司提出过其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乙公司采购货物,涉案相关的销售单、送货单,收货单位记载的也并不是某甲公司,反而收货人基本上是***本人签名,足以证明***根本一开始就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某乙公司进行交易,某乙公司对此知情,但原审判决却无视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径行认定了所谓的“***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对接采购货物事宜”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也严重背离事实,特别是某乙公司在本案主张诉争货款所依据的***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8日签署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所记载的需方明确是***,供方是某乙公司,***也因此签署自己的名字与身份证号码,很明显该结算单就是***作为独立合同主体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足以证明就诉争交易,***并不是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署该结算单,诉争交易就是***个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第二,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从原审判决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内容来看,原审判决明显是变相减轻了某乙公司的举证责任,却无端加重了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审判决仅仅是依据***个人微信发给某乙公司的一份电子版《五金购销合同》上记载有“某甲公司”字样就认为合同主体是某甲公司,从而认定***的行为具有代理某甲公司采购货物的外观,根本没有任何逻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个人如何发电子版合同给某乙公司,完全是其个人的行为,某甲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也不同意追认。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对该合同有过任何的确认或追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判决却以一份***个人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的电子版合同文本就认定合同主体是某甲公司,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其次,原审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所谓的某甲公司“要求原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将本应由某乙公司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与诉争交易有关”的证明责任,变相的转变为要求某甲公司举证来证明“某甲公司未要求某乙公司开票”的这一根本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一个基本的常识和事实是,某乙公司如何开具发票,根本是某甲公司无法控制的,而且根据某乙公司自己提交的“开票情况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某乙公司庭后于2025年12月9日提交的证据2第6页至第10页),所记载的“付款金额”、“原告开票金额”的数据根本无法对应,支付日期间隔相差较大,开票时间和付款时间也对应不上,根本无法证明与诉争交易有关,而且按照某乙公司本案的自认及原审庭审的陈述,某乙公司不仅与***就涉案项目进行供货,还可能与***以外的人员就涉案项目进行供货,因此某乙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发票更无法证明是与***之间所涉的交易有关。最后,原审判决错误混淆法律主体,错误将某甲公司代***的付款,径行认定为是对***自己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的所谓追认。***与***根本就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某甲公司代***的付款,不能认定是所谓的对***个人行为的追认。而且某乙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代***的付款,与***和某乙公司之间的诉争交易有任何关联,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交易的真实性,错误径行以某乙公司单方主张的数据进行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某乙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诉争交易的真实性以及所涉货物是否全部实际用于涉案“某工厂房项目(二期)项目”,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某乙公司本案主张诉争货款的依据全部都是基于其与***个人之间的微信聊天以及由***签字的结算单、销售单、送货单,甚至某乙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与***还存在案外“钦州综合楼”等其他与某甲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的不同项目的交易。某乙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诉争交易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所涉货物全部用于涉案“某工厂房项目(二期)项目”,更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有任何关联。而且从某乙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结算单、采购送货明细表、销售单、送货单等所记载的数据,根本无法自洽,甚至自相矛盾,某乙公司主张的交易及货款金额明显是不属实的,某甲公司已经在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指出并记录在庭审笔录,在庭审后也通过书面质证意见、代理词的方式指出,但原审判决却无视客观事实和证据,错误认定诉争货款金额,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销售单、送货单等可以证明,整个交易流程的磋商、订货、供货、催收、对账等,都是***以其个人名义直接与某乙公司进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却未依法追加***参加本案诉讼,而且在某甲公司庭前书面申请追加***等人参加诉讼时,未同意追加***参加诉讼也未给出任何书面回复,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四、原审判决某甲公司从2024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某甲公司不是诉争交易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自然也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第二,某乙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尚欠款等数据明显是不属实的,某乙公司主张计算基数没有依据,甚至某乙公司主张诉争货款所依据的结算单上记载的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为“2024年12月30日前付余下欠款80%或付清”,也即至少在2024年12月30日前是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原审判决以结算单签署的2024年7月8日作为逾期付款后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且某乙公司主张的LPR1.5倍的计算标准,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当事人,从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行为完全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具有代表被答辩人采购的明确权利外观。被答辩人的2022年7月《员工工资发放表》明确记载***为采购员,工资审核人为被答辩人管理人员***,与被答辩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相互印证;二审答辩人将补充提交***工资转账记录,进一步证实其员工身份与采购职权。案涉合同系被答辩人提供版本,明确载明甲方为被答辩人、项目为钦南区金窝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二期),指定联系人亦为***;所有送货、对账均指向该项目,货物均用于被答辩人承建工程。被答辩人长期以公司账户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备注均为案涉项目材料款,属于对***代理行为的事实追认。2.答辩人善意且无过失,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被答辩人。