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928民初504号
原告:五寨县华瑞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忻州市五寨县前所乡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8MA0MTJMQ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寨县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70025546B。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闽铭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0460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五寨县华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第三人中闽铭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
原告五寨县华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神朔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所欠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砖材料款167570元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83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6%自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第三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30日,第三人铭泰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就第三人铭泰公司给被告三岔站区新建食堂、浴室及附属工程项目采购混凝土、砖事宜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317570元。第三人当时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不足支付该项目材料款等款项,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混凝土、砖材料送到被告项目处,经第三人指定收货人验收并接收,2024年7月底原告将全部材料送达被告处,用于被告新建食堂、浴室及附属工程,2024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给付150000元,剩余167570元一直不予支付。经查,被告新建食堂、浴室及附属工程项目由第三人垫资承建施工。2024年该工程完工,但是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予两第三人。此后,第三人既不向被告追讨欠款也不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包括材料款167570元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831元)合法有据,应予法律保护。由于两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上述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案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且华瑞公司和铭泰公司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属于一般买卖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不在贵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神木市人民法院起诉。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移送至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原告起诉时列明的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三岔站区并非独立诉讼主体,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作为设立该站区的法人分支机构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位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