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2民初1092号
原告:怀安县某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安县某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疆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2708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27084.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新疆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某某公司将其承揽的“赤城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二期第五标段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项目地点位于赤城县大海坨乡,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价款827084.7元。发包方赤城县水务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新疆某某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27084.7元未给付,现为了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新疆某某公司辩称,1.对某甲公司主张827084.7元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2.该工程整体验收发生于2021年7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从验收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利;3.作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因北京某某公司转账债权,所以双方债务应当冲抵,某甲公司就债务冲抵与新疆某某公司多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某甲公司以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的给付职能并非新疆某某公司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所致,所以新疆某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某甲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签订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2.(2022)冀073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冀07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价款给付给新疆某某公司,本案的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该是2020年7月14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疆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2022)冀073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冀07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最终全面验收是在2021年6月1日,利息应当从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23)冀07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赤城县水务局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之日为2020年7月3日,新疆某某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14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故利息应当从2020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对新疆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新疆某某公司中标赤城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二期)第五标段,中标价格为877084.7元,工期为30天。2015年6月16日,赤城县某某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新疆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015年6月6日,新疆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赤城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二期)第五标段,工程地点在赤城县大海坨乡,工程量为工程面积灌溉1900亩,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总价为827084.7元,若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超过5%的,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工程款按分次方式支付,具体为:预付款,甲方在收到水务局拨付给甲方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90%的比例拨付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水务局拨付的工程款后,除留10%作为质保金外其余应付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一年后,支付给乙方。相反,如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甲方有权直接扣付乙方质保金,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数额,乙方对超出部分应予赔偿。2015年6月9日,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5年6月7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和***。工程完工后,2017年3月25日,赤城县某某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新疆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审定签署表,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53689元。赤城县水务局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新疆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新疆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在庭审中,新疆某某公司对该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新疆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27084.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显示,新疆某某公司在收到水务局拨付给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90%的比例拨付给某甲公司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水务局拨付的工程款后,除留10%作为质保金外其余应付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甲公司;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一年后,支付给某丙公司。赤城县水务局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之日为2020年7月3日,新疆某某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14日前将案涉工程款的90%支付给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的10%质保金于2021年7月14日给付,故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以上对应日期开始计算。对于新疆某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因诉讼费为必要费用,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怀安县某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27084.7元及利息(分两笔计算,其中一笔以744376.2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一笔以82708.4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0.85元,减半收取6035.43元,由新疆某某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