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1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路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北、黄山路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139号。
负责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1522.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8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由北向南行使至湖西办事处街口时,被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公司所有的坠落光缆挂到摔伤。后原告家人将其送至聊城正骨医院,后转院至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三被告作为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联通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描述的事发地点,在事发时间前联通公司的光缆并没有下垂的现象,挂倒原告的光缆中并没有联通公司的光缆。本案事故发生后,联通公司也并未接到任何部门关于联通公司所有光缆下垂的通知,也没有接到任何部门要求联通公司去事故现场的通知,原告要求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受伤与电信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其受伤是因为电信公司的光缆造成的,但是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电信公司光缆造成的相关证据;其次电信公司在原告受伤地点并没有业务需要安装光缆,因此原告的受伤与电信公司无关。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电动车时应当对道路安全情况有谨慎注意义务。虽然线路光缆脱落可能会对道路通行产生一定障碍,但并不必然导致过路行人被绊倒受伤。原告在道路行走时应当充分注意观察道路状况,在道路出现脱落光缆障碍时,原告应充分注意并避免该障碍物,其可以选择绕行等方式规避相应风险,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的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所述,一方面,电信公司已核查在该区域内没有光缆,所以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另一方面,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电公司答辩称,广电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其原因不清楚,且广电公司在事发地点没有现行使用的光缆,如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发原因以及受到损害与广电公司具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9月8日早晨4时35分,因***人行道路施工设有围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世博园小区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饲料厂附近,因天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聚在一起的数条光缆搭在树木上后滑落至地面,原告骑行通过时被光缆拦至锁骨处后摔倒,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送至正骨医院,后被送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29日),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肺挫伤等,花费医疗费80897.38元。2022年5月12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用4361.71元。
原告为证明案发现场光缆系被告架设,提交了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截断光缆时现场录像及截取的光缆,原告并将截取的数条光缆提交法庭,其中部分光缆上显示“中国电信”字样。证明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均在该路段架设光缆,联通公司、电信公司未在该路段悬挂警示标志。
原告提交的视频中显示现场有电信公司光缆,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疑被盗用,电信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广电公司在涉案路段架设光缆。
经原告***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定,2022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开颅术后属于十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3、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可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原、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格无异议,也无据证明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
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医疗费85259.09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451.2元(***,2009年9月13日出生,29314元×6年÷2×10%=8794.2元;***2013年10月2日出生,29314元×10年÷2×10%=14657元);误工费26176.85元(47066÷365×203);护理费14313.4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28.95×21×2=5415.9元;出院后:128.95元×69天=8897.5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联通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电信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对护理人数、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被告广电公司的意见同其他被告意见。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骑行电动自行车被搭在树上滑落至地面的光缆(通过***东西路面)拦到原告右侧锁骨处,致原告受伤。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对其在事发现场所有的光缆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也未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驾驶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事故,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损害负有一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光缆聚集一起,应认定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损害,但不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各承担35%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85259.09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451.2元(***2009年9月13日出生,29314元×6年÷2×10%=8794.2元;***2013年10月2日出生,29314元×10年÷2×10%=14657元);误工费26176.85元(128.95×20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为11605.5元(128.95×90天);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但肯定有交通费支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共计248314.64元。
对于以上损失,按上述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损失86910.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10.12元;
二、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10.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负担760.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887.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担8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