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康保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3民初1145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保县某某局,住所地康保县。 负责人:***。 第三人:北京某某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河北张家口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康保县某某局、被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康保县某某局的起诉。原告河北张家口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某某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张家口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2104.96元及利息(利息以882104.96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按照2024年7月的1年期LPR3.45%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张家口地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项目的发包人是康保县某某局和张北县水务局,原告负责项目地上和地下部分特定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初步分包18000亩,每亩造价680元,该工程经北京国际天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及各县水务局联合验收,最终确认施工亩数,由原告及北京国际天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确定最终实际亩数造价,双方约定材料费及施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按照发包方工程费支付情况,分批次进行支付,原告在收到工程款的90%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国家统一增值税发票,同时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照分包协议留取10%的质保金,在此期间施工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如数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完成施工,施工完毕后,在2023年2月21日最终确认工程款共计20071027元,被告按照批次给原告打款共计13755286.5元,双方冲抵费用5433635.54元,但剩余款88210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并且被告主张的总金额20071027元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不符合,双方最终结算金额20027606.04元,该款项并不仅仅是工程款,还包括彩礼采购款,也并不单是康保县的项目,包含康保县和张北县两地的工程及材料采购费用。我方已通过直接付款,债权转让抵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20027606.04元的款项;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2012年就已实施完毕,至今已过12年之久,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该笔债权,正是因为2019年已通过债权转让冲抵的方式将全部款项结清,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从2019年起算距今也已5年之久;3.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 第三人北京某某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称,同意被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总价款:原告依《承包协议》和《天业节水、河北盛华管业关于张家口滴灌项目有关问题商洽会议纪要(一次)》主张双方之间结算总价款20071027元,被告依《张家口地区2011年小型水利滴灌工程施工协议书》和《产品购销合同》主张双方之间结算总价款20021027元,价款上双方有5万元出入。本院认定,首先,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4月29日,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是2013年3月21日,会议纪要时间在后;其次,该会议纪要研究事项涵盖了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再次,该会议纪要研究事项由原被告双方数人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通过会议形式就双方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借款2007102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838684.04元债务的抵销:被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存根》、《授权委托书》和***录像主张原、被告和第三人就该部分债务抵销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在认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由于***录像本身无法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了债务抵销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至多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方具有同意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定的债务抵销或者约定的债务抵销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主张的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张家口地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部分工程的地上和地下部分的特定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初步分包18000亩,每亩造价680元,并约定该工程经北京国际天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及各县水务局联合验收,最终确认施工亩数,由原告及北京国际天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确定最终实际亩数造价;双方另约定材料费及施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按照发包方工程费支付情况,分批次进行支付,原告在收到工程款的90%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国家统一增值税发票,同时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照分包协议留取10%的质保金,在此期间施工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如数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完成施工。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共计20071027元。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13755286.5元,双方冲抵费用5433635.54元,未付余款882104.9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结算后合同总价款20071027元,被告认可向原告打款共计13755286.5元,双方冲抵费用5433635.54元,故还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合意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882104.96元。被告主张剩余838684.04元债务与原告抵销,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或者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即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法定的债务抵销或者约定的债务抵销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求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口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剩余工程价款882104.96元,并支付以882104.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45%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