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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聊城某某之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11043号 原告:聊城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某某之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经营场所: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经营场所: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山路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心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某某汽车城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聊城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聊城某某之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之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山东聊城某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及新车质损折价损失共计710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7日为1286元(自2023年8月15日起,以3辆车售价1417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收到全部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日止的车辆展位费,暂计算至2023年9月7日,共23天,为2070元(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照每辆车30元/天计算至收到全部赔偿款之日止);4.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5日中午11点10分左右,某某之家驾驶员驾驶公司名下鲁某****号车辆进入新开汽车城东南角大门时,将网线挂断,导致院墙倒塌近10米,对某甲公司在院内展位上停放的3辆崭新的商品车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某甲公司报警后,香江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并出警进行记录。某某之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3辆商品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这三辆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及新车贬值损失共计71033元,应由某某之家全额赔偿,另应赔偿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经营租赁的场地面积有限,因上述三辆商品车无法售卖,长时间占用展位,无法进入新车,严重影响经营销售,某某之家应赔偿某甲公司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日止的车辆展位费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之家辩称,1.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和客观上不存在过错。新开汽车城系汽车销售企业产业园,有多家汽车销售公司在院内入驻,该汽车城内销售各种尺寸的客车、厢货等车辆,其大门设置的高度理应能够容纳各种高度的车辆通过。答辩人驾驶的案涉车辆尺寸为5995mm*2200mm*3170mm,属于常规厢式运输车,应能正常出入新开汽车城,且平时答辩人往返新开汽车城时,从未因大门处的光缆影响过出入。案涉车辆已经在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证明该车辆具备正常上路行驶的条件,且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毁损原告财产的意识,客观上也未实施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2.原告车辆毁损系本案其他被告造成,与答辩人车辆行驶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光缆搭建不规范,导致案涉车辆驶入新开汽车城时被光缆牵绊,光缆又将汽车城的院墙绊倒,墙体砸落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因此案涉事故系因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未对其所有的光缆尽到管理、修缮义务,某戊公司对光缆搭建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院墙未尽到及时修缮义务导致。3.原告所述损失不属合理损失,不应予以全部支持。原告的车辆停放地点在新开汽车城院内空地,并非展览场地,因此不存在展位费损失;原告的车辆毁损情况不严重,在修缮后完全可以正常出售,但其未为了得到高额损失而有意不处置车辆,造成其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属于合理损失,不应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对其损失以及损失的原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诉状陈述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某某之家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应由被告某某之家承担全部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本案被告某某之家称案涉线缆系某乙公司所有,只是单方陈述,没有交警部门或派出所予以认定,也没有交警部门或派出所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与光缆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案发地点有某乙公司的光缆没有证据证实,案涉事故与某乙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答辩人通过现场实地查勘,事发现场地面上光缆线中没有答辩人的线,线路上的标识仅显示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虽然距现场西边五十米处有一个答辩人的光交箱,但是该光交箱走的是地下管道线,并没有通过地上布线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被告某某之家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最终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的车辆在院内展位上停放,对于周边的环境应十分清楚,其自身也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区域。如果真是网线挂断导致院墙倒塌,那么院墙的坚固安全性、承重力均较差,原告停放的车辆应与院墙保持安全距离,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此外,原告的损失仅包含车辆的实际损失费用,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车辆展位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某某之家车辆驾驶员未尽到观察和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刮到线缆造成,根据民法典1252条,被告某某之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并未认定所挂断线缆为某丁公司所有,某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1.答辩人无侵权行为,非侵权行为人,不应对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对院墙管理、维护上无失责行为,院墙的倒塌不是因为年久失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某某之家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挂到光缆后造成的院墙倒塌,进而导致被答辩人财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聊城某某之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被答辩人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某某之家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对周边环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的,被告某某之家是本案明确的侵权行为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虽然答辩人为新开汽车城的所有人,但是院墙的倒塌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被告某某之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3.光缆是由多家运营商公司架设的,光缆的监督、管理、维护等义务应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负责,而非由答辩人负责。原告的损失理应向运营商公司主张,而非向答辩人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开汽车城系某戊公司经营,某甲公司在新开汽车城院内经营销售车辆。案涉三辆长安牌汽车(发动机号分别为:***29、***82、***51;车架号为:***1482、***2129、***4780)系某甲公司所有的待售新车,事发时停放在门口院内靠围墙处。2023年8月15日11时许,某某之家驾驶员驾驶鲁某****牌号箱货送餐车驶入新开汽车城院内时,汽车箱体前部左上角挂住大门口上方的缆线,缆线被挂断并拉扯围墙,致使围墙倒塌,造成停放在门口院内围墙内的案涉三辆待售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某某之家对倒塌的围墙向某戊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围墙现已修复完毕。 本案庭审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三辆待售新车车辆维修费、配件更换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482车辆配件更换费用2549元、新车维修费2000元、贬值损失3912元;***2129车辆配件更换费用为1837元、新车维修费800元、贬值损失2445元;***4780车辆配件更换费用3144元、新车维修费800元、贬值损失143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9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提出异议,青岛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回复,未改变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车辆合格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某某之家的司机在转弯进入新开汽车城院内时,未注意周边情况,挂倒电缆直接导致院墙倒塌,涉案倒塌的围墙砸毁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引起围墙倒塌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某某之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等71033元系自己评估得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的修复及贬值损失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8919元,该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据现场查勘车辆情况后作出,符合客观情况,故法院认定案涉三车辆损失为1891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展位费属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提交的《房屋承包合同》《费用承担协议书》等仅能证明其承包了展厅及展厅的总承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三车辆受损位置与展厅位置的关系以及车位无法使用、采取适当措施后展位费损失仍持续扩大的事实,故对原告展位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某某之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共计18919元; 二、被告聊城某某之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聊城某某之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原告聊城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