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6民初4333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泰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铭泰公司、***共同承担公告费3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案外人黄某、文某与铭泰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黄某、文某承包由铭泰公司承建的位于永安市埔岭高速公路互通口南侧的永安市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同日,案外人杨某、侯某与铭泰公司签订《模板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杨某、侯某承包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作为项目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3月10日,杨某、侯某、黄某、文某同意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公司、钢管脚手架公司转让给***承包。***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出具加盖铭泰公司公章的《收条》,并约定如两个月后不能开工,需退还保证金。案涉工程实际由他人进行施工,并未交给***承包,为此***多次要求铭泰公司、***退款,但至今未予返还,***因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铭泰公司辩称,铭泰公司并无收取***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提交的合同和《收条》落款加盖的“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永安生物医药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铭泰公司刻制使用的公章,***并非铭泰公司的员工,铭泰公司经***牵头曾去洽谈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宜,但最终未能成功,收取保证金和刻制项目部印章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模板承包合同书》、《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收条》为原件,落款有***签名并加盖“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永安生物医药项目资料专用章”,***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铭泰公司否认落款加盖的印章为其公司刻制使用的印章,因***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是铭泰公司员工或落款的印章为铭泰公司刻制并使用的有效印章,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但与铭泰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有原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以“福建省铭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杨某、侯某签订《模板承包合同书》,约定杨某、侯某承包案涉工程区域内的所有模板安装、拆除、垂直运输材料等施工任务,杨某、侯某应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施工班组进场10日内无息退还。同日,***以“福建省铭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黄某、文某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黄某、文某承包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加固、拆除等施工任务,黄某、文某应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施工班组进场10日内无息退还。
***自述其与王某、许某合伙承包工程,杨某、侯某将模板安装工程转让给其三人,黄某、文某将脚手架工程转让给其三人,***出资3.2万元、王某出资3.8万元、许某出资3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履行保证金,由***支付给***。
***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模板、钢管押金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15天后补齐。
***于2018年3月16日拨打电话联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自己正在住院,想和***调解解决,半年内付款,***还说***没有补齐另10万元,他没能力做,当时已经说好要还给***,也不去计较***违约的事情,但因为***绑架杨某,导致杨某生病住院,所以杨某让他先不退钱给***。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程序,***为刊登公告支付303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支付10万元给***作为承包工程的保证金,虽然***出具的《收条》落款除了***签名外还加盖“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永安生物医药项目资料专用章”,但并无证据表明该枚印章是铭泰公司刻制使用的印章,也无证据表明***是铭泰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在***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过程中也未提及讼争款项是代铭泰公司收取或案涉工程与铭泰公司有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是铭泰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代表,本院不予采信,***收取10万元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未举证证明其与案涉工程有何关联,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有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施工、模板施工交由***施工,且***在通话中自认此前已同意退还10万元,因此对***请求判令***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提出权利主张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判令铭泰公司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因诉讼支出公告费303元,***应赔付该笔费用,对***请求判令***、铭泰公司承担公告费330元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公告费30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