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安县某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748号 原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安县某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某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与被告怀安县某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旺某某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某某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旺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810000元;2、判令被告伟旺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6561.25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以年息4.35%为标准);3、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伟旺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伟旺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合同订立后,北京某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伟旺某某公司始终未还款。2019年8月5日,新疆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由新疆某某公司获取,北京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伟旺某某公司仍未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 伟旺某某公司辩称,首先,新疆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新疆某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还款。其次,其与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其有权拒绝还款。 ***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该主债务届满后至今早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北京某某公司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并未向其行使相应的权益,故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应当属于保证范围的内容。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其与伟旺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两公司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伟旺某某公司自称有水利项目投标,需要810000元保证金向其借款,并承诺中标后利益共享,故其向伟旺某某公司出借了810000元,但此后伟旺某某公司始终未向其还款,其多次催要均未果。其与本案原告隶属同一集团公司,原告方又与伟旺某某公司间存有债务关系,遂二者协商将该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用以抵顶伟旺某某公司针对原告的债权,伟旺某某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但债权转让后(***长期负责伟旺某某公司的业务,其签字确认了债权转让通知),伟旺某某公司不再承认欠款抵顶约定,声称***才是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其不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及其多次与伟旺某某公司沟通,其均不同意债务抵顶,并称即便偿还上述借款也需要分批次。现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了应尽的通知义务,况且起诉本身也是一种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故原告的诉求应该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伟旺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伟旺某某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北京某某公司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11月16日,北京某某公司依照约定将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交付伟旺某某公司。2019年8月14日,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新疆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二者约定北京某某公司将上述针对伟旺某某公司的810000元债权转让给新疆某某公司。2019年12月7日,被告***签收基于上述债权转让产生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注明代收转交。 2023年9月11日,新疆某某公司基于上述债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北京某某公司列为第三人,新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就此案对伟旺某某公司进行邮寄送达,2023年9月27日伟旺某某公司负责人签收该案应诉材料。2023年10月23日、10月26日,伟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联系新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及分期两笔:一笔300000元、一笔500000元偿还上述借款,希望与新疆某某公司沟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0月29日、12月12日,原告代理人***两次与被告伟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联系,提及还款时间长,双方对账后将案涉款项折抵其他交易款项平账事宜。2023年10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伟旺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商务合作协议》,约定北京某某公司委托伟旺某某公司开拓康保、崇礼、塞北等区域节水灌溉市场,利用伟旺某某公司的营销网络销售或使用北京某某公司产品,并负责用户的安装、售后。现被告伟旺某某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该案已由张家口市怀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存根)、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商务合作协议》、(2024)冀0728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14日,被告伟旺某某公司向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虽借条为复印件,但原告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且伟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向原告代理人***通话中提及还款事宜,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伟旺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只有通知到债务人,才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谓通知即让债务人知悉债权人变更的信息,但对通知的具体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现原告作为受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客观上已经产生了使债务人及保证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了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现二被告均提起时效抗辩,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与伟旺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故截止2015年12月11日伟旺某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时即能够视为北京某某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三年。原告及北京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伟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0月份曾主动联系新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还款,故被告不得再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但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伟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通话录音中并未表示放弃时效利益,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与新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系在新疆石河子法院审理过程中,***为尽快和解而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被告伟旺某某公司放弃时效利益的不利证据。综上,案涉借款因原告及北京某某公司未及时主张自身权益,致使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7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