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626民初565号
原告:某商行,住所地东山县。
经营者: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某商行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原告某商行于202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某商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某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