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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6392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宇,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796789148,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芙蓉四路。
法定代表人:刘骏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宇、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宏基公司支付:1、因未缴纳社保等违法情况导致其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625元(2850元*12.5);2、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9628.57元、延时加班费37151.79元、法定假日加班费3990元,合计80770.36元;3、自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即高温补贴)2000元;4、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9550.17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07年2月起进入宏基公司关联公司,后转至宏基公司工作,从事食堂烧饭工作。因公司至今未为其缴纳社保且经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之相关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故其通知宏基公司于2019年6月2日起解除(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起,***从徐州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领取工资,是欣诚公司员工,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二、2015年3月以前,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以前,***系经人介绍与该公司特定项目的项目经理联系,为项目提供农民劳务工,并约定日劳务费标准,干一天,算一天,并不区分休息日及节假日,也没有约定上下班时间,更没有延时加班一说。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按约定付清,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错误的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该公司江阴市南国大桥项目,该项目早已于2016年3月结束,而***在2015年3月已经离开,并结清劳务费,此后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三、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或生效要件,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说来就来,说走就走,时间自由安排,没有辞退或被辞退之说,更没有执行日常管理制度或处罚权,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四、直接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关系不得泛化的审判理念。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宏基公司否认其与无锡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并在另案原告周久芬起诉宏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了证人徐某及吴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其系2010年入职大诚公司,但一直借调在宏基公司工作,直至2019年春节后回到大诚公司工作。宏基公司与大诚公司系独立的两家公司。2013年6月,江阴南国大桥项目进场开工,其系项目负责人,***经人介绍在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经其同意并谈妥工资报酬后到项目上从事烧饭工作,系临时工,工资按天计算,故需进行考勤,工作由其安排,工资由宏基公司发放,工作时间没有谈,有事就做,***工作的场所配置有空调。吴某陈述:其于2009年10月入职宏基公司,2013年开始做项目会计,2015年到大诚公司工作,由大诚公司发放工资,2019年1月起与大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大诚公司期间,还兼职了宏基公司的项目会计。其最早认识***是在2013年上半年,当时***在宏基公司承建的位于江阴周庄镇的江阴大道上工作。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底,***是在大诚公司的项目上工作。
***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两人的部分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吴某讲的实话较多。***书面陈述其工作经历如下: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在大诚公司承建的浪溪路大路(后改名为震泽大桥)工程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大诚公司承建的宜兴高速互通工程工作;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在大诚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宏基公司的阳澄湖大桥工程工作;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在大诚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宏基公司的盐城通渝河大桥工程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大诚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宏基公司的江阴大道工程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在大诚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宏基公司的江阴南国大桥工程工作;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在大诚公司承建的无锡后宅望虞河大桥工程工作;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在大诚公司承建的无锡后宅飞凤路工程工作。其中,在望虞河大桥这段工作工作经历上,盖具了“无锡大诚建设有限公司望虞河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宏基公司对该工作经历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该工作经历可知望虞河大桥工程及飞凤路工程均与该公司无关。
***在工地工作期间与项目经理协商确定了日工资标准,出勤一天算一天,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其余年底结清。根据***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自2018年4月起至2019年1月,吴某按月打卡支付***款项,并备注为工资。
庭审中,宏基公司陈述其将劳务分包给了欣诚公司,由欣诚公司派遣***至其工地工作,为此提供了其与欣诚公司2019年5月4日签订的通云路(春象路-芙蓉四路)工程桥梁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国,经营范围:建筑劳务人员派遣服务,公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件数,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安装。)负责整体桥梁施工劳务配合工作,对劳务配合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合同施工工期暂定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即2019年2月、3月、4月的劳务工资,合同总价为106234元(其中包含管理费5%)。2019年5月27日,欣诚公司向宏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6234元的劳务施工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29日,宏基公司转账支付欣诚公司劳务费106234元。2019年2月起,***至通云路(春象路-芙蓉四路)工程工作。2019年5月30日,***及其丈夫丁勇军出具说明,表明因***无银行卡,故其工资打款至丁勇军账户。同日,丁勇军在《徐州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至5月其与***的上班天数、日工资(***为115元)、每月工资数额及两人四个月工资合计38340元,确认工资已按日结清。当日,由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国向丁勇军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了工资38340元。
***质证表示,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欣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过年前,宏基公司要求其与欣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提出之前的社保如何处理,宏基公司说给补偿,但没有谈成,故其也并没有与欣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基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因宏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且经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通知宏基公司自2019年6月2日终止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宏基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但对律师函内容不予认可。
2019年8月5日,***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终结仲裁活动。***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陈述其已就补缴社保事宜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目前中止中,等待法院判决查明相关事实后再做处理。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律师函、EMS快递凭单、宏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单、说明、《徐州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资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双方之间对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已于2018年12月24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其与宏基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也已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终止。因此,***基于2019年6月1日发出的律师函主张要求宏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及***自述,仅能证明***最早是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宏基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上工作,由宏基公司支付报酬。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系为大诚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大诚公司支付报酬,***未举证证明这段时间是受宏基公司指派前往大诚公司工作或其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任何劳动法意义上的直接用工关系。因此,***向宏基公司主张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的加班工资及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的高温补贴,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2019年2月至5月的加班工资,因在此期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标准执行,又因欣诚公司已结清***此期间的工资,故***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并未举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且其自述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故本案中对***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玲洁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邓方媛
书 记 员  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