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423民初156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来宾市惠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来宾市惠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于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惠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7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惠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惠某公司承包广西龙州县“十三五”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之后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9月20日,***与***签订《施工协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惠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8日,***与***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35890元,已预支161060元,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14万元,2020年春节后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95%,5%的质保金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然而,***、惠某公司又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拖欠工程款156000元。此外,2020年11月,***组织人员还为***做了四天事情,***拖欠工程款14000元未付。***多次要求***、惠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惠某公司置之不理。因此,***为维护其和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诉请求。
惠某公司辩称,惠某公司承接了崇左供电局的工程,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履行过程惠某公司能够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款,惠某公司从来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也没有转包给***,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从相关的材料显示惠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委托***负责劳务工作,***又委托***,***有某乙公司的劳动合同为证,有资料显示某乙公司已将***、***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综合以上两方面的情况,可以看出***、***都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他们参与的劳务获得的款项应当是劳务费或者是工资,***请求获得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认为***还拖欠的工程款为14000元,这个款项应该不是在这个工程范围内,是他们额外的工作,在本案中不应加以审理,惠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某乙公司辩称,一、2018年9月2日,某乙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工时及工程量的确定等等。该合同中,双方确认工程名称:35KV金龙站新出01线转移10KV横罗线负荷工程等113个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劳务进度款支付至审核后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其余费用带结算审定后支付。二、***与***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是该施工协议主体,某乙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与***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某乙公司不知情。三、***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班组涉案工程应得的劳务费,惠某公司已与某乙公司经过结算,某乙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给班组各劳务人员。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惠某公司、某乙公司对***提交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异议;***、某乙公司对惠某公司2022年1月11日补充提交证据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有异议的证据。
(一)第4组证据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十三五”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惠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之后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2、2019年9月20日,***与***签订《施工协议》,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惠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可证明***主张的前两项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第3项事实。(二)第5组证据即***与***的结算单每预支进度复印件,***用于证明2020年1月8日,***与***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35890元,已预支161060元,约定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14万元,2020年春节后验收累计支付至95%,5%的质保金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可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第6组证据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拖欠工程款156000元的事实。第7组证据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2020年11月,***组织人员为***做了四天事情,***拖欠工程款14000元未付的事实。第8组证据(2021年12月15日补充提交证据,下同)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第9组证据即***与惠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三方在私下调解时,***、惠某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四组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于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惠某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
(一)第1组证据即《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惠某公司用于证明惠某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只有复印件,但与某乙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提交的原件一致,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可证明惠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第2组证据即授权委托书,惠某公司用于证明某乙公司委托***负责分包劳务工作的事实。第3组证据即委托书,惠某公司用于证明***将分包劳务交由***处理的事实。第4组证据即劳务结算审批表及定案表1,第5组证据即竣工结算审批表及定案表,两组证据惠某公司用于证明惠某与泰悦结算的事实。第6组证据即银行汇款回单,惠某公司用于证明惠某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泰悦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五组证据虽然只有复印件,但证明的事项与某乙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内容亦可各自证明惠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第7组证据即劳动合同,惠某公司用于证明泰悦与***签订劳动合同事实,第8组证据即劳动合同,惠某公司用于证明某乙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第9组证据即银行支付单,证明某乙公司支付给***、***工资的事实。2022年1月11日提交第1组证据即《35KV金龙站新出01线转移10KV横罗线负荷工程等113个工程施工合司》、惠某公司用于证明崇左供电局与惠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的事实。第3组证据即乙供主材汇总表及银行转账回单,惠某公司用于证明工程所需村料由惠某公司出资购买并提供。本院认为,上述五组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于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
三、某乙公司提交有异议的证据。
(一)第1组证据即《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组证据即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表、员工工资表、员工考勤表、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该两组某乙公司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惠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2、***、***班组应得的劳务费,惠某公司已与某乙公司经过结算的事实;3、某乙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给各劳务人员的事实;4、***所主张的9个台区的劳务费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各劳务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予评判。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可证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提供劳务施工及其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两次)、2020年8月6日向***支付7910元、9850元、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某乙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惠某公司承包广西龙州县“十三五”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2019年9月5日,惠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惠某公司将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劳务转包给***施工。2019年9月20日,***与***签订《施工协议》,***将***涉案九个工程项目(陇急屯、那瑞屯、伏隆屯、下宙屯、上宙屯、伏德屯、农造屯、内弄屯)劳务再次分包给***施工。《施工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作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劳务费用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和***班组的工作人员,部分由***支付给***。2020年1月8日,***和***就案涉**镇电网农网改造台区款预支进度〉,确认案涉逐卜镇供电所范围(陇急屯、那瑞屯、优隆屯、下宙屯、上宙屯、坡惯屯、伏德屯、农造屯、内弄屯)等九个台变施工工程款、总工程款为435890元,已预付161060元,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尾款年后工作整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如回来后验收不合格的需要整改的,在本工工程款扣除整改费用。扣的保质金5%作满1年前付清(2021年年前付清)。〈逐卜镇电网农网改造台区款预支进度〉签订后,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两次)、2020年8月6日向***支付7910元、9850元、5000元劳务费,合计22760元。
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或与本案无关,或无相关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和***签订《施工协议》的内容,***组织施工班组施工实际只是提供劳务即清包,并未投入金钱或其他财物转化为建筑物或构作物,***组织他人提供劳务,属于施工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本案***和***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承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20日,***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履行、权利义务的确定等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和***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二、***尚欠***劳务费具体数额是多少;三、***请求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四、惠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和***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是,本院认为,施工协议无效。惠某公司承包案涉总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某乙公司,并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无论根据民法典施行的法律规定或民法典规定,均有属于有效合同,故《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某乙公司承包劳务工作后,又分包给无用证质资的个人***及其他包工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依当时的法律规定无效,某乙公司将劳务工程肢解后分包给***的属于无效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规定,某乙公司将劳务工程肢解后分包给***的属于无效行为,简言之,某乙公司将劳务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时的法律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同理,***将案涉劳务工作再次转包给***签订的施工协议也是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尚欠***劳务费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尚欠***劳务费156000元。案涉劳务工程结束后,经***与***于2020年1月8日结算,***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的劳务费为435890元,已付161060元,故劳务费至2021年1月8日止尚欠274830元即435890-161060=274830元。***与***结算后,某乙公司或***陆续向***支付劳务费,某乙公司只有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两次)、2020年8月6日向***支付7910元、9850元、5000元劳务费,合计22760元,其余部分某乙公司或***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具体数额,现***自认尚欠15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另外14000元劳务费,因没有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请求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请求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主张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损失即是其应得未得的劳务费156000元及利息损失,故***请求***支付劳务费156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得利息计算方式:1、以140000元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持。
四、关于惠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惠某公司和某乙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及利息责任。本案***组织相关人员从事劳务工作,只包工为不包料,作为施工班组代表与***签订施工协议,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没有合同关系的惠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惠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劳务费用1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40000元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负担152元,由***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