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

江苏省宝应泰山殿与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7730号 原告:江苏省宝应泰山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宝应泰山殿(以下简称宝应泰山殿)与被告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泰山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兰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应泰山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应付利息30.7万元(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暂算至2018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70万元借款。2018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现因原告清理债权、债务工作的需要,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应付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主动清偿上述债务。据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兰馨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洽谈了绿化工程,并为该绿化工程购买了古树名木及具有观赏价值的奇花异草,该借款早已投入了该工程项目中,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答辩人,因此要求原告将106.9万元的工程款给付答辩人,该借款和工程款一并结算。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2月28日,答辩人已偿还本金5万元。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主体不是本答辩人,而是兰馨公司,答辩人仅是经办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宝应泰山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绿化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被告兰馨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宝应泰山殿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兰馨公司支付了70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兰馨公司还款5万元。现因原告清理债权、债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告还款。至诉讼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兰馨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宝应泰山殿要求被告兰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馨公司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经查属实。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故本院依法确认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宝应泰山殿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抗辩其仅是经办人,不承担责任,经查属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兰馨公司抗辩该借款应同原告欠付其工程款一并结算,经查:从借款时间及法律关系来看,该借款与工程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宝应泰山殿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宝应泰山殿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3元,减半收取6931.50元,由被告江苏兰馨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386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