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0215执异2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闽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04606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8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9788107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石林三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99004414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闽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闽铭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因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第三人虽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但第三人已严格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审计制度,每年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被执行人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与第三人财产完全分离,不存在混同情形。不应突破法人人格否认“财产混同”这一核心要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穷尽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程序上不符合追加条件。申请人应提交相关查证材料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清偿可供执行。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适用前提是: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如前所述,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不成立。故其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民终146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4)鲁0215执9681号。
(二)2025年8月30日,因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被执行人于2011年9月8日成立,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四)第三人在2020年至2024年间均进行财务审计。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材料及第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经本院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及第三人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作为一人公司,依法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第三人应当对被执行人法定审计义务的履行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仅提供本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应当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2024)鲁0215执968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