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西首。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1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开发区东首)。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联通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邮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移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1502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聊城地区邮电局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1979年1月4日人事关系及工作转入原聊城地区邮电局,任报务员。1998年国家对全国的邮电系统进行了改革,改革后原聊城地区邮电局分为本案中三个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中的三被上诉人是原聊城地区邮电局的承继单位,应对其原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与本案中的三被上诉人其中一家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来看,上诉人与原聊城地区邮电局确确实实存在劳动关系,对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法院应予以进行确认,以便上诉人后续的赔偿案件顺利进行。另,根据被上诉人一提交的1994年8月3日,聊城地区邮电局向上诉人发送的未按规定返岗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来看,首先,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文件,文件上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更没有邮电单位作出这个决定的工会决定或者其他按照规定应有的文件及流程。因此,原聊城地区邮电系统擅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法;其次该通知文件存放于被上诉人一单位中,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应该是在邮电系统改革后分配到了网通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一的责任是完全可以确定的;最后,由于历史改革问题所遗留下了本案情况,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现实情况,人民法院应对事实部分予以充分调查,而非听取三被上诉人的自述作出认定。二、据上诉人了解,对于本案的情况,是可以对基本的档案材料进行补办,而且现实中已有成功的案例。因此,并非像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根据现有的企业相关制度要求无法补办档案的原始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原因,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说法。
聊城联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聊城邮政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邮政公司并非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也未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聊城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主张补办档案手续属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与移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移动公司也未整理、保管过上诉人的档案,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丢失档案的情况,上诉人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对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的损失5000元;3.审理中变更诉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提供或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68年12月被录取到茌平造纸厂工作(系学徒工),党团组织关系办转茌平造纸厂。1979年1月4日转入原山东省聊城地区邮电局,任报务员。原告为佐证以上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茌平造纸厂党支部革委会颁发的奖状彩印件一份,证明1976年7月1日原告因为工作成绩优秀被评为先进生产者,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人事关系曾存在于茌平造纸厂。2.聊城地区邮电局文件(79)人字第42号抄写件一份,证明1979年3月12日原告从茌平造纸厂被调动到原聊城地区邮电局工作,工资发生了变化,人事关系也随之调动的事实。3.邮电高等函授肄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80年9月至1985年2月参加了南京邮电学院的专业培训学习,参加了部分课程后颁发了肄业证明。4.1987年12月21日原聊城地区邮电局颁发给原告的工作证彩印件一份,证明聊城地区邮电局安排原告的工作为报务员,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此时已转入原聊城地区邮电局。5.集体户口页一张、原聊城地区邮电局分配给原告的住房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现户口所在地为东昌府区××路××号,此户口地就是聊城地区邮电局分配给原告的住房所在地。
被告聊城联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人事关系调动情况,不能证明档案移转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聊城地区邮电局工作的情况,不能证明人事档案移转的情况。对于证据5中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房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聊城邮政公司对证据1异议称照片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异议称是抄写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异议称系影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国家规定的用工形式包含正式工、劳务派遣等用工形式,不能仅凭该工作证就证明原告的档案存放于邮电局,甚至是三被告公司。对证据4异议称系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即使原告曾在南京邮电学院学习过,也只能说明原告的学习情况,不能证明其是在聊城地区邮电局工作过。对证据5中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登记仅是国家进行人口管理和普查的一种方式,不能凭借户口登记地址认定原告所属的人事关系。对于住房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聊城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从1968年12月起在茌平造纸厂工作,至1979年调入邮电局工作的事实。公司虽已经对原告参加工作的情况及后期停薪留职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公司成立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邮电系统在分立时将其人事档案转移到公司,还不能证明由于公司保管不善丢失其人事档案的情况。综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
2021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聊城联通公司、聊城邮政公司、聊城移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依法裁决三被告向原告提供或补办人事档案材料。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三被告均称未能查找到原告的档案资料,且根据目前企业相关制度要求,无法补办档案的原始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提供或补办档案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范畴,也可视为“恢复原状”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档案如果能够补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但有些档案可能是永久遗失,确实无法补办的,则属于履行不能,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可以主张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起诉时主张三被告提供档案材料,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的损失5000元。开庭审理时变更诉求为:判令三被告提供或补办档案材料,自愿撤回了赔偿损失的诉求。而三被告均称未能查找到原告的档案,且称根据目前企业相关制度要求,无法补办档案的原始材料。该情形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而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提供或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赔偿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补办档案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自1968年被录取至茌平造纸厂工作,1979年转入原山东省聊城地区邮电局工作,后原邮电局分立为三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档案应由原山东省聊城地区邮电局保管,在分立后,由三被上诉人其中之一保管。结合***原工作性质,以及对其个人的处理决定在被上诉人聊城联通公司保管的情况,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档案由聊城联通公司保管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聊城联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的档案存至何处,亦无证据证实该档案已无法补办,故应由被上诉人聊城联通公司为***补办档案。***在二审上诉中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等上诉请求,因在一审未主张,且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评价。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补办人事档案。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迪