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0日,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青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崇左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六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所地广西龙州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局)、来宾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供电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案涉的排草台区、陇沙台区、板怜台区、上元台区、下元台区、那广台区电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将上述六个台区建设工程分包给***,***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并与二人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如一审诉状所述的约定内容,该内容也经双方微信进行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安排***、***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二、一审法院对***、***提出申请鉴定程序不予启动,程序违法。***、***认为申请笔迹鉴定有其必要性,其二人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劳动合同,恶意不付其二人劳务工程款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还存在合同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劳务总价款为321855元,某乙公司(或是某甲公司及***友垫付)已经预支给其二人的劳务工资为155853元,尚欠166002元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供电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是按出勤天数和按月领取劳务工资是正确的,***、***并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属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对***、***提出的申请名字鉴定程序不予启动并无不妥,即使鉴定结论是***、***所签,但是该证据与***、***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且从某甲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考勤表可知,其二人按出勤天数领取相应劳务工资,与请求支付劳务工程款不符。三、***、***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既无法核实二人是否实际施工,也无法确认相关工程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虽然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但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已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未准许笔迹鉴定,并无不妥。***、***无其他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二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主张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和材料等,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并未体现***、***的存在。其二人作为共同的诉讼主体,其中***认可在工资表上签名按手印,可以认定***、***是在某甲公司领取劳务工资,无需再另行鉴定。综上,某甲公司没有欠付***、***的劳务工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本案的工程发包没有任何关系。某某供电局委托某某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代表监督工地、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就是甲方的工地代表,负责联系领材料、监督工地施工质量,并不是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工地劳务施工的负责人,***、***只是案涉工程中的某个班组,因施工进度慢、人手不够,***、***才通过***介绍加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供电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劳务费1660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崇左供电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发包人:崇左供电局和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35某金龙站新出01线转10某横罗线负荷工程等113个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人为某乙公司。2019年8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总工程的113个项目劳务转包给某甲公司。崇左供电局向某乙公司支付20108056.79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先后支付给某甲公司劳务费8960251.25元,其中案涉的排草台区、陇沙台区、板怜台区、上元台区,下元台区、那广台区等6个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264621元(2022年4月18日,审核单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在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签字确认)。此后,某甲公司又将案涉的6个改造工程交由***、***、***、***、***、***、***、***、***、***、***等多名劳务人员施工,其中某甲公司先后依照员工考勤表向***和***支付劳务费36224元。工程实施过程中,第三人***向***预支了部分经费、购买工具费用以及垫付吊车费、运费等。2022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2019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分别和“***、***”签订《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的“***、***”名字进行鉴定,经审查,首先,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对***、***的签字不确定是二人的亲自签名,其次,即使鉴定结论是“***、***”所签,但是跟本案***、***要求某某供电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二人提出鉴定申请程序不予启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某某供电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首先,***、***与某某供电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签订任何的劳务分包合同,从某甲公司提供工资员工发放表来看,案涉工程有十几名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并领取相应的劳务工资。其次,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吊车费、运费、以及预支经费都是第三人***垫支。最后,即使《劳动合同》中***、***不是亲自签字,但是从员工考勤表和***施工队员工工资表和银行转账单的三份证据来看,***和***是按出勤天数和按月与其它劳务人员领取劳务工资。综上,***、***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要求崇左供电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660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经费表格,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2.《刑事控告书》及邮寄面单、中止审理申请书,拟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公安局、来宾市公安局、龙州县公安局报案。某某供电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并未提供相关立案材料,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以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谓实际施工人,是在无效合同前提下的转包或分包或借用资质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承包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具体到本案,***、***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合同;其次,从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二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完成案涉工程实际投入的资金成本,或组织人员施工情况或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等事实。另,***、***主张其已领取部分工程价款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某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和***同其它劳务人员一样是按出勤天数和按月领取劳务工资。从目前的在案证据,结合***及***的陈述,***、***应仅系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普通劳务的人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要求崇左供电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上的“***”“***”是否系二人所签,并不影响***、***二人实际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务费的事实,与其二人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启动鉴定申请程序并无不妥,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