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法院对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由于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伤,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和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如排斥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权利无从救济。没有法律规定错过申请时限后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民事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被上诉人未按相关规定履行申报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赔偿,应当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其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执行前款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一项程序性义务,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职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而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只是一种权利,权利的期限自事故发生起一年,个人没有行使权利的后果只有一种,即不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但个人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最后,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定的优势证据规则,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上诉人于2016年5月14日受伤,有证人及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医院检查单据等证据,虽然证人无法当庭作证,但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不是工伤,如无证据,则应当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业节水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21.9元;2.判令被告天业节水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32.76元(4803.64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625.48元(4803.64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54.6元(4803.64元×15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业节水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5日,约定工作岗位为滴灌车间操作工。2008年9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后原、被告先后经过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天业节水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5日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5月15日因左足受伤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自述上班时左足扭伤。经诊断,***跖骨骨折。2016年5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两周,石膏固定六周,定期复查。后该院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29日、8月1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两周、减少活动、左足避免负重,定期复查。***为此支出医疗检查费621.9元。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天业节水公司一直为***发放工资。2022年12月19日,***向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自述其于2016年5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在天业节水公司总部南院库房和同事一起给PVC管跺盖遮阳布时,从管垛下来时崴伤左脚。2022年12月19日,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工伤不受字〔2022〕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2022年12月16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月30日,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按照工伤案件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影像报告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天业节水公司提交的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因工作发生伤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自述于2016年5月14日在天业节水公司工作时扭伤左足致跖骨骨折,其仅提供了与天业节水公司前同事的电话录音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通话内容亦不能证实***因工受伤的事实,银行流水仅证实其受伤后天业节水公司仍然为其发放工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天业节水对此亦予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未能证实其系工伤的情况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行政确认作为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虽经申请工伤认定,但未经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