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

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东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康源路北侧东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7)苏1023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馨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兰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苗木栽种于兴发公司厂区内,属于观赏性苗木,而非经济性树木,应认定为动产,根据采购合同,上诉人依法对案涉苗木有所有权,可行使取回权。 兴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案涉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兰馨公司可通过债权申报解决纠纷。 兰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兰馨公司与兴发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兴发公司返还兰馨公司出售的苗木(见双方价格结算表,价值4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8日,兰馨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名称打印为江苏兴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的名称为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兴发公司因美化企业内部需要向兰馨公司采购观赏性苗木一批,金额约为500000元;双方按实际交货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结算;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兰馨公司负责按约定苗木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分期分批送达兴发公司指定地点并送装上车,运费、装卸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兴发公司负责支付;付款方式为兴发公司按采购合同约定的苗木数量规格收齐后,两个月内与兰馨公司结清全部货款没在未结清货款前,兰馨公司拥有苗木所有权;苗木质量为兰馨公司保证按照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供货;有效期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从2014年元月1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合同。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江苏兴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兰馨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兰馨公司于2014年1月、2015年7月分两批向兴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观赏性苗木。其中第一批的苗木有香樟、广玉兰、桂花、银杏、大叶黄杨球、红叶石楠球、红叶李、雪松、栾树、海桐球、金叶女贞球、紫薇、北美红花海棠、红叶石楠绿篱、瓜子黄杨绿篱、龙柏绿篱、金叶女贞绿篱共计17个品种。第二批苗木为高杆女贞、日本女贞球、红叶石楠球、草皮、小龙柏共计5个品种。 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核对结算,形成江苏兴发铝业苗木供应价格结算表(第一批)、江苏兴发铝业苗木供应价格结算表(第二批)各一份。结算表(第一批)内容载明第一批苗木17个品种的价款计331840元,管护费20000元,合计351840元;兴发公司在结算表(第一批)末尾处由其工作人员***手写备注“经***、***现场核实,第一批苗木的数量、品种、金额情况属实,计331840元,但管护费未计,***,2015.9.28”;该手写处加盖了兴发公司的公章。结算表(第二批)内容载明第二批苗木5个品种价款计127535元;兴发公司在结算表(第二批)末尾处由其工作人员***手写备注“经***、***现场核实,第二批苗木的数量、品种、金额情况属实,计127535元,***,2015.9.28”;该手写处加盖了兴发公司的公章。 上述苗木款对账后,兰馨公司向兴发公司催要款项无果。2016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案外人亚鹏公司申请兴发公司破产清算纠纷,同时指定了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扬州分所作为兴发公司管理人。兰馨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管理人申报登记了债权,债权数额为479000元。2017年6月7日,兰馨公司又向管理人申请撤回债权申报,遂产生本诉。 2017年9月14日,为查明被告兴发公司内涉案苗木栽种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兴发公司内涉案苗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形成记录一份。勘察记录内容载明:“目前仅对广玉兰核查,137棵与供应表上143棵相差6棵,另现场勘查所有成材大于供应表直径”。 一审法院认为,兴发公司与兰馨公司之间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发公司不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兰馨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并且要求返还出售给兴发公司的苗木的主张,依据查明的事实,兰馨公司的解除合同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返还苗木的请求应驳回。 首先,兰馨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本案中双方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是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该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至今,兴发公司对结算确认的苗木款459375元未予支付,且致兰馨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对兰馨公司解除涉案苗木采购合同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其次,兰馨公司主张返还原告出售给兴发公司的苗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合同应依法解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因涉案苗木已经栽种,兰馨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兰馨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未结清货款前,其拥有苗木所有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有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情形,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苗木采购,采购的苗木在未栽种时可视为动产,故涉案苗木采购合同所有权保留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交易的苗木已栽种于兴发公司厂区内,成为经济性树木,与签订涉案合同处于未栽种的动产状态已发生性状的实质性改变,数量也不同于双方约定的苗木采购的数量,其成活的苗木在栽种后汲取地力水土营养资源形状发生变化,现场勘察成活树木生长直径已大于兰馨公司提供的清单中苗木直径,故栽种成活的苗木不应视为动产,应按不动产认定,兰馨公司对此无权主张取回,可以向兴发公司的管理人进行申报其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兰馨公司与兴发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兰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85元,由兰馨公司负担。 兰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包含要求解除兰馨公司与兴发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所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后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兰馨公司上诉时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经本院释明,兰馨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项予以认可。 二审中,兰馨公司提供了落款为原兴发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案涉苗木由兰馨公司人员负责后期绿化的维护和补栽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实为案涉苗木是否能够作为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具体而言,需判断案涉苗木是属于动产抑或不动产,如属动产,则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反之,则不可以。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概念未予定义,但《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对于不动产的内涵应界定为土地及其定着物,民法学界已经形成基本共识。同时,也无规定对林木应作限制性解释和理解,如将林木按经济性和观赏性林木等加以区分,并进而部分按动产,部分按不动产进行处理,一方面,易人为造成混乱;另一方面,何为经济性?何为观赏性,对二者的界定本身具有相当的主观性。且大量林木兼具经济性和观赏性,也无法区分为经济性抑或观赏性林木。案涉标的物系已生长于兴发公司厂区土地中多年的苗木,汲取地力后已与土地一体,数量和形态也发生诸多变化。可见,一审将案涉苗木定性为不动产并无不当。 另,兰馨公司起诉主张兴发公司返还苗木,系诉诸法院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行为,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主要特征为:原告享有请求权,被告应承担相应义务,在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后,如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则原告可依执行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兰馨公司主张“取回案涉苗木,也是对苗木进行移植”,其诉讼主张的实现依赖于案涉苗木的移植,根据上述条例,案涉苗木的移植需相关政府部门予以批准。本案中,兰馨公司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相关政府部门对此已予批准,其关于返还苗木的诉讼目的在目前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兰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上诉人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