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670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某,该公司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仲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合同款1699352.09元;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779.69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实际以1699352.09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3229.64元(以1699352.0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暂自2022年7月1日计至2023年7月1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合同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前三项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合同款1000000元;2.被告建工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四倍为标准,分别自约定应付款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具体详见附表);3.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699352.0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合同款之日止);4.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股东,被告即陕西某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二二工程-西安项目室外装饰材料,合同总金额为4747130元。履约过程中,某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工程材料,但某某装饰公司尚有1699352.09元货款未支付。此后,2023年6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某某公司自愿对某某装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被告某某公司仅在原告起诉后支付699352.09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依据合同约定,待所有货物供完后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做总结算,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三个月内将剩余货款付清;原告每次申请货款钱应当提供足额发票。目前原告没有与被告做总结算,也没有提供足额发票,故被告某某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合同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付款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系基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而来,故其与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第10.5条规定:预付款40万,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当月结算,甲方按照结算的80%给乙方付款,待所有货物供完后向甲方做总结算,甲方3个月内将剩余货款付清。截止目前,二被告已付款比例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且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曾多次催促原告做总结算,但原告并未理会,导致双方至今仍未就案涉项目做总结算。因此,本案在未做总结算且该原因系原告方责任的情形下,案涉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其主张合同款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任何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但原告基于同一笔款项既向建工装饰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又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属于重复主张,故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远超《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且其律师费并未产生,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律师的代理费已远超《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收费过高,其主张律师费17.4万元于法无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陕西某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买受人)与西安某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建工装饰公司提供室外装饰工程材料,用于二二工程-西安室外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4747130元。关于付款时间、比例:预付款40万,每月25日前向买受人上报当月结算,买受人按照结算的80%给出卖人付款,待所有货物供完后向买受人做总结算,买受人三个月内将剩余货款付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应承担欠付款金额的当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关于发票:除非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所有税费均已含入本合同价款。出卖人每次申请付款前,应按结算金额提供足额发票。出卖人未能提供合法有限的发票的,应承担合同总额(含增值税)150%的违约金,同时买受人有权不予付款。因发票问题使得买受人蒙受损失(包括罚款、处理费用、经营受到影响等)的,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买受人授权***签署结算单据,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买受人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买受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出卖人授权贺某某,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买受人发出的名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出卖人可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有权限的买受人人员当面送达,由其签收。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自2021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向某某装饰公司供货共计35车,其中2023年2月27日发货单及2023年3月3日发货单均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该公司员工高某某签名,前述货款金额总计5649352.09元。但原告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某某公司上报当月结算,某某公司未能向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分多笔共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950000元,其中2021年9月1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750000元。
案涉二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2年7月30日案涉工程已对外举行开幕仪式。
2023年6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载明“2021年8月,甲方股东某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装饰集团)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后,乙方已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装饰集团应于2022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共计5649352.09元,但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装饰集团尚欠乙方货款1699352.09元未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与装饰集团共同就上述欠付合同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愿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甲方分三期支付上述未付货款:第一期,2023年6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699352.09元;第二期:2023年8月10日之前,甲方支付800000元;第三期:2023年10月10日之前,甲方支付200000元;甲方每期付款时,应同时支付该笔货款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全部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二、若甲方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起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剩余款项提前到期,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欠付的全部货款,并自2022年7月1日之日起,以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装饰集团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应将每期应付款项按支付至本协议约定账户。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守约方均可向本协议地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为追诉导致本协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经询,被告某某公司陈述,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上级单位和控股股东。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案涉二二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在人手不足时向子公司抽调人手,也有抽调被告某某公司员工。
2023年7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7张发票金额共计697662元。2023年7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99352.09元,剩余货款1000000元至今未付。
2023年8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发票。2024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88220.09元的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虽然在《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预付款及每月25日前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上报当月结算及付款比例,此后付清余款的时间。但双方在该买卖合同中并未按该约定实际履行,原告未按月上报结算,被告亦不能按约定的月比例付款,双方在履行该买卖合同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关于结算和付款的方式。原告无权主张按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某某公司已根据《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接收了全部货物,且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已使用,故双方虽未结算,但自2023年3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货物时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即2023年6月3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某某公司签收了全部货物,应支付全部货款,扣除已付货款,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1000000元。被告支付货款系买受人某某公司就买卖合同所付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接收全部货物后,无权以未开具发票抗辩拒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当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过低,本院酌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的违约金。故被告某某集团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2、以1699352.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6月4日至2023年7月18日;3、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7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
2023年6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自愿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海西亚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负清偿货款1000000元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对分期还款的约定同时亦约定了由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先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故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3年7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7张发票金额共计697662元,被告某某公司于次日支付货款699352.09元,被故告某某公司此后未能按双方约定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系因原告某某公司原因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原告某某公司无权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结合双方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对应付款的明确认知、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1、以699352.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2、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8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3、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0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未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建工装饰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向被告某某公司说明,故原告某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7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00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2、以1699352.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6月4日至2023年7月18日;3、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7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以699352.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2、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8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3、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0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
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5元,由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5元,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茹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