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91民初2170号
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吉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东侧(江苏文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吉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吉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承包合同》于2020年7月3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38652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屋顶构架内脚手架、人工费50544元,工地四周用钢管、扣件、安全网搭设项目部安排的围墙人工费5500元、拆除人工费2880元、钢管租金8380元、扣件租金4050元、安全网1785元,地下室人货电梯加固人工费和材料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67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材料占用费77341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就中阿贸易大厦外楼项目的外脚手架及模板支撑及剪力墙加固钢管材料承包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承包合同》。建筑面积为39460㎡,承包价格62元/㎡,总价为2446520元。付款节点的约定为:主体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70%,外架全部拆除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在外架拆除完成后六个月之内全部付清。《承包合同》第五条工期要求约定:内架为工期330天,如逾期(超过40天),合同甲方按逾期40天以后未退还内支撑的建筑面积每天0.1元/平方米计算逾期承包金给合同乙方。
2019年9月31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019年11月15日前后,涉案工程全面停工,至今未能复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70%,外架全部拆除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佘5%在外架拆除完成后六个月之内全部付清。但因被告的原因(拖欠各分包工程工程款)导致中阿贸易大厦项目停工,建设工程项目已实际处于较长时间的停滞状态,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租赁物被无期限继续占用,难以在无法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直接拆除脚手架,导致合同确定的付款95%的节点条件无法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另,被告拖欠的合同价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也迟迟未能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多次致函被告,多次、明确地提出了解除合同、支付欠款、配合拆除脚手架的要求,被告均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履约期间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仲裁裁决或上述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末尾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甲方现场办公室”。本案合同原告签订后由被告员工带至被告公司处盖章,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办公室”应为甲方盖章时办公室,故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及内支撑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履约期间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仲裁裁决或上述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尾部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甲方现场办公室”。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均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且现场办公室并不等同于被告注册地,应理解为工程所在地的被告现场搭设的办公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办公室”,结合案涉合同系搭设建设工程中所需的脚手架搭设等内容,故双方约定的现场办公室应为项目工程所在地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辩称的其盖章时所在地即其公司住所地为“现场办公室”,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