答辩人始终以被答辩人为交易对象,按要求盖章、提交资料、开具以被答辩人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接受发票并未提出异议。被答辩人所谓“***以个人名义交易”与证据矛盾:微信沟通、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均指向被答辩人及案涉项目,***仅作为经办人签字,并非独立交易主体。3.被答辩人否认授权、混淆主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一方面使用答辩人供应的五金材料完成工程,另一方面否认买卖关系、推脱付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其主张“代***付款”无任何委托手续,与银行备注、交易惯例严重不符。二、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情形,被答辩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不是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仅为被答辩人采购员,其行为法律后果由被答辩人承担,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被答辩人在一审申请追加时,法院已审查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追加第三人即可查明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发票、工资表、付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交易主体、欠款金额,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三、案涉货款金额真实、结算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拖欠货款事实确凿。1.2024年7月8日《结算单》合法有效。结算区间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2日清晰明确,总货款160792.1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50792.10元,由***签字确认,与送货明细、发票金额完全一致。2.被答辩人提交的其他付款均与本案无关。2023年4月1日前的5笔付款,系支付此前已结清货款,本次结算未计入;2024年11月两笔8042元,系结算后新订单货款,均已结清,与本案欠款无关;被答辩人企图用已付款重复抵扣,混淆事实、虚假抗辩。四、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计算正确,应予维持。1.法律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出卖人可主张按LPR的1.3-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起算时间与标准合理。双方于2024年7月8日结算确认欠款,被答辩人承诺付款却长期拖欠,自结算日起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公平原则;按LPR1.5倍计算,未超出法定上限,足以弥补答辩人资金占用损失,不存在过高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5)桂070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792.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345元(以150792.1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暂计至2025年9月4日为8345元,请求判决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为某工厂房项目(二期)项目的承包方,原告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五金产品等材料的销售。
2022年5月16日,原告某乙公司的员工“***”与微信名称标注为“某甲公司金窝产业园二期***”通过微信就五金材料的买卖交易进行联系,由“***”向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下单,原告某乙公司则根据要求提供相应货物,随后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期间,“***”要求原告某乙公司开具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注明“项目名称:钦南区金窝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二期),项目地点:钦南区金窝工业园区”。
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方提供了《五金购销合同》电子版,要求原告打印并附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某甲公司,乙方为原告某乙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就钦南区金窝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向乙方采购五金材料,金额共计37218元,乙方根据甲方的供应计划组织发货,甲方提前一天以传真、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所需材料的数量、供应时间,货物由乙方负责运输并送至:钦州市钦南区金窝工业园区内甲方指定地点,双方现场进行型号、数量签收。甲方指定本合同联系人为“***”电话:177×××××611,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该合同双方均未盖章确认。随后在交易中,原告一直根据“***”在微信提出的供货信息后组织发货,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大部分由“***”在《销售单》和《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处签字,该《销售单》中注明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
2024年1月9日,“***”要求原告开具名称为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发票备注“钦南区金窝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二期),项目地点:钦南区金窝工业园区”。原告为此于2024年1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105810.7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5月28日,“***”再次将2023年11月11日的《购销合同》电子版发给原告方,要求继续签合同,但双方未实际签订合同。
2024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某甲公司结算单》,双方确认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60792.10元,截止2024年7月1日累计应付160792.10元,已付10000元,累计欠款150792.10元,供货地点:钦南区金窝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二期),签收人:***,付款时间:2024年12月30日前付余下欠款80%或者付清。该结算单有“***”的签名和加盖原告某乙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的签字。
2024年11月10日,“***”继续向原告工作人员下单,要求原告提供五金材料。2024年11月22日,“***”再次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名字,并要求发票备注“项目名称:钦南区金窝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二期),项目地点:钦南区金窝工业园区”。2024年11月22日,原告据此开具了金额为8042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为:1.2022年7月12日付3310元;2.2022年9月30日付9010.20元;3.2022年11月4日付845.50元;4.2023年4月17日付35000元;5.2023年9月12日付31637.35元;6.2023年12月13日付10000元;7.2024年11月15日付5088元;8.2024年11月20日付2954元,以上8笔付款共计97845.05元。
