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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海西亚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10849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6804.67元及违约金(以596804.67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LPR(3.85%)的1.5倍,自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就某某工程签订了《铝单板买卖合同》,2021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截止2021年8月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累计供货6709393.6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24年2月8日,已付款6112589元,仍欠付货款596804.6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因少开具发票141.4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该141.43元,遂变更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6663.24元及违约金(以596663.24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自2021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25年4月2日为121078.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某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6份、发票签收单13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信流转单等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买卖铝板的事实,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实际到场验收后的面积计算,每供满3000平方米,付清货款,付款前再保证供货至少1000平方米,(若当月下单面积少,发货数量累计不足3000平方米,则按月结算,双方共同办理结算手续,次月15日前付清结算货款)原告须提供真实有效足额发票,每供满3000平方米前由原告报送供货量,经被告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批结算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21年8月20日双方对账:已发货合计6709393.67元,尚欠货款846804.6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6112589元,2021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发票6709252.24元。 结合合同内容及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某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6663.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足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被告应在其最后一次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2021年9月22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596663.24元及违约金(以59666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5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