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40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大王寨乡余庄村4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昌润南路1号。 负责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振兴街11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上的相关通讯设施;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事实和理由:***为莘县大王寨乡余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原告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的宅基上建设相关通讯设施,一直影响***宅基的正常使用。现今***翻建宅基,因被告私自建设的相关通讯设施,致使***无法正常翻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涉案通讯设施上明确悬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名称的铭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侵权人。***起诉前曾函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予重视,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回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更是毫无道德和法律底线,将自己的侵权当成理所当然,还拿相关规定恐吓***,虽说要和***协商,却不留任何的相关联系方式,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做派显现无遗,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通讯设施系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2000年莘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电话乡建设责任书》,推进全县通讯设施的建设。2001年4月17日莘县人民政府、大王寨乡政府和莘县电信局三方签署了《莘县电话乡建设责任书》,由莘县电信局即答辩人前身负责大王寨通讯设施的建设,涉案通讯设施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宗地绘制图系2023年10月10日绘制,后对房屋进行翻建,但涉案通讯设施架设在先,翻建房屋在后,原告在明知通讯设施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建设,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损失及大小,损失与被告通讯设施具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2001年4月17日莘县人民政府、莘县大王寨乡政府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的前身莘县电信局签署《莘县电话乡建设责任书》,由莘县电信局负责莘县大王寨乡通讯设施的建设。之后莘县电信局在原告所在的莘县大王寨乡余庄村进行了通讯设施架设等工作。2023年原告在涉案宅基地建设房屋时,认为被告架设的电话线杆及相关设施侵占了其宅基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宗地图、莘县大王寨乡余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及宅基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明其宅基地的取得及被侵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宗地图、莘县大王寨乡余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及宅基证明,仅能证明涉案宅基地批准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所在大王寨乡政府并未向原告颁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