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476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女,200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原告:***,女,201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原告:***,男,201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上列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等六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简称聊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猝死保险费用等额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亲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到其公司从事市场序列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此前,由山东省某某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在同一岗位从事同一工作。2022年4月1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工会山东省委员会制发鲁联通工会[2022]15号《关于继续为全省联通员工办理重大疾病及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的通知》,其中一、被投保人为全省联通在岗合同制员工和内退人员;投保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三、保费险种、猝死保险金额10万元等。2022年6月2日,原告亲人***因病猝死死亡,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为***缴纳该意外险,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该福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依约为***缴纳保险费让其享受相应福利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国家劳动法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为乙方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原告申请至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为此好依法提起上述请求,请予支持,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聊城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诉称的猝死险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强制为员工投保的险种,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并且,***为杨屯营服中心的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强制投保意外险的特殊人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日,聊城某某公司(甲方)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工作地点:聊城市;薪酬福利: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为乙方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6月2日,***在家中猝死。2022年4月1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工会山东省委员会发布的鲁联通工会【2022】15号文件,该文件名称为《关于继续为全省联通员工办理重大疾病及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省公司已连续5年为全省联通员工办理了重大疾病和意外伤害团体险,这次增加了重大疾病的保障范围和意外伤害团体险的险种。被投保人为全省联通在岗合同制员工和内退员工;投保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投保险种包括重大疾病、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猝死、交通意外伤害等,其中猝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文件下发后,聊城某某公司向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了传达。***家人在为***处理后事时得知***未在团体险名单上。庭审时,被告陈述,某某公司为2021年11月30日前入职的员工都投保人意外伤害团体险,之后入职的原告不在被保险人名单。2023年4月12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聊城某某公司支付100000元。同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3】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是***的父母;***是***的妻子;***、***、***系***、***的子女。 庭审过后,本院致函山东省某某公司工会,向其了解为职工投保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团体险的有关情况。该公司告知:自2017年至今,省公司每年为全省职工购买重大疾病和意外伤害团体险,每年由省公司人力资源部直接在数据库中提取当年11月底的在职员工数进行招标和投保,各市分公司不能自主决定为哪个时间段入职的职工办理重大疾病和意外伤害团体险。 本院认为,为职工投保重大疾病及意外伤害团体险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福利待遇。另外,原告亲属***于2021年12月1日入职,不在山东省某某公司为下一年度职工办理重大疾病及意外伤害团体险的职工数据库内,故省公司未为***投保,对此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为原告起诉投保意外伤害团体险,导致不能理赔而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