经原告多次催促,因被告拒不支付尚欠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2日的货款150792.10元,原告遂于2025年8月25日委托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要收到函件后七日内支付150792.10元货款,否则将提起诉讼等措施进行维权。该函件被告于2025年8月26日签收,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对接采购货物事宜,并要求原告出具被告公司名称的发票,所采购的货物已实际用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也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且“***”曾向原告发送过《购销合同》电子版,上面的合同主体也是被告公司。综上,从双方交易的整个过程来看,“***”的行为完全具有代理被告公司采购货物的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为被告公司采购货物的代理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不知道“***”的上述行为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此,该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虽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进行了货物买卖的交易,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8笔货款,其中第1笔至第5笔的时间发出在2022年7月12日至2023年9月12日。而原告与“***”于2024年7月8日所签订的《某甲公司结算单》中,双方确认了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2日的货款累计为160792.10元,已付10000元,截止2024年7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0792.10元,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2年开始就已经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上述5笔货款的支付不能认定为本次交易区间的货款。对于第7、8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和2024年11月20日,是在案涉结算单之后所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单,被告在案涉结算单之后又向原告采购了部分货物,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金额,可相互印证该两笔付款属双方结算单后的其他买卖行为。因此,该两笔付款与本案欠款无关,不应进行扣减,该院认定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0792.10元。
如上所述,本案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0792.10元,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货款150792.10元;二、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50792.1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元、保全费1316元,共计3057元(原告某乙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四段第四行“随后,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针对该结算支付过任何货款;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就不同项目一并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并对账的事实,该事实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第四页予以体现,上诉人书面质证时已提出质疑并指出该项目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采购送货明细表、送货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上述材料所记载的货物、数据均无法对应且相互矛盾,但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直接认定其单方主张的金额并进行判决。
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析。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货款金额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计付标准是否合法有据;四、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实施任何行为,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某工厂房项目(二期)建设用料所需与被上诉人对接案涉货物采购事宜,期间,***就案涉采购事宜曾两次向上诉人发送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电子版,上诉人的员工亦曾从***处的《2022年7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得知***为上诉人承建的某工厂房项目(二期)的采购员,上述情形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外观。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案涉货物供应到被上诉人承建的某工厂房项目(二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亦按照***的指示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10581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在本案交易前后,***以同样的交易方式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上诉人就此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外观,并且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已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货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24年7月8日签订的《某甲公司结算单》载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共产生货款54981.40元,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2日共产生货款105810.70元,合计160792.10元,扣减上诉人于2023年12月13日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50792.10元。该结算单系双方对案涉全部债权债务核对后形成的债权确认凭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算单所附明细表虽无法与下单信息、送货单一一对应,但该瑕疵仅影响明细表记载分项内容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结算单确认的总欠款金额。且案涉交易存在微信、电话等多种下单方式,交易流程较为灵活,客观上易出现下单信息、送货单无法与结算明细表逐一匹配的情形,该情况符合日常商事交易惯例。上诉人主张案涉交易结算金额不实,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该结算单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包含了非上诉人承建的钦州综合楼项目用料,对此本院认为,***向上诉人微信下单的钦州综合楼给水管及配件发生于2022年11月26日,并非本案结算货款所涉期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计付标准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案涉结算单虽签订于2024年7月8日,但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30日前付余下欠款80%或者付清,上诉人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24年12月3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尚欠货款本金150792.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因***的案涉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本案处理结果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根据在案证据已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5)桂070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5)桂070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0792.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694元,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47元;保全费131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281元,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3388元